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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犯罪中的数额认定

2022-08-11 来源:步旅网
第28卷第1期 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 Journal of Shanxi Youth Vocational Collage Vo1.28 No.1 Mar.,2015 2015年3月 【政治・法律】 论财产犯罪中的数额认定 杨聪宇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摘要:犯罪数额对财产犯罪定罪量刑的作用逐渐显现。通过对犯罪数额概念及历史沿革的考证,对犯罪数额与犯罪形态 以及犯罪主观方面之间关系的探究,确定“概括故意按客观,确定故意按主观”标准的合理性是科学可行的。 关键词:财产犯罪;数额;犯罪形态;犯罪主观方面 中图分类号:D924.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637(2015)01—0061—04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财产犯罪频发。在 财产犯罪中,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衡量往往表现在犯罪 罪数额是现金及财务折算成现金的一定数目的标志。 它在经济犯罪中代表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包括经济犯 数额上,因此,数额认定成为构成财产犯罪尤为重要的 因素。 一罪所指向的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团。第二种观点认 为,经济犯罪数额是受经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并以 人民币变现出来的经济利益数量『31。第三种观点认为, 、财产犯罪概述 犯罪数额是指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的数量和货币 金额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犯罪数额是指以一 定标准计算的财产的数目,也就是货币或具有一定经 济价值的物品的数目【5]。第五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是 指表现为货币或财物的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的货币金 额同。在上述的几种观点中,共同点在于,一是数额是因 财产类犯罪亦称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取得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11, 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五章所规定的犯 罪,具体包括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聚众哄 抢公私财物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 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 经营罪。在这些罪名中,通过分析其构成要件,可以肯 定,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 客观方面是占有或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除 了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是特殊主体外,其他 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是以占有或毁坏 公私财物为目的。 犯罪行为产生的;二是数额是可以用一定的标准进行 计量的;三是数额是与一定的经济利益相关的。但上述 观点中不难发现,在对于数额是否应当对价值量和数 量进行区分,存在着一定的分歧。笔者认为,除了物品 的经济价值量可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 的社会危害性以外,数量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作为衡 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量化标准,所以对于价值 量和数量可以不做明显区分。因此,数额是指由犯罪行 二、财产犯罪数额概述 在财产犯罪中,数额不仅反映了犯罪行为的社会 为产生的,并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以货币为计量标准 的物品的经济价值量。 (一)数额的分类 危害性,也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此,数额的多 少不仅影响罪与非罪,也影响轻罪与重罪。所以,目前 学界对数额的概念持有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 因数额的类目繁多,因此对数额进行分类,有利 于更清晰地理解数额在定罪量刑中所起的作用,也有 收稿日期:2014—12—02 作者简介:杨聪宇(199O一),女,陕西安康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学院刑法学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刑法学。 61 利于甄别对定罪和量刑起不同作用的数额。因此,结 的范围内所获得的全部财物的价值量。由于共同犯罪的 合学界对犯罪数额所做的区分,本文对犯罪数额做如 下分类: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因此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对共同犯 罪的对象均有基本明确的认知和合意。所以,各共同犯 罪行为人应当对共同犯罪所获得的全部财物全部承担 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在“实行行为过限”的情况下,即共 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则 1.犯罪行为数额和犯罪所得数额 按照犯罪数额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将财产 犯罪的数额分为犯罪行为数额和犯罪所得数额。犯罪 行为数额(又称指向数额或目标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 的犯罪行为主观方面所想要的得到的数额。犯罪所得 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实际获得的数额。 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对不予承担实行行为过限部分的 犯罪行为数额主要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而犯罪所 财物数额。分赃数额,是指在犯罪行为完成后,共同犯罪 行为人将所得财物进行分割而由各个共同行为人各自 实际所得的财物数额。这一数额对定罪已无影响,但可 得数额主要强调犯罪行为的客观结果。如果犯罪行为 既遂,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得以实现,则犯罪行为数 额与犯罪所得数额等同。但是,如果在财产犯罪中,犯 罪行为数额与所得数额不相符,又该如何认定呢?在 我国刑法对于财产犯罪数额的规定中,一般都规定犯 罪所得数额,即行为人对被害人确实造成的损害结 果,直接反映了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 在财产犯罪中,除了没有规定犯罪所得数额的罪名, 犯罪所得数额对定罪都起着重要的作用,而犯罪行为 数额对量刑也有着重要影响。 2.定罪数额和量刑数额 按照数额在财产犯罪中的作用不同,可以分为定 罪数额和量刑数额。定罪数额就是能够直接决定行为 是否构成财产犯罪的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数额是犯 罪构成要件之一,只有达到了法定数额的标准,罪名才 能成立。例如刑法第264条对于盗窃罪的规定:“…… 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数额较大”就 属于定罪数额。量刑数额是指数额大小不作为犯罪成 立的要件,但是在量刑时应作为减轻或加重处罚的依 据。例如刑法第263条对于抢劫罪的规定:“以暴力、胁 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四)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的……”,其中“抢劫 巨额”即对抢劫罪中的数额作出了规定,但这一数额的 规定并不影响定罪。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数额的 多少并不成为其要件之一,但却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之一,因此,抢劫罪加重情节中的“抢劫巨额”即属于量 刑数额。 3.共犯数额与分赃数额 根据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 意犯罪”,因此,在共同的财产犯罪中也应当对共同犯 罪的数额加以区分。共犯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共同故意 62 以成为区分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大小的 参考标准,对量刑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二)国内关于犯罪数额的立法沿革 根据法学家的考证,以赃论罪始于秦。这说明,以 数额来确定财产犯罪的惩罚程度在我国有悠久的历 史,也是我国一直以来惩治财产犯罪的一项基本原则。 《秦律》中记载:“盗采人桑叶,藏(赃)不盈一钱,罚劳役 三十天”;“不盈二百二十至一钱,迁之”;“不盈六百六 十至二百二十钱,黥为城旦”。唐律《盗贼律》中记载: “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十匹及伤人者,绞; 杀人者,斩”。从上述记载中可以看出,赃物的多少已成 为了刑罚轻重的量化标准。唐以后的《宋刑统》《明律》 《清律》皆以唐律为蓝本,也都对犯罪数额做了相关规 定。 近代以来,由于秉承我国历史上法律对于数额的 规定和实际应用,早在1927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民主 革命时期,就先后于当年1月和3月分别制定的《湖南 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和《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 行条例》中将贪污数额作为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条 例规定:(1)10元以上未满500元者,处四等或者五等 有期徒刑(即3年未满2月以上)或者拘役,并科2000 元以下之罚金;(2)500元以上未满千元者,处二等至 四等有期徒刑(即10年未满1年以上),并科2000元 以下罚金;(3)1000元以上未满3000元者,处一等或 者二等有期徒刑(即15年以下5年以上),并科6000 元以下罚金;(4)3000元以上者,处死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没收其财产。在后来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 抗日战争时期及解放战争时期的相关法律文件中,对 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也都是以贪污数额为标准的。 新中国成立以来,以数额作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的传统仍然被延续,从1979年颁布的《刑法》以后,我 国法律对犯罪数额的规定从少数的、概括性的规定,慢 慢走向大量的、具体性的规定。直到1997年《刑法》颁 布,财产犯罪中对于数额的规定更为突出,全部12个 罪名中有11个罪名有了关于数额的规定,这使得犯罪 数额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和细化。 (三)犯罪数额的研究意义 基于我国对于犯罪数额在财产犯罪中的历史传 统,以及对于定罪量刑的重要作用,对此问题的研究 也就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一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 层面:一是立法层面,一是司法层面。 在立法层面,对犯罪数额有了深入和确切的了解 以后,对从立法上解决我国目前存在贫富差距问题前 提下带来的财产犯罪频发,且疑难问题层出的现象是 有益的。如果从立法上对犯罪数额有更明确的、理性的 认知,不仅能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也能对司法实践有 更好的指导作用。 在司法层面,对犯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影响犯罪行 为人的定罪量刑,如何有效避免同案不同判,对犯罪 数额的科学认识就显得尤为重要。科学认知犯罪数 额,对科学的定罪量刑有着积极的作用,有利于提高 司法实践中处理侵犯财产类案件犯罪认定和量刑的 准确性。 三、犯罪数额与犯罪形态 在侵犯财产罪中,犯罪数额与犯罪形态之间的联 系也对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犯罪数额与犯罪完成形态 在财产犯罪中,如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实 施完成,财物已经取得或着毁坏财物行为已经完成,则 以犯罪行为人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或者实际给被害人 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进行认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占 有类财产犯罪中,当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财物后又对 其失去控制的数额认定问题,如盗窃罪中,行为人人室 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准备逃走,此时犯罪已经既遂,行为 人先将装有窃取财物的包装袋扔出窗外,随后翻窗逃 走,但在包装袋被扔出窗外后行为人跳出窗外前,装有 财物的包装袋被第三人拾走,犯罪行为人跳出窗外后 其窃取的财物已经丢失,行为人对其窃取的财物失去 控制。此时,由于行为人已经既遂,对被害人的经济损 失已经造成,无论窃取财物最终是否为犯罪行为人所 实际控制,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都应当以行为人实际 窃取的财物数额为准。 (二)犯罪数额与犯罪未完成形态 犯罪形态分为犯罪的完成形态与犯罪的未完成形 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指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 为的过程中停止,行为人没有完成犯罪行为的犯罪形 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分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 中止。 由于犯罪预备形态中,犯罪行为并没有着手,所以 不存在犯罪数额的问题。犯罪中止行为系犯罪行为人 主动放弃犯罪行为,所以也不存在犯罪数额问题。但有 一个问题值得注意,犯罪行为人在放弃具有较大数额 的犯罪行为时因某些原因仍然侵害了被害人某些数额 较小的经济利益时,犯罪行为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如 犯罪行为人在窃取l0万元现金时主动放弃窃取巨额 财物,但因生活窘迫仍然窃取了100元钱,在这种情况 下,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形态?笔者认为是可以构 成的。首先,因为犯罪行为人最后实际窃取所得100元 钱不构成犯罪;其次,犯罪行为人确实是主观上主动放 弃犯罪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此行 为构成犯罪中止。因此,我们仅就犯罪未遂形态进行相 关探讨。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 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一种犯罪形态。那么,财产 犯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这在学界是存在争议的。 否定说认为,财产犯罪属于数额犯,数额犯只存在是否 成以犯罪的问题,而没有构成犯罪未遂的可能。若行为 人的行为没有发生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结果,就不 能作为犯罪处理同。而肯定说认为,财产犯罪与一般的 犯罪一样存在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应当把犯罪数 额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如果数额达到法定要求 即为既遂,如果数额没有达到法定要求则定义为犯罪 未遂。笔者认为,肯定说更为合理。其一,数额已不是确 定犯罪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如在抢劫罪中,数额的多 少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成立;又如在盗窃罪中,“多次” “人户”等要求也已成为犯罪成立的要件之一。其二,在 犯罪行为人以一定数额的财物作为犯罪对象的前提 下,犯罪数额是否达到法定要求既是犯罪成立的要件, 亦是犯罪既遂的要件。如犯罪行为人以10万元钱作为 犯罪对象,其手段行为已足以窃取这l0万元钱,但最 终因客观原因未能实际取得或未能实际全部取得,在 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和社会 危害性应当得到法律的制裁,应当以犯罪未遂进行定 罪处罚。对于财产犯罪的未遂犯如何处罚,学界也存在 着一定的争议。一说认为,财产犯罪的未遂犯应当依照 既遂犯定罪处罚;另一说认为,财产犯罪的未遂犯应当 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文对此持后一种观点,因为犯 罪未遂虽然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 63 始终是小于犯罪既遂的。且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犯罪分子在客观上没有达到犯罪既遂的数额标准,如 按照犯罪既遂定罪,难免主观归罪之嫌。 曾经有一起引起舆论热议的案件:2003年8月7 日凌晨,4名男子在北京香山附近盗窃了47斤科研用 葡萄,被告单位声称,它们是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 四、犯罪数额与犯罪主观方面 由于财产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且不存在间 接故意的可能,因此我们应当对财产犯罪的故意形态 予以区分,一般分为概括故意和确定故意。 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 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 不明确。如没有特定对象的盗窃罪、抢夺罪等,犯罪行 研究所葡萄研究院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 的科研新品种。案发后,物价局对葡萄进行估价,被 盗葡萄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1 220元罔,而被抓 获的4名男子却认为他们盗窃的只是普通的葡萄。对 这4名男子犯罪行为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是概括故 意按客观?还是确定故意按主观?笔者认为,这4名男 子的故意应当属于确定故意,而对于自以为盗窃了普 通葡萄的主观心理应该理解成为一种认识错误,不影 响他们行为时对犯罪对象以及犯罪数额的“明确”认 知。因为在后续的调查中得知,以普通人的眼光是无法 为人对其所要盗取或抢夺的财物数额没有具体明确的 认识,只抱着“多多益善”的心理态度实施犯罪,此为概 括故意。此时,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以犯罪行为人最终 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作为认定标准。确定故意,又称绝 对故意、无条件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一定 甄别科研葡萄与普通葡萄的区别的,而以这4名男子 的认知能力,亦无法区分,因此,应当看作是一种认识 错误,而不是概括故意。所以,应该按照4名男子对葡 会发生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 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敲诈勒索罪等,犯罪行为人一般都 有一个明确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数额,此为确定故意。对 萄的主观认识,以普通葡萄的价格对其数额予以确认。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犯罪定罪量刑的 问题颇多,我们应当理性、正确的认识犯罪数额在定 这种情况下的犯罪数额进行认定,应当以行为人主观 愿望想要达成的犯罪数额为依据。综上所述,我们可以 得出结论,即“概括故意按客观,确定故意按主观”。 罪量刑过程中的重要作用,科学地对其加以分析利 用,以期对司法实践活动产生有益的指导。 [参考[1]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l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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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crimes related to property;amount;the form of crime;the criminal’S subjectivity (责任编辑:赵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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