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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招标采购供应商的“四忌”

2021-03-15 来源:步旅网
供应商的 谈判供应商不能直接指定 作也不合法。尽管《政府采购法》关于竞争性谈判的 对“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用竞 程序规定中,但“从符合相应资格条 争性谈判方式组织采购的,“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 并没有明示具体的方式方法,应商名单”是一道必经程序。根据该法条的规定,这 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 一环节应该由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 判”这道程序应该遵循政府采购的最基本原则—— 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这是《政府采  然而在采购实践中,个别采购代理机构却通过 购法》第三条对所有采购行为提出的最基本要求。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另外的方式确定谈判对象,例如:在一个采用竞争性 上述案例没有采用任何体现采购活动公开、公 而是直接指定生产厂家或品牌参加 谈判方式组织采购的检测设备项目采购过程中,采 平、公正的方式,购代理机构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后,潜在供应商购 买谈判文件时发现该文件中指定了生产厂家(品 谈判,显然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据了解,在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中,很多采购代 牌)。因为不同意采购代理机构的这一做法,潜在供 理机构确定“谈判对象”的程序是发布采购公告,向 应商随即提出质疑。但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认 不特定的供应商发出邀请,潜在供应商均可以报名 为,《政府采购法》关于“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参与谈判。只要通过资格审核的供应商达到三家以 名单”并没有限制指定品牌,本单位指定符合相应资 上,报名并通过资格审核的供应商都可以获得谈判 格条件的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并不存在违法行为。 资格。也有一些采购代理机构确定谈判资格的方式 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又向当地财政部门 是在本单位建立的供应商库里随机抽取。在业界专 提起了投诉。当地财政部门认为,采购代理机构指定 家看来,这两种方法比较可取。 品牌的做法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 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要求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 不可要求潜在供应商承诺投标 某采购代理机构就一个地源热泵项目进行公开 织采购。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仍然固执地认为, 招标公告发布后,只有3家供应商报名, 自己的操作并没有问题,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本 招标采购,就不懂法,这个项目不是采用招标方式组织采购的, 并且全部通过资格预审。采购代理机构为了保证采 购活动顺利进行,不因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而废标, 不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业界专家认为,虽然当地财政部门对这起投诉 便在3家供应商领取招标文件时,要求他们出具承 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有欠缺,但采购代理机构的操 诺函,保证参加投标。3家供应商均按照代理机构的 ■. ~…。_ ∞∞ 糟 豳 ■■■■■_、暑I ● l【 要求提交了保证参加投标的书面承诺。 但A供应商仔细阅读招标文件后,感觉项目的 整体效益与之前自己的预估差距较大,于是决定放 弃投标。在临近开标时,A供应商明确回复采购代理 至已经投标的也可以撤回。从情理上说,在领取或者 购买招标文件时,潜在投标人对项目的了解十分有 限,需要在研究投标文件并对相关市场进行考察后 才决定是否投标,在领取或者购买招标文件时就承 机构,自己不会参加此次项目投标。这就使得本次招 诺投标有悖情理。 标因为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而宣 布废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不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导 “供应商进评标室”不宜作废标条款 致项目实施周期延长,给采购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 济损失。 事后,采购代理机构要求A供应商承担缔约过 失责任,赔偿采购单位经济损失。A供应商负责人回 答说:“潜在投标人有是否参加投标的决定权和自 由,通常大家都是在仔细研究过招标文件后,才会作 出决定。采购代理机构在我们领取招标文件时就要 求供应商出具保证参加投标的承诺函,使得我们根 本来不及仔细琢磨招标文件的内容,所谓的承诺函 本身就不合法,所以采购代理机构所说的缔约过失 责任也就不存在了。” 当地财政部门调查后认为,采购代理机构的做 法极不合理。招标失败的风险理应由招标人承担,不 能转嫁给潜在投标人,要求3家供应商提交的书面 约定是无效承诺函,A供应商的行为也不符合承担 缔约过失责任的四种类型(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 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 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有其他违 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地财政部门同时责令采 购代理机构加强业务学习,并在例行资质年检中对 其予以扣分处理。采购代理机构“无奈”地接受了财 政部门的处理决定。 这件事给其今后的业务代理工作敲响了警钟, 促使其重新认识一个问题:招标失败的风险应当由 招标人自己承担,正如投标人投标被否决的风险应 当由自己承担一样。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 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 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 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因此,在递交投标文件的 截止时间前,潜在投标人有权决定是否参加投标,甚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招标采购中废 标的四种情形:一是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 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二是出现 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三是投标人的报价 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四是因重大变 故,采购任务取消。然而在采购实践中,出现上述法 定情况之外的一些情形时,项目也可能会废标。比如 说采购活动中出现了招标文件规定的废标条款(非 法定),招标采购同样也会废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 政部令第18号)第十八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 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 件应当包括废标条款。据此要求,招标采购单位在编 制招标文件时,须对何种情况应该废标作出科学、细 致、合理的规定。那么,废标条款是不是规定得越细 越好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有些问题如果规定得过细, 可能还会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例如:西南某省一个 办公设备项目采购的招标文件规定,供应商不得进 入评标室,如果有供应商强行进入评标室就废标。可 是在唱标之后,有供应商发现自己在报价上处于绝 对劣势,几乎没有中标的可能,便很想让项目废标, 于是就利用招标文件“如果供应商强行进入评标室 就废标’’的规定做文章,故意强行进入评标室。 更让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气愤的是,在该 供应商强行进入评标室之后,评标委员会还未确定 是否废标之时,强行进入的供应商竟然声称,根据招 标文件的规定,有供应商强行进入评标室就必须废 标。该供应商强烈要求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 规定将项目废标。 业界专家认为,招标采购单位没有必要在招标 文件中提出这样的要求,但应该根据财政部令第18 规定: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 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 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为了避免有供应商强 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 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 行进入评标室这样的事情发生,招标采购单位可以 众拆封,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将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 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 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办 要内容。 法的确定,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的规定写入其中。 财政部令第l8号对于开标程序的规定,显然没 有留给招标采购单位与供应商讨价还价的空间。 开标后供应商不得调整报价 再次,财政部令第18号关于评审的规定中,对 法律只是对询价采购作出了“供应商一次报出 评标委员会提出了这样的要求:按照招标文件规定 不得更改的价格”的规定,公开招标中并没有这样的 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此规定显然也没 要求,因此,有采购从业人员就认为:“开标后,只要 有给供应商临时调价留余地。 供应商愿意降低报价,就应该被允许。” 值得一提的还有,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 业界专家认为,这种观点是极其错误的。从《政 特别强调,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招标采购单位不得 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 l8号)对投标、开标、评标这些关键环节的规定来 进行谈判;第六十八条还进一步明确了处罚措施:招 看,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开招标中决不允许招标 标采购单位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采购单位与投标人讨价还价。 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 首先,根据财政部令第18号对投标的规定,投 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 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 文件的内容包括价格部分。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 处分,并予通报。由此看来,开标之后投标人再想调 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 整报价是不被允许的。 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 业界专家提醒招标采购单位:财政部令第l8号 很显然,投标截止时问后,投标人不能对投标 第六十八条的处罚规定同样适用于“在招标过程中 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价格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重 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情况,因此,招标采购单 要组成部分,当然也不能再进行调整。 位勿在公开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讨价还价。 圈 其次,财政部令第l8号对 标作出了这样的 (孙晓立整理) 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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