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为例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日益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部分婚姻当事人产生了夫妻财产关系多样化要求。在夫妻财产关系上,我国《婚姻法》与《合同法》、《物权法》之间究竟是何关系,三者如何衔接,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点问题。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行后,其第六条提出了“夫妻赠与”这一概念,非但没有解决实践中的同案异判现象,反而凸显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的不足。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赠与约定、约定财产制
目录
一、 案情介绍.............................................................................................................. 2 二、 裁判摘要:.......................................................................................................... 2 三、 案件评析.............................................................................................................. 3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3 (二)《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的法律性质问题 ....................................... 4 四、观点之争................................................................................................................ 5 五、夫妻约定财产制.................................................................................................... 7
(一)约定财产制的选择种类............................................................................. 7 (二)夫妻财产约定属于身份关系协议还是财产关系协议、以夫妻财产约定变动产权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手续?............................................................. 8
1、夫妻财产约定属于附随身份关系的协议................................................ 8 2、依夫妻财产约定变动产权无需履行物权变动手续................................ 9
参考文献...................................................................................................................... 10
一、案情介绍
孙某与刘某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刘某某。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夫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负责、互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2、遇到任何问题,夫妻双方都应冷静、坦诚的交流。……8、现丈夫刘某名下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9、丈夫刘某如违反以上协议的任何一条,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妻子孙某所有,其女刘某某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孙某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
涉案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号房屋(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的购房价是250288元,由刘某婚前个人购买并支付首付款50288元,余款20万元由刘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贷款支付。2005年6月刘某与孙某结婚登记前,1402号房屋仍有178260.64元贷款本金未还。截至2012年2月刘某与孙某分居时,1402号房屋仍有122781.7元贷款本金未还。二人婚后至分居共同偿还贷款108003.98元,其中本金54662.99元,利息53340.99元。2010年6月1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刘某颁发了14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但之后该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添加孙某的姓名。
2013年6月,孙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确认14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其所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1402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80万元。 二、裁判摘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9554号民事判决:一、孙某与刘某离婚;二、三项(略);四、1402号房屋归刘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刘某负责偿还,刘某给付孙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八十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五、六项(略)。宣判后,刘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处理。
关于1402号房屋,刘某主张其与孙某签订《协议》,将个人单独所有的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孙某,但因未办理过户,故其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该房屋仍应属其个人所有,孙某仅能分得共同还贷部分相应的增值利益。就此,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现刘某与孙某采用书面形式对该房屋的产权状况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予认可。刘某虽主张其系受迫于孙某而签订《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协议》之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基于此,1402号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结合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还贷数额和房屋使用情况,判决该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支付孙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三、案件评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焦点在于刘某与孙某签订《协议》第8条中关于“现丈夫刘某名下的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之约定的性质应作何理解,是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还是夫妻婚内就其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协议第8条约定本质上是刘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个人所有房屋中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孙某,因此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刘某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对其名下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因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影响其效力,刘某当然也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法院裁判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明确了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作为可供夫妻双方约定选择的婚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约定财产制对内法律效力的规定。依该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并未要求以夫妻双方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生效要件,也未赋予一方可以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此种约定不属于上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中财产类型的任意一种,因此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上述约定可以视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另一方的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诉争的1402号房屋为刘某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实际也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刘某与孙某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的混合财产制类型。故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一方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二)《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的法律性质问题
本案中,《协议》第八条关于房产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财产赠与,本人认为其关键在于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财产赠与的区别。
首先,从目的上看,夫妻财产约定是为实现共同的婚姻生活目的而协议约定共同财产范围,而赠与行为则不存在这个共同目的。根据《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有两个合法途径,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二是通过夫妻双方的书面财产约定。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约定时,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则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这二者在确定共同财产方面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其次,从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之间有关共同财产的范围与处分的约定,目的是为共同生活确定共同共有财产,而赠与则可发生于任何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目的是转移所有权,从原属于一个主体所有转移至属另一个主体所有。
当然,夫妻之间也会发生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行为,但只发生于根据婚姻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属于夫妻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之间,即赠与人赠与的标的应是赠与人已取得并有权处分的财产,对尚未取得的财产不能通过赠与行为处分,因此不应发生在共同财产内部。
最后,从协议效力上看,夫妻财产约定自生效时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反悔。而赠与协议除特殊情况外,赠与人在权利转移之前,受赠人有权单方撤销赠与行为(行使任意撤销权)。
案件有此争论究其根源,是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不足,缺乏可操作性和救济途径,加之对身份协议性质认识不足,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诸多冲突。 四、观点之争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中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或一方所有,是否属于合同法中的赠与,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的手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所持观点为代表,认为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完全适用合同法。 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具体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样简单、粗疏的规定难以承载夫妻财产协议所应当涵盖的丰富内容,导致在该项制度理解和适用上的巨大分歧。
为了弥补该立法缺陷,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最高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对之进行了明确,具体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对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做如下说明: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对此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呢?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
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杨立新教授亦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夫妻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中,贯彻了《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体现了夫妻双方对有关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所具有的合意性质,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则处理,以保证夫妻在这些问题上的平等性。在最有争议的是婚前或者婚后房产赠与规定的第6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此,很多人认为这样的规定对女方不利,男方在结婚之前答应赠与,但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在离婚时反悔,法院不支持赠与的效力,就损害了女方的利益。不过,赠与是合同行为,合同行为就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
2、第二种观念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中将一方个人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该赠与尚未办理公证或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且该赠与不属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不可撤销的赠与。在该房屋权利转移之前,即房产证由一人变更为双方共有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3、认为“夫妻约定一方所有房产婚后共有或归另一方所有,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范畴,不应比照赠与合同处理。”
薛宁兰和许莉教授持此观点。她们认为,如果该第七条(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中的“第七条”即正式公布稿的“第六条”)的本意是,夫妻约定将一方房产于婚后归属于夫妻双方共有或对方所有,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因此要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这显然值得商榷。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相混淆,既反映了审判人员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理解不够深入、准确,也凸显了我国约定财产制立法不足。”
夫妻的婚前财产通常不等值,夫妻一般共同制的约定,使婚前财产较少的一方成为双方财产的共有人,无偿取得了相对方财产。例如,当事人约定一方婚前房屋婚后共有,则另一方婚后取得房屋共有权。在司法实务中,上述约定常被视为赠与行为,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交付前享有任意撤销权。此种做法值得商榷。
以上三种观点体现了人们对夫妻财产约定性质认识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夫妻财产约定是属于身份性质的协议还是财产性质的协议,应该以婚姻法来调整还是财产法来调整。
在实践中,将《合同法》适用于夫妻财产约定,认为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而将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婚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就认定为夫妻之间的赠与,交付或公证之前具有任意撤销权,无法回答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以下质疑:同样是通过夫妻财产约定无支付财产上的对价获得对方财产,为什么通过双方共有的方式获得对方部分个人财产就视作夫妻财产约定从而无需履行物权变动手续,不可任意撤销,而如果获得对方全部个人财产或者只是某项财产的全部就视作赠与,从而需要履行物权变动手续或经公证才失去任意撤销权呢?这种量的区别为什么会导致质的差异呢?该认识的法理依据何在?
“如夫妻可以约定女方婚前父母所送的嫁妆归共同所有。当然也可以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归对方所有。”
另外,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往往因订立协议时的夫妻或准夫妻身份,带有很浓的感情因素,甚至是专为表达结婚的诚意而订立。既然能够通过协议自愿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婚后双方共有或另一方个人所有,那么即使司法解释赋予一方交付或公证之前的任意撤销权,也可能因种种原因(如俗称的感情胁迫)无法真正拥有该权利,其结果只不过是在该协议上附加“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承诺而已。因此强行将《合同法》植入婚姻家庭关系,违背婚姻家庭法的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婚姻法》与《合同法》、《物权法》同属民事特别法且处于同一位阶。而且,《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五、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约定财产制的选择种类
第一种是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对上述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他方不得加以干涉。
第二种是约定实行一般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均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除个人特有财产外,不再保留个人财产份额。
第三种是约定实行混合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可以将不动产约定为共同所有,将动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可以将婚后所得固定收入约定为共同所有,其他收入约定为各人所有等等。
(二)夫妻财产约定属于身份关系协议还是财产关系协议、以夫妻财产约定变动产权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手续?
夫妻财产约定属于附随身份关系的协议,依约定变更产权无需履行物权变动手续。 1、夫妻财产约定属于附随身份关系的协议
夫妻约定财产制,又称夫妻财产制契约制度,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约定财产制作为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的一项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可供选择财产制的类型)、约定的形式、约定生效的条件、约定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内和对外效力)。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在学说与立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身份行为说。日本学者以行为效力为标准,将身份行为分为形成的身份行为(直接以身份的创设、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等)、支配的身份行为(基于身份而于他人的身上所为某种身份的支配行为,如亲权的行使、婚姻的同意行为等)和附随的身份行为(系附随于身份关系的行为,又可分为附随于身份行为的行为与附随于身份法的事实行为,如附随于婚姻的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前者,而继承的限定承认或抛弃、特留分扣减权的行为属于后者)。夫妻财产契约正是以结婚这一形成的身份行为为前提,并附随此行为发生的身份行为。附随的身份行为既然是身份行为的一种,夫妻财产契约当然就属于身份行为。第二,财产行为说。财产行为说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不同于身份行为的,是涉及自然属性的财产法的法律行为——即财产行为。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除亲属法上有特别规定外,应适用财产法的一般性规定。
身份行为是指以发生身份关系的变动为内容或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财产行为是指发生财产关系的变动为内容或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夫妻财产契约是以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为其内容,而不涉及一定身份的得丧变更,相反,在夫妻财产契约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已经特定。因此,从本质上看,夫妻财产契约应当是一种财产行为。但是,夫妻财产契约毕竟不同于普通的财产契约,其以夫妻身份的变动为生效条件。
个人认为,在夫妻财产约定性质上,虽一直存有争议,但夫妻财产约定附随身份关系,不能简单以财产法来调整,是无法否认的。
史尚宽先生在其《亲属法论》第三章第六节第三目第三款中讨论“夫妻财产制”,并且认为“亲属法为关于身份生活之法。……身份生活一方面为关于身份关系之设定、废止及变更,他方面为有此身份者间所生之权利义务。
日本学者久保教授、中川淳教授、高梨教授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为身份契约,因此具有结婚能力之人即有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能力。
“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在法律适用上冲突甚少。究其原因,可能表现在两个方面:(1)基于身份而发生的财产变动,与身份密切相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将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内容直接规定于亲属法中,作为婚姻的直接效力,仅及于婚姻当事人双方,不涉及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受财产法的调整。”
个人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以财产协议的形式呈现,但毕竟基于夫妻身份而发生和变更,具有人身附随属性。不能简单以一般财产契约的等价有偿原则来衡量和规范。因此,将夫妻财产约定直接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模糊了财产法与身份法的界限,违背了婚姻家庭关系的价值取向和规律,必然导致认识上的混乱和结果上的不公平。 2、依夫妻财产约定变动产权无需履行物权变动手续
夫妻财产约定在性质上附随于夫妻身份,则依夫妻财产约定变动产权无需履行物权变动手续。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夫妻财产契约之订立,以婚姻成立为前提,因结婚于配偶及对于其继承人之关系,即发生财产契约之物权的效力。”“夫妻财产契约,直接发生夫妻财产法的效力。为引起财产契约所定的所有权之变更,不须有法律行为的所有权或权利之移转。”
在私法领域,物权法与婚姻法分属于财产法与身份法,其法律适用规则应体现一般财产法与特别财产法的区别。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财产关系不应完全适用财产法。在夫妻财产契约的效力上,身份财产法优于一般财产法。因此,我国《婚姻法》应立足于公平价值,公平价值优先于平等价值,明确赋予夫妻财产约定直接在夫妻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个人赞成这样的观点,《婚姻法》19条所规定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里的“约束力”与一般财产合同所产生的债的效力不同,其效力规则具有特殊性,应适用亲属法的特别调整,约定一经生效,即在夫妻之间产生财产权利的变动,即直接具有物权效力。
参考文献
[1] 杜万华 程新文 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2011年第17期。
[2] 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法官说法。
[3] 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应用版),54—58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莅临华政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http://www.kaixin001.com/repaste/1522033_56561377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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