案例一:五粮液集团违规存放款案例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住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唐桥。
唐桥,男,1954年6月出生,五粮液董事、董事长,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大碑巷34号4幢1单元3号。
一、五粮液关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对成都智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溢塑胶)在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证券)的证券投资款的《澄清公告》存在重大遗漏
2009年3月9日,媒体对五粮液在亚洲证券存放资金做了报道。2009年3月11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问询函,要求五粮液说明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是否在亚洲证券存放款项等问题。2009年3月16日,五粮液在致深圳证券交易所并抄送四川证监局的回复中称,“本公司及投资公司未在亚洲证券存放款项”,“本公司除在中科证券保证金受限外,其他没有受限存款”。2009年3月17日,五粮液发布《澄清公告》称,“本公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从来没有任何资金存放于亚洲证券公司”,“本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投资公司也未在亚洲证券公司存放任何款项”。
经查,2001年4月9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财务部提出《借款申请》称,“鉴于五粮液进出口公司正处于拓展业务阶段,经公司领导商议,特向五粮液集团公司财务部借款人民币捌仟万元,以增加流动资金”,并附了《借款补充说明》称,根据集团冯总、朱副厂长指示,进出口公司承办向集团财务部借款8,000万元用于转借给宜宾市五粮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春)拓展新产品市场,该款由投资公司负责收回。同日,进出口公司与五粮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五粮春向进出口公司借款
8,000万元用于拓展新产品市场,借款期限为2001年4月9日至2002年3月31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五粮春保证按还款期限一次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协议由刘中国、王旌书签署。2001年4月10日,投资公司向五粮液集团财务部提交报告,对进出口公司借款8,000万元给五粮春的收回责任予以确认,“该款由投资公司负责追回”。投资公司董事长冯光兴、总经理朱中玉在报告上签字。
2001年4月11日,五粮春把从进出口公司的借款8,000万元汇款到成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证券),4月16日存入成都证券成都抚琴东路营业部智溢塑胶资金账户,会同五粮春4月3日先期存入的自有资金1,000万元,合计9,000万元从事证券投资。开户、交易负责人先后为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尹启胜、经理汪东。
2004年5月12日,智溢塑胶、尹启胜将在成都证券智溢塑胶资金账户内9,000万元资金的余款75,006,864.33元,划转到智溢塑胶建设银行七支行磨子桥分理处账户,次日被转到亚洲证券成都南一环路营业部。资金去向为账户中5,500万元因签有理财协议,在亚洲证券破产后,依法成为破产债权;其余 2,073万元(含利息)由尹启胜取回智溢塑胶。
综上,投资公司对智溢塑胶存放在亚洲证券的5,500万元证券投资款有负责收回的责任,五粮液在《整改公告》中业已公开承认。因此,五粮液2009年3月17日发布《澄清公告》否认投资公司在亚洲证券存放任何款项,没有将投资公司对媒体报道的智溢塑胶存放在亚洲证券款项承担的负责收回责任予以披露,存在信息披露不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单就该事项涉及金额看,尚未构成重大遗漏。但是,当智溢塑胶在亚洲证券涉及5,500万元为媒体广泛报道后,当社会公众知道投资公司相关人员参与了该笔资金的存放时,当媒体、社会公众广泛认为这是投资公司在亚洲证券的委托理财时,当深圳证券交易所、四川证监局发函询问时,五粮液简单否认投资公司在亚洲证券存放任何款项,与投资公司相关人员参与了智溢塑胶在亚洲证券存放款项的客观事实之间明显不一致,致使投资者质疑公告的真实性,进而质疑五粮液信
息披露的整体真实性、完整性。因此,五粮液在该公告中没有将投资公司对智溢塑胶存放在亚洲证券款项承担的负责收回责任披露是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者的理性投资决策,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披露信息有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
二、五粮液在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证券)的证券投资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整
2000年7月20日,投资公司在中科证券宜宾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由投资公司人员操作并纳入财务核算。2007年11月30日,中科证券破产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投资公司委托律师参会,确认投资公司在中科证券的证券投资款已经被法院列为破产债权的事实。但是,五粮液未披露上述事实,直至2009年2月18日五粮液公告2008年年度报告。
五粮液的上述行为,未按照中国证监会2001年12月30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证监发〔2001〕160号)第二十八条以及2007年修订(证监会计字〔2007〕9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财务报告附注中及时、完整披露资金被冻结、存在潜在回收风险的发展情况,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
三、五粮液2007年年度报告存在录入差错未及时更正
2009年4月28日,我会对五粮液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并指出2007年年度报告第20页“关于供销公司主营业务数据”的录入出现笔误,建议五粮液尽快予以更正公告。2009年4月30日,五粮液在向我会的书面说明中承认出现了笔误,将供销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725,066.15万元误写为825,066.15万元,但是五粮液一直未对数据差错及时更正,直到2009年8月18日才在2009年半年报中予以更正公告。
五粮液未及时更正公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十)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
四、五粮液未及时披露董事被司法羁押事项
2006年5月12日,五粮液2005年度股东大会任命王子安为第三届董事会董事。2007年6月15日,五粮液2007年度临时股东大会任命王子安为第四届董事会董事,任期至2010年6月。2007年12月21日,宜宾市纪委、监察局下发案件通报,文件中明确指出王子安的违法违纪行为已涉嫌犯罪,现已移送检察机关侦查终结,正按法律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王国春、唐桥、郑晚宾、叶伟泉于2008年1月4日前先后签阅该文件。但是五粮液未按照规定及时公告,直至2008年2月28日,五粮液才在200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五粮液未就董事王子安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一事及时报告、公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相关文件、会议记录、合同协议、会计凭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有关统计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问题:结合以上案例,根据有关规定评书五粮液的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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