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环境保护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200020 中国:上海)
[摘 要] 澳大利亚是当今世界各国中较为重视环境保护且其环境保护也比较富有实效的国家之一。澳大利亚国民有着良好的生态环境意识;澳大利亚政府、企业、各类组织及公民都对环境保护给予了极高的热情,并对各方面对本国环境与资源给予了综合的保护当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正在日益受到重视,但在不少方面也都还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为此,需要在考察澳大利亚环境保护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其成功经验,以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主题词] 澳大利亚;环境保护;中国;启示
由于人口的飞速增长、城市化进程的急剧加快以及经济的迅猛发展,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已日趋恶化。目前,世界自然灾害频繁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显著增加;海洋环境污染进一步加剧;而大气污染的范围也愈来愈严重,并引发了直接影响整个生物圈机制和功能的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三大问题„„。环境问题的恶化对各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负面效应,并引起了各国的普遍关注。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随着环境问题负面效应的日益显露,许多国家都加强了对本国环境的保护,并将环境保护提升到国家职能管理活动的重要高度。作为上述国家之中的一个光辉典范,澳大利亚在本国的环境保护方面做出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在当前我国已经将科学的发展观作为基本发展观的情况下,借鉴澳大利亚环境保护的成功经验,保护好我国的环境,无疑将对我们实践科学的发展观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澳大利亚环境保护概述 1.1 国民的良好环境生态意识
澳大利亚是世界环境保护做得相对较好的国家之一。在澳大利亚,政府和一些志愿者经常发起组织一些环境保护活动,如“挑战温室效应计划”及“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等等,许多公民都参加过各种类型的环境运动或自然资源保护活动。澳大利亚人具有较为先进的环境理念。他们很早就摆脱了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陈腐观念,树立了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的“生态中心主义”价值理念。这一点,在澳大利亚国徽的设计中被体现得淋漓尽致。国徽是一个国家的最基本标志,是一个国家的象征,是一个国家的人文精神和价值追求的集中体现。与当今世界其他国家的国徽相比,澳大利亚的国徽可以说是别具特色,该国徽的左边是一头袋鼠,右边是一只鸸鹋,而这两种动物,目前只有澳大利亚才是其生长地。将特有动物作为本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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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标志、作为本国价值追求和人文精神的体现,这在各国并不多见。澳大利亚国徽的这种独特设计充分反映了澳洲人对生态环境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其关注环境、热爱自然的良好环境伦理观。
不仅如此,澳大利亚还极为重视对环境道德的倡导和强化。澳大利亚学校教育的每一个重要阶段都设有专门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课程,以提高学生的环境道德感,增强其生态保护意识,而包括从报纸到电台的种种评论也已越来越多地涉足到了环境道德领域。培养正确的环境生态意识,树立正确的环境道德,已成为澳大利亚环境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并渗透到了政府决策、企业策划和个人行为等方方面面。从这一点上来说,澳大利亚在本国的环境保护问题上似乎更倾向于“道德治理”。在澳大利亚,由于政府的正确引导,人们已经建立了一套恰当的环境道德规范,对环境与资源的认识也相应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这一高度已使澳大利亚人对环境与资源的保护成为一种国民素质和人文精神,从而极大地推动了澳大利亚的环境保护。
1.2 多样化的环境保护主体
环境保护的主体即环境保护的参与者。一般来讲,环境保护的主体主要是政府,包括中央及地方两级政府,狭义上的环境保护就是专指政府以管理者的身份对生态环境所进行的保护。但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化及人们对环境问题的日渐重视,环境保护的主体事实上已逐渐突破了传统范围的藩篱,在许多国家,个人及其他组织也已成为环境保护的主体之一。澳大利亚就是一个极明显的例子。澳大利亚是一个典型的联邦制国家,在行政机构上,它有两套政府班子,即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无论是在联邦一级,还是在地方一级,环境保护都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据统计,除了联邦政府以外,澳大利亚目前共有900多个大小不同的地方政府,最大的如布里斯班市议会,统辖70多万人;最小的如西澳大利亚州的一个郡,只有100多人。地方政府的主要职责之一是保护本地方的环境。如地方政府有权不同意在风景区建造高楼以防止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地方政府可以通过经济刺激手段间接影响本地区企业的生产活动;城市基础设施和土地使用的控制一般要经过州长和有关部门批准等等。联邦政府的主要环境监管职责是对各州的环境与资源保护事宜进行总体规划和协调,并对国际国内的环境问题承担责任。
除了各级政府实体之外,企业、环境保护组织及个人也已是本国环境保护的重要主体,他们在本国环境保护中正在发挥着越来越大的影响。澳大利亚拥有许多专门的环境工业公司,它们是本国环境保护的积极参与者;除此之外,澳大利亚的普通企业也对环境保护投入了较大的热情,他们对有关环境保护的许多活动都给予了各种形式的物质或精神支持。
1.3 对环境与资源的全面保护
澳大利亚是一个极为重视环境保护的国家,其环境保护的范围相当广泛,从自然资源到环境污染防治再到生态区域的维护,凡涉及环境的各个方面几乎都在其环保的范围之内:
在澳大利亚,对动植物的保护是其环境保护的一个亮点。澳大利亚具有丰富的植物资源,但出于良好的生态责任感,澳大利亚人很少砍伐本国的森林;他们无论是在房屋的建造方面,还是在家具的用材方面,都尽力避免用木质产品。不仅如此,澳大利亚还大量引进包括中国的银杏在内的许多植物品种,以增强本国植物物种的多样性。澳大利亚政府还通过立法严厉禁止并惩罚滥捕滥杀动物尤其是珍惜野生动物的行为;并规定,由各州和地区政府来具体承担对动物的主要保护责任,联邦政府则主要负责联邦管辖领地上的特有动物,并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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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的进出口,签订有关保护自然的国际条约或公约等。 澳大利亚对本国境内的生态区域也给予了强有力的保护。澳大利亚是“世界遗产会议”的代表,并作为南半球仅有的四个代表国之一,成为自公约签署以来一直担任代表的国家。目前,澳大利亚共有卡卡杜国家公园、乌鲁鲁国家公园和澳大利亚哺乳动物化石区等11处特殊区域被列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名录》,这些区域都得到了澳大利亚政府及人民的强有力保护。不仅如此,对于臭氧层的保护,澳大利亚也给予了极高的重视和积极的参与。澳大利亚政府较早地在国内颁布了《臭氧层保护法》,依据该法规,凡是破坏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生产都一概被明令禁止。
在污染的防治方面,澳大利亚也给予了充分的重视。以对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为例,澳大利亚的每个城市都建立起了较为完整且科学的固体废物处理系统,并实行专门的垃圾收集制度。澳大利亚政府以及各个地方政府都很重视市民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方面的参与,提倡市民自觉收集垃圾以减轻政府的管理负担。许多地方政府在其工业政策中都明言协助与固体废物的再利用有关的工业,并对这些工业给予了包括资金、税收、技术或信息等方面的各类方便,有些地区甚至为这种工业开辟了专门的企业特区。同时,为了从本源上根除固体废物,澳大利亚政府和传媒还通过各种渠道,竭力规劝市民养成正确的消费观,以减少各种极易污染环境的“一次性”产品及难以为环境所自然降解的包装袋的使用,从而尽可能地防止产生不必要的垃圾。 2.当前我国环境资源保护的现状及澳大利亚环境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当前,随着世界环境状况的日益恶化,环境问题已逐渐由一国国内问题发展成为整个人类共同关注并亟待解决的全球性问题。在我国,环境保护与计划生育及改革开放一起被称为我国的三大基本国策,这充分表明了我国政府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然而,现阶段,由于经济的落后及人口膨胀对经济发展的严重制约,我们却经常“自发”地将改革开放和计划生育作为我国上述基本国策中的重点来加以强化,对环境保护则往往只是理论上的基本国策外加口号上的渲染,在实践中却并没有真正将其提到基本国策的高度来加以对待。这不仅在实践中引发了许多问题,且已给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2.1 当前我国环境保护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2.1.1我国环境的环境执法弊病较多
当前,我国环境执法弊病重重,已严重影响了我国环境保护的力度。表现在:(1)各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以及环境执法部门内部职责不清。首先,各执法部门之间的职责不够明确,存在着执法交叉冲突的现象。由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且又缺乏有效的解释,因此,在执法实践中,当几个执法部门对某一环境事务都享有监督管理权时,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互相争权或互相推诿的局面。其次,是环保部门内部职责划分不够清楚。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上下级之间“各自为政”的现象时有发生,给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带来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再次是环境行政机关内部职能机构之间职责不够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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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机关虽然对外统一以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执法权,但在内部,各项环境行政执法权都是其内部的各职能机构分别具体实施的。(2)执法人员的素质较差,给环境执法造成许多障碍。我国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尤其是基层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中,有相当一部分人素质不高,不仅缺乏应有的环保专业知识和基本的法律素养,且不具备较好的思想政治素养。因而在具体的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某些问题他们或随心所欲,或依个人利害关系去处理,或相互推诿,致使执法不当、执法有误等现象时有发生。(3)某些地方领导的不当干预。当前,由于我国在地方领导干部的考核上侧重于经济指标,使得经济发展成为各级地方领导干部竟相追逐的首要目标。这些领导干部由于法制观念较差、环境意识淡薄,在工作中往往只凭个人意愿办事,为了增加本地方上的财政收入,树立自己的“政绩”,片面强调经济发展,忽视环境保护,甚至在环境保护项目可能会涉及到地方经济利益时,利用职权不适当地干预环境执法。 2.1.2 群众缺乏应有的环保意识
具体体现在:
1.群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较弱。群众参与应是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内容,从世界范围来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已从个别国家的实践逐步发展为各国公认的环境法准则之一。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是我国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当前,在我国,由于缺乏参与机会及参与的保障的有效机制,导致许多对环境保护报有很大热情的群众不能较大程度地参与环境保护,从而大大降低了我国环境保护的普及面。
2.群众的环境生态意识匮乏。在增强群众的环境生态意识方面,尽管我国政府已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生态意识依旧十分匮乏。许多公民对环境问题的危害性、环境保护的目的等仍然存在许多不恰当的认识。
3.公民缺乏应有的环境法律意识。由于长期以来在公民心理上形成的“义务本位”的影响,目前,我国公民的总体环境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不少公民在自身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还不会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而许多企业为了减少来自企业外部的发展阻力,也在客观上纵容了某些环境违法行为。
2.2 澳大利亚环境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2.2.1 环境与资源保护应立足于本国国情 环境与资源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要建造好这一工程需要多方面的条件,而首要的一条就是要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国情,这也是环境问题的区域性特点所决定的。为此,我们以为,在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过程中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要正视我国环境与资源的多样性与复杂性,重视环境保护的区域性原则。
环境问题具有明显的区域性,这一特点决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必须遵循区域性原则。澳大利亚在本国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上,就较好地遵循了区域性原则。在澳大利亚,环境污染防治及资源保护和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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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作主要由各州政府负责,联邦政府仅在各州之间就相应事务进行协调,某些具体的环境与资源事务则直接由政府授权某些委员会进行管理。这充分考虑了环境与资源问题的区域性,且有利于各州政府更好地对本地区内的环境与资源进行管理。我国幅员辽阔,地理环境复杂,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资源分布、人口密度等都存在较大差别,这一状况决定了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更应该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地采取不同措施。为此,在进行环境与资源管理时应做到以下几点:首先,环境政策和环境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要尽可能地考虑各地区的差异性;其次,要针对自然资源在各地区分布的不同特点和环境污染程度在各地的差异性,采取力度不同的保护或治理措施,对那些环境污染状况较轻而自然资源又相对较多的地区更应加大保护的力度;再次,要注意发挥地方管理机构的作用,以地方为主进行环境与资源保护。例如,在我国已设立了长江水源保护办公室、黄河水利委员会的情况下,国家除在某些重大事务上进行必要的指导、规划和协调外,不宜对这些地区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过多地进行干预。 2.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上要充分注重环境道德建设。
澳大利亚是一个法制化的国家,法律在澳大利亚人的日常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上,其环境与资源立法无疑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对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上,澳大利亚更多的还是倾向并依赖于道德规范。这一点很值得我们深思。我国自古就是一个极其重视道德的国家,而道德在我国古代社会中,也确实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但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人们的道德观念却在逐步淡化,对道德也已越发漠视。这一状况已影响到了我国社会生活中的许多领域,包括环境与资源保护。实践证明,缺乏道德的支持,环境与资源保护就会缺乏应有的价值底蕴,其运作就会缺乏力度。因此,在我国今后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过程中,应当充分注重公民的环境道德建设,强化环境道德在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中的地位,并通过进行各种不同类型的道德教育使人们真正重视环境与资源保护。
3.环境保护机构的设置与这些机构之间的职权分工应充分考虑本国环境保护的具体特点。
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需要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但仅有重视显然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有政府各环保行政机构的合理设置与恰当分工。在澳大利亚,环境保护的职责由各管理部门共同承担。在联邦一级,主管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的主要是内务部和环境部以及其他具有这方面法定职权的行政机构,如澳大利亚国家公园和野生生物管理处、自然保护部长委员会、澳大利亚自然财富委员会等,而具体事务则由环境部下属的环境保护委员会进行协调和处理的。与此同时,联邦政府与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职权也作了明确的法律分工。另外,针对环保实践中各机构之间及联邦和地方两级政府之间就环保事宜方面的管辖权冲突,立法上也不断进行修改,以保障各机构切实发挥环境监管作用。应当说,在澳大利亚地广人稀、环境区域性较强的情况下,联邦的这一套管理系统还是相对有力和有效的,多年来,该系统已在澳大利亚环境保护的实践中发挥了较为明显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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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与澳大利亚相比,我国在环境保护机构的设置极其职权分工上显然逊色了许多。目前,我国在环境保护上实行的是“环保行政主管机关统一监管和各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监管体制,尽管这一体制总得来说较为适应我国的现实国情,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如上文所述,在该体制下,环境执法部门之间及环境执法部门内部职责不清,因而经常发生环境执法权的冲突,已严重影响了我国环境保护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应通过修改相应环境立法的方式来对这一体制进行革新。具体来说,就是要强化我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的职权,将环境监管的职责最大限度地加以集中,并及时通过相应的立法加以保障。
2.2.2. 应综合保护我国的环境
我们应当以动静结合的思维去审视环境保护。首先,就静态方面来说,我们应平衡看待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区域维护之间的关系,不应片面强调某一方面而对其他方面有所偏废。其次,就动态方面而言,环境保护作为一个过程,应当是“防”与“治”的结合,因此,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决不能片面强调“治”而忽视“防”,更不能走“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在澳大利亚,环境保护是被作为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来加以对待的,因而,无论是联邦及各州政府抑或广大公众都能综合看待环境问题,并能对本国环境进行较全面的保护。但在我国,由于环境问题以环境污染表现得最为尖锐,加之社会舆论的片面误导,往往导致政府及广大群众将环境保护片面地等同于污染治理,从而忽视了对自然资源的保护。这一点已在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上有所反映。如,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在理论界已被确认为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基本法,但该法在内容上却只是重点规定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则着墨不多;而在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中,基本上也已公害犯罪为主,对自然资源破坏方面的犯罪的规定也是着墨甚少。这已直接导致了作为我国环境问题之一的资源问题的加剧,并对我国的环境保护及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极为严重的影响。目前,我国不仅森林覆盖率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且土地荒漠化及水土流失现象严重,并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而这些无疑都是我国环境保护政策倾向于污染防治而忽视生态保护的直接恶果。此外,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整体上摆脱传统发展模式的窠臼,在许多地方,尤其是在那些经济发展程度不高、人们生活水平较低的落后地区,人们对环境保护的理解主要还是着眼于“治”上,“防”的观念相对较弱。在此情况下,当前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除一方面仍需加大污染防治力度之外,另一方面,也要真正重视对自然资源的保护;除一方面仍要继续重视对环境污染的治理以外,另一方面,还更应着眼于对环境污染的预防。为此,需要继续坚持对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进一步强化对环境污染的制度规制;需要完善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对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各种工程建设、资源开发等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开展全国生态调查,制定生态保护纲要,划定生态保护区以保护在这些区域内的各种自然资源。一句话,需要对我国环境与资源实行综合治理和全面保护。 2.2.3 加强我国的环境意识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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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意识包括环境生态意识和环境法律意识两个基本方面,它是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思想基础。现在,公民参与环境保护已从一国的环境保护实践发展成为世界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这种大的背景之下,加强本国的环境意识建设,推动公众积极参与本国的环境保护,已成为各国环境管理工作中所必不可少的一个内容。澳大利亚政府极为重视本国的环境意识建设,无论是其教育、体育还是文化卫生等方面的建设中都渗透着强烈的环境意识。当前,我国公民的环境意识总体上还比较淡薄,与我国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还相差甚远。所以,当前,摆在我国政府面前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加强我国的环境意识建设,以努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意识,推动其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为此,需要广泛深入地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与教育工作,激发广大群众的环境危机感和生态责任感,为我国环境保护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的群众基础。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首先加强本部门内部人员的教育与培训,提高其执法的水平与效率,以减少群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后顾之忧;同时,应健全信访制度,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以提高本部门的群众信任度;此外,还应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的公报,加促环境保护决策的公开化和过程的民主化,为群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良好的条件。
2.2.4 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定不移地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科学的发展观认为: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不是完全对立的,二者更有相互促进和协调的一面;为发展经济而舍弃环境保护或为保护环境而人为地中止经济发展的做法都是极不恰当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探觅一个使二者之间的关系得到最恰当调处的黄金分割点,从而找到一种全新的能够使二者得到最佳结合的发展模式,以使经济能够在环境得到最大限度保护的基础上获得长远而健康的发展。而可持续发展就是这样一种全新的发展模式,是未来社会中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的选择。因此,今后我国应当继续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我国未来社会发展永久性战略,并将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为此,要鼓励企业采用能耗低、污染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采用科学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要提倡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资源的开采和废弃物的产生;要大力发展科技,以提高我国自然资源的有效利用率,同时,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替代能源,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物质源泉。由于政府是实施可持续发展的主体和保障,所以,加强政府自身的建设也是至关重要的。为此,需要坚定不移的进行政府机构改革,革新传统的干部考核方式,将环境保护作为与经济发展并重的一个指标来衡量各级领导干部的政绩,以此来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责任感和科学管理意识,为可持续发展在我国的有效实施提供坚实的保障。
澳大利亚联邦位于南半球,在太平洋西南部和印度洋之间。领土包括澳大利亚大陆和塔斯马尼亚岛等,面积约768万平方公里;人口约1700万,其中土著民族约16万人,城市人口占全国人口75%,仅悉尼和墨尔本就集中了全国33%的人口。该国四面环水,海岸线达20125公里,煤、铁、铅、金、银、铀、石油、天然气等自然资源非常丰富。在17世纪前,澳大利亚有当地居民(澳大利亚人)30万人,于1770年沦为英国的殖民地;1901年组成澳大利亚联邦,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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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自治领;1931年成为“英联邦”内的独立国家。
澳大利亚环境法的内容十分丰富,目前已经形成体系,现简介如下:
一、澳大利亚环境法的概况
澳大利亚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联邦由6个州、2个区(地方)组成,首都是堪培拉。联邦总督由英国女王任命,联邦最高行政机构是由总督、各部部长和一些名誉委员所组成的行政会议,内阁由总理及重要部长组成,其他非内阁成员部长可应邀参加内阁会议。联邦议会分参议院和从议院,众议院权力大。除昆士兰州的议会是一院制外,其余5个州都是两院制,各州都设有州总督(由英国女王直接任命)、州总理和州内阁。
澳大利亚法律传统承袭普通法系,但在环境保护领域,普通法所起作用不大,大多数环境法为成文法。澳大利亚环境法主要分联邦和州两级(有时还有更低一级的地方环境法),联邦和各州都有自己的环境法规。联邦政府只负责有限范围内的环境保护活动,联邦环境法规因数量较少而处于“配角”地位;但近几年的发展趋势是联邦政府正逐步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环境立法扩大其管理环境事务的职能和范围。各种环境保护工作大都由各州负责,州环境法规因数量多而成为联邦环境法的主角。
澳大利亚环境成文法很多,主要是一些单项立法,综合性环境立法较较少。近十几年的发展趋势表明,“综合环境管理一直受到澳大利亚政府的日益关注”[2] 。澳大利亚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很宽,涉及国家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属于“大环境法”的模式,加上众多的执法机构,给人一种大而散的感觉。由于环境立法范围宽,众多的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常有交叉重叠,因而澳大利亚环境法非常重视和强调协调,包括联邦和州之间、各自内部机构之间的协调。体现澳大利亚环境法宽广的调整范围和综合化的一个重要法律,是在布伦特兰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1987年)发表之后不久,于1989年制定的《资源评价委员会法》。从有关环境资源法学概念术语方面看,这是一个调整范围广泛、颇具综合性的法律。根据该法第3节的规定:“环境”包括人类周围的一切,无论其是否影响作为个人或社会团体的人类。“资源”是指环境中(不包括人类)生态的、矿物的或其他的物质成分,无论其是或不是天然的成分,包括这些成分的永久的或暂时的结合或联合。“保育”(conservation )是指对人类利用生物圈的管理,包括保持(preservation)、维护(maintenance)、可持续利用(sustainable utilisation)、环境整治(或环境的修复和改善,restoration and enhancement),目的是为了使生物圈可以对当代人生产出最大的可持续的利益,同时维护其满足后代人需要和追求的潜力。“发展(或开发)”(development)是指生物圈的改变(modification),目的是满足人类需要和改善生活质量。“利用”(use)包括拟议中的旨在保育和开发的资源利用("use" includes proposed use of a resources for conservation or development)。“资源问题(或资源事务)”(resource matter)包括有关资源利用的环境的、文化的、社会的、工业的、经济的或其他的影响的程度或性质等问题。从上述定义可知:环境与资源,开发(或发展)、保护(或保育)、利用、修复与改善等,都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体现了为人类的当代和后代的可持续发展目标而保育和利用生物圈的思想,基本包括了布兰特报告中的可持续发展的定义。这些定义实际上确定了环境资源法的调整范围。根据上述定义的内涵,该法规定成立澳大利亚资源评价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就涉及联邦政府的特定资源利用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总理报告。该法规定了调查的方法和调查时应考虑的问题。该法第8节规定,资源委员会在履行其有关资源问题的职责时,必须尽可能地采用和依照有关该问题的如下规定:⑴鉴定与该问题有关的资源以及该资源的范围;⑵鉴定该资源可以实行的各种用途;⑶鉴定该资源或者涉及该资源利用的环境的、文化的、社会的、工业的、经济的以及其他的价值,鉴定该资源的各种利用价值的影响,包括不确定的或长期的影响;⑷评价该资源的各种可选择的利用方法(the various alternative uses)或者联合利用方法(combinations of uses)的利益得失,包括不定量的利益得失,不定性的或长期的利益得失。该法还规定了指导该委员会工作的如下三项政策原则,试图将“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有关可持续发展的内容纳入该法:⑴应该通过在早期同时考虑保育(包括所有环境的和生态的考虑)和开发(或发展)这两个方面,将保育(包括所有环境的和生态的考虑)和开发(或发展)结合起来;⑵有关资源利用的决定应该追求国家资源对社区的最适宜的净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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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timise the net benefits),重视资源利用效率、环境考虑、生态完整性和可持续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可持续性、发展的可持续性,以及资源利润率的公平分配;⑶联邦的决定、政策和管理体制可以规定与那些区域的主要目标价值相一致的另外的用途,承认在某些情况下保育(包括所有环境的和生态的考虑)和开发(或发展)可以同时实现或相继实现,而在其他情况下则必须在可选择的利用和联合利用之间作出选择。上述政策原则根据该法规定的定义,体现了对保育和开发的一体化方法或综合方法。
澳大利亚环境法的另一个特点是重视预防,有关许可制、环境影响评价、污染企业自我监控等法律措施和制度都是着眼于事前控制,有关预防措施的内容占法律条款的绝大多数,而有关事后惩罚措施则处于法规中不显眼的位置。重视运用经济手段,注意吸收外国和国际环境法的成果,也是澳大利亚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重要特点。例如,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等州,已经实施最先在美国采用的可交易的排放行动计划(tradable emission scheme)、基本污染负荷许可费(load-based licensing fees)、要求许可证持有者提供财政保证(financial assurances)等经济措施。在环境法学思想方面,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斯通(Christopher Stone)在1974年发表了一篇题为“树林应有诉讼资格:自然体的法律权利” (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 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的论文,提出了自然物或无生命体的法律权利(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s)和无生命体的诉讼资格(Standing to Inanimate Objects)的主张。他认为:“象河流、森林、海滩和原生地等自然的无生命的物体应该有保护它们自己利益的诉讼资格(Standing to protect their own interests),就象公司和自治地区等无生命物体也被法律给予它们的诉讼资格一样”;“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没有意识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能力人、自治城市和大学等的法律资格,可以设定它们请保护人或代理人,为什么法律不能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资格,不能设定它们请保护人、代理人”。这种理论很快就在澳大利亚环境法学界得到反映,澳大利亚学者贝茨(G.M.Bates) 在其环境法教程──《澳大利亚环境法》专门介绍了上述理论主张[3] 。 澳大利亚悉尼大学环境法中心的本·波尔(Ben Boer)教授在“澳大利亚环境法和政策的国际化”一文中指出:“正如在许多国家中所发生的情况一样,在过去的20多年里,澳大利亚的环境法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联邦和州的环境法已经受到国外环境法、特别是美国和加拿大的环境法的影响。这种影响在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控制法方面特别强烈。……对环境法的另一种影响是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影响。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已经影响到所有的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或处于经济转型期的国家。”他在该文中还详细地分析了国际环境法对澳大利亚环境法的影响、澳大利亚对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卷入、澳大利亚为了响应国际环境法而制定的环境法律和政策等问题[4] 。
最能反映澳大利亚环境法特点和发展趋势的是《澳大利亚政府间环境协定》(1992年,简称《协定》)[5] 。《协定》是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与各个州、地区以及澳大利亚地方政府协会共同签署的、用来协调全国环境行动的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它充分体现了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确认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反映了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环境共识,使澳大利亚预防污染、推行全面环境管理的环境法观念进入到一个新阶段。该《协定》确立了一种促进“对环境的全国性的合作态度;确立有关政府责任;减少联邦、州、地区之间在环境问题上的争执;增加政府和企业决策的确定性;更好地保护环境”的机制。《协定》承认州、地区在发展国家和国际环境政策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力求避免各级政府之间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能重叠,建立一种在环境问题上合作的有效机制。根据《协定》第3节“环境政策的原则”规定,缔约方同意各级政府的环境政策和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以如下考虑和原则作指导:“缔约方认为,采用健全的环境措施和程序作为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将既有利于澳大利亚的人民和环境,也有利于国际的社区和环境”;“生态多样性和生态完整性的保护应该成为一种最基本的考虑”。它还将“防备原则(或风险预防原则)”、“代际平等原则”、“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完整性原则”和“改善评价、定价和刺激机制的原则”规定为政策制定和项目实施应必须遵循的原则。《协定》强调:“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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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严重威胁或不可逆转的环境破坏时,不得以缺乏充分的科学肯定性作为理由,延迟采取防止环境退化的措施” ;“为了维护和改善后代的利益,当代应该保障环境的健康、多样性和生产能力” ;“污染者付费,即产生污染和废物者应该承担控制、避免或减少污染和废物的费用。商品和服务的利用者应该根据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整个生命周期的成本费用付钱,包括自然资源和财产的利用以及废物的最后处置。”《协定》规定的生态可持续发展为决策中的经济和生态一体化考虑,以及平衡当代和后代的利益提供了潜力。《协定》设立了国家环境保护局(NEPA),负责制定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方针、目标和有关议定书。NEPA由一个部长理事会组成(a Ministerial Council),由联邦、州、地区各派一名代表组成,由联邦环境部长主持,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决定。
澳大利亚环境成文法按其内容可以分为四大类:一是有关环境规划和污染防治的法规,包括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危险物品控制和污染防治等法规;二是保护自然遗迹和人文遗迹的法规;三是开发、利用和管理自然资源的法规;四是在相关法规,包括职业安全、劳动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刑事法律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联邦环境法
联邦环境法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1.宪法。澳大利亚宪法虽然没有对环境保护作出明确规定(直接权力),但却赋予联邦议会许多间接权力,使它能够就一些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事务开展立法工作。例如,联邦政府通过履行国际环境条约,管理国际和州际贸易、外交、财政和贸易事务,以及海滨和海外领地上发生的活动,可以获得管理上述领域内有关环境事务的权限;也就是说,联邦议会可以就上述有关环境事务制定环境法律。
2.普通法。侵权法(torts)、妨害(nuisance)、侵犯(trespass)、过失(negligence)、公共托管原则(doctrine of public trust)等由司法判例形成的普通法也适用于有关环境保护领域。
3.成文法。澳大利亚联邦环境法律主要有:《墨累河水协定法》(1914年)、《渔业法》(1952年)、《原子能法》(1953年,1978年修正)、《海洋石油污染法》(1960年)、《石油(淹没土地)法》(1967年,1980年修订)、《大陆架(生物自然资源)法》(1968年)、〈海洋和淹没土地法〉(1973年)、《环境保护(拟议影响)[6]法》(1974年,1995年修改)、《国家拨款(自然保育、土壤保育)法》(1974年)、《城市和地区发展财政援助法》(1974年)、《国家公园和野生物保育法》(1975年,1979年修订)、《大堡礁[7]海洋公园法》(Great Barrier Reef Marine Park Act,1975年)、《澳大利亚遗产委员会法》(1975年)、《土著居民土地权利示》(1976年)、《海洋石油污染(船舶收税)法》(1976年)、《环境保护(财政援助)法》(1977年)、《环境保护(鳄鱼河流区域、核规则、北部地区最高法院)法》(1978年)、《国家水资源财政援助法》(1978年)、《候鸟法令》(1980年),《鲸保护法》(1980年)、《海岸水域法》(1980年)、《南极条约(环境保护)法》(1980年)、《海洋保护(船舶排油)法》(1981年)、《环境保护(海洋倾倒)法》(1981年)、《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育法》(1981年)、《矿物(淹没土地)法》(1981年)、《海洋保护(干预权力)法》(1982年)、《野生物(进出口管理)保护法》(1982年)、《澳大利亚国际农业研究中心法》(1982年)、《墨累河水法》(1983年)、《海洋保护(船舶污染预防)法》(1983年)、《大堡礁海洋公园法》的《禁止石油钻探条例》(1983年)、《航运(海洋保护)修正法》(1983年)、《生态控制法》(Biological Control Act,1984年)、《世界遗产保育法》(1983年)、《托利斯海峡渔业法》(1984年)、《土著居民和托利斯海峡岛民遗产法》(1984年)、《园艺研究和开发公司法》(1987年)、《臭氧层保护法》(1989年)、《初级工业与能源研究和开发法》(1989年)、《资源评价委员会法》(1989年)、《渔业管理法》(1991年)、《渔业行政法》(1991年)、《自然资源管理(财政援助)法》(1992年)、《濒危物种条例》(1980年)、《濒危物种保护法》(1992年)、《澳大利亚羊毛研究和促进组织法》(1993年)、《墨累—达令河流域法》(Murray-Darling Basin Act,1993年)[8]、《农业和兽医化学品(行政)法》(Agricultural and Veterinary Chemicals (Administration)Act, 1992年)、《农业和兽医化学品法》(Agricultural and Veterinary Chemicals Act, 1994年)、《农业和兽医化学品规则法》(Agricultural and Veterinary Chemicals Code Act, 1994年)、《国家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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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法》(1994年)、《有机和生物动力食品认证组织管理条例》(1995年)、《肉类和加工工业法》(1995年)等。
三、地方环境法
所谓地方环境法包括6个州、2个区(地方)和首都的环境立法,目前各地均已制定大量环境资源法规。澳大利亚的绝大多数工业分布在新南威尔士州、维多利亚州和昆士兰州,其中新南威尔士和维多利亚两州拥有全国70%左右的工厂。从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立法可以了解澳大利亚各州环境立法的概况,该州主要有如下环境资源法规:《公共卫生法》(1902年)、《采矿法》(1906年,后经1973年等多次修订)、《水法》(1912年)、《森林 法》(1916年)、《海洋服务法》(1935年)、《土壤保育法》(1938年)、《河流与海滩改善法》(1948年)、《电力法》(1950年)、《电力委员会法》(1950年)、《石油法》(1955年,后经1982年等多次修订)、《放射性物质法》(1957年)、《清洁空气法》(1961年,后经1981年、1983年等多次修订)、《废物处置法》(1970年)、《州污染控制委员会法》(1970年,后经1983年等多次修订)、《煤矿法》(1973年)、《国家公园和野生物法》(1974年,后经1980年、1983年多次修订)、《水资源法》(1976年)、《国家公园和野生物法》(1974年)、《噪声控制法》(1975年,后经1983年等多次修订)、《土地委员会法》(1976年)、《遗产法》(1977年)、《环境规划与评价法》(1979年)、《土地与环境法院法》(1979年,后经1983年修订)、《农药法》(1979年)、《历史房屋法》(1980年)、《清洁水法》(1981年,后经1983年等多次修订)、《环境规划与评价法》(1979年))、《刑法(濒危动物)修订》(1983年)、《新达令港管理法》(1984年)、《环境有害化学品法》(1985年)、《运输行政法》(1988年)、《悉尼电力法》(1990年)、《环境整治信托法》(Environmental Restoration and Rehabilitation Trust Act,1990年)、《环境保护行政法》(1991年)、《墨累达令河流域法》(1992年)、《木材工业(暂时保护)法》(1992年)、《渔业管理法》(1994年)、《农业和兽医化学品法》(1994年)、《电力传送管理法》(1994年)、《废物最少化与管理法》(1995年)、《能源服务公司法》(1995年)、《受威胁物种保育法》(1995年)、《国家环境保护委员会(新南威尔士)法》(1995年)、《可持续能源发展法》(1995年)、《煤气供应法》(1996年)、《海洋公园法》(1997年)等。
在澳大利亚,环境管理活动主要由地方立法规定,近十几年来地方立法(主要是州)出现了综合化的趋势。例如,新南威尔士州进入90年代以来环境立法呈现出一定程度的综合化、一体化趋势。该州政府1991年通过《环境保护行政法》,设立了统一管理环境事务的环境保护局;1995年通过《废物最少化和管理法》,规定了一系列预防、减少废物产生的措施和制度;1996年12月公布了一个供公开评议的《环境保护行动计划法案草案》[9],规定了一系列体现环境法综合化的措施。该法案草案提议废除《1961年清洁空气法》、《1970年清洁水法》、《1970年污染控制法》、《1975年噪声控制法》和《1989年环境犯罪和和惩罚法》,将这些法律的主要条款合并成为一个综合性的环境保护体制,通过将大量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合并为一个法律而对现行法律体系进行压缩,以消除法律重复和相互矛盾的现象。该法案被一些学者认为是该州环境管理和污染控制的里程碑,使该州的环境立法进入了当代环境法的主流。该州“城市事务和计划部”在1997年发布了一个“关于综合开发评价的白皮书”,提出了《环境计划和评价法案(1997年)》,对《环境计划和评价法(1979年)》规定的开发同意程序(the development consent process)进行根本修改;“综合性的开发同意”(integration of development consents)是该法案的重点改革内容,它为开发、建筑和分区管理(the development, building and subdivision controls)规定了一个统一的评价制度。
四、环境法的实施
在澳大利亚,环境法主要通过行政执法、法院司法予以实施,单位、公民和社会组织在环境法的实施方面也有重要作用。澳大利亚环境法规定的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主要有通报、禁止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履行劳务、罚金和监禁。
(一)行政执法
在澳大利亚,环境法的实施主要由州级地方政府负责,联邦政府在这方面的作用正在加强,这促使联邦和所有的州级地方政府都制定了环境保护组织法,如:《全国环境保护委员会法》(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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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ion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uncil Act, Commonwealth Legislation),《资源评价委员会法》(1989年,Resource Assessment Commission Act),维多利亚州(1995年)、昆士兰州(1994年)、新南威尔士州(1995年)和塔斯马尼亚(1995年)等地方政府制定的《全国环境保护委员会法》。目前联邦和州都有负责实施环境法的行政机构,如计划、环保、林业、土地等部门和各种专门委员会,在通常情况下联邦和各州都有多名部长负责环境事务,其中环保局的作用较大。在联邦一级,环境部长负责许多法律的实施,如《环境保护(拟议影响)法》(1974年,1995年修改);国家公园和野生生物署负责《国家公园和野生生物保护法》的实施。在新南威尔士州,环境部部长负责污染防治法的实施,计划部部长负责土地利用规划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
澳大利亚各级政府非常重视环境法的实施,最主要的作法是加强环境行政管理,例如:制定和实施土地利用规划;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颁发许可证来控制发展项目;加强对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危险物品的进出口管理;加强对核废料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的使用、贮存、转移和处置的监督管理。为了加强环境行政执法,法律授予环保局等行政官员以广泛的调查权、应急权。环保局有权对违法行为实行制裁,有权命令排污或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减轻或排除污染。根据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法律,环境保护通知是保障环境法律实施的一个主要行政工具,环境保护局有权对违法行为人发出消除污染通知(clean-up notices)、预防通知(prevention notices)、禁止通知(prohibition notices)和承担有关执行经费的通知(compliance cost notices),不执行上述通知属于犯罪行为。
(二)法院司法
澳大利亚有联邦和州两个法院系统,每一个系统依照各自的法律行使审判权。联邦最高法院是全国的最高司法机关,是包括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在内的全部法院的最终上诉法院,它依照宪法设立,主要负责法律有效性(合宪性)的审查。每个州都设有各种不同类型的法院,包括治安法院、地方法院、区法院、高等法院和一些特别法庭。在澳大利亚,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诉讼是实施环境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为了从司法诉讼方面加强环境法的实施,及时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提高处理环境资源纠纷的效率,一些州成立专门的环境法院。如新南威尔州的土地和环境法庭的工作就十分卓有成效,他们出色地处理、审理了不少环境资源纠纷[10] 。一些州从环境立法和司法诉讼实践这两个方面放宽了对公民提起环境诉讼资格的限制。例如,根据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计划与评价法》(1979年)和 《环境犯罪和惩罚法》(1989年)的规定,对于违反本法的,“任何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颁布救济令或制止违法令,不管该人的权利是否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该违法行为或该违法行为的后果的侵害”;1996年公布的《环境保护行动计划法案》(一个供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明确规定第三者(third parties)对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制止违法行为。
为了打击环境犯罪,澳大利亚制定了环境特别刑法。在加强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和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罚方面,新南威尔士州的立法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该州于1989年制定了《环境犯罪和惩罚法》(The Environmental Offences and Penalties Act, 1989, New South Wales);之后,该州结合执法情况,多次对该法进行了修改。Offences本文译为犯罪,但这里的犯罪不等同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它不仅包括我国刑法中的犯罪,还包括一些公共错误行为、违法行为、犯法行为。Penalties本文译为惩罚,它不仅包括我国刑法中的刑罚,还包括其他惩罚和处罚。该法规定了如下3种犯罪:第一种是最严重的环境犯罪,主要适用于非经授权处置废物的犯罪行为。第二种是中等程度的犯罪,主要由《清洁空气法》(1961年)、《清洁水法》(1970年)、《噪声控制法》(1975年)和《污染控制法》(1970年)以及《地方政府法》(1919年制定,1993年修改)规定,乱丢废物和不遵守“清理环境”的通知也属于这种犯罪。第三种是轻微的犯罪,该法为处理轻微的环境法律实施问题规定了一种“现场”侵权通知(”on-the-spot” infringement noties)。第一种环境犯罪,主要指:以损害或可能损害环境的方式,故意或者过失地处置废物,造成物质溢出、渗漏或逸出,将破坏臭氧层的物质排放入大气。企图、密谋、帮助、教唆或者引诱他人犯上述罪行的也被认为是犯罪。一旦一个人(指企业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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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认定有罪,其所有者(owner)承担无过错责任。对这种犯罪,对法人可以判处100万澳元的罚金,对自然人可判处25万元罚金,对直接犯罪人可判处高达7年的有期徒刑。对第一和第二种犯罪,法院有权命令被认定犯罪的被告,采取行动或特别措施防治、控制、减少、减轻由于其犯罪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或者防止继续犯罪、重复犯罪,可以判处犯罪者承担恢复环境的费用或对其征收履约保证金。与中国的环境刑法不同,澳大利亚有关环境犯罪的法律都强调“以损害或可能损害环境的方式”(in a manner which harms or is likely to harm the environment)这一环境犯罪的特征。根据有关环境法律,对“环境的损害”被定义为“任何引起环境退化的、直接或间接的环境改变,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导致大气污染、水污染的作为或不作为”;“污染”被定义为“改变空气、水等环境要素的物理、化学或生态条件的所有行为”。
>[1] 蔡守秋,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导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
[2] 引自Dr. Gerry Bates and Zada Lipman, "Recent Trends in Environmental Law in Australia: Proposals for Integrated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Resources Management Law Association of New Zealand, September 1997, Queenstown, New Zealand.
[3] 参看Bates, G. M.
(Gerard Maxwell), Environmental Law in Australia, Second Edition, 1987 Butterworths Pty Limited, printed in Australia by Hogbin, Poole(printers) Pty Ltd, Page 300-301。
[4] 笔者译自Boer, BW & Rothwell, D "The Internationalisation of Australian Environmental law" (1995) 17 Sydney Law Review 240。
[5] the Australian 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on the Environment(IGAE) of 1992.
[6] 拟议影响(impact of proposals)指拟议行为的环境影响。
[7] 大堡礁(Great Barrier Reef)位于澳大利亚东北部沿海地区,南北长约2000公里,东西宽2~150公里,是世界上最大的珊瑚礁。
[8] 墨累—达令(Murray-Darling )河是澳大利亚最长的河流,由联邦和四个州的政府联合管理,具体的管理机构是墨累—达令河流域委员会。
[9] 参看Zada Lipman, "The New South Wales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Operations Bill 1996: Exposure Draft", 14 Environmental and Planning law Journal (1997)83。
[10] Paul Stein, "The Role of the New South Wales Land and Environmental Court in the Emergence of Public Interest Environmental law", 13 Environmental and Planning Law Journal (1996)179。
澳大利亚法律体系
http://www.fdi.gov.cn/pub/FDI/tzdt/zt/ztmc/zgdwtzcj2/gbbgaodaliya/adlyzcfg/t20070225_74349.htm
2007-01-05 一、法律制度
(一)法律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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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法治和公正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的基础上的。在澳的普通法体系中,程序的公正性、司法判例、预期立法以及分权等都是基本原则。
在澳大利亚,联邦和各州的法律制度都体现了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三权分立。州议会可以就任何与所在州有关的事宜进行立法。但是,在宪法限定的权力范围内,有效的联邦法律可以推翻州法律。
司法独立于立法与行政。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法官独立于政府。联邦法官的任期得到宪法保障。在各州和地区,法官任期得到法律保障。澳高等法院是所有事项(无论是属于联邦还是属于各州管辖范围)的最终上诉法院,而根据宪法授权,联邦议会有权赋予州法院联邦管辖权。
(二)司法体制
宪法规定,澳司法权属于澳高等法院和澳议会建立的其他法院。议会建立了澳联邦法院和澳家庭法院,负责处理联邦法专门规定的一些领域中的案件。此外,州法院在某些领域被授予联邦司法权。所有州、首都直辖区和北领地都有自己的法院系统。
澳司法部是联邦政府内行使司法行政权力的部门。它的职能主要是:为联邦议会各委员会和政府各部提供法律咨询;负责起草和审议有关法律法规;主管司法行政业务并就政策和行政法规提供咨询,保护和加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对刑事犯罪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并对罪犯进行改造;保护澳国家安全利益;为澳及国际间商业活动提供法律保障;为政府机构提供可行性法律服务。
司法部主要的下设机构是:政府律师局、法律政策服务局、社会事务局、社会保护局。此外,司法部还下设一些其他部门,分别负责人权、行政审查等方面的工作。
(三)执法体制
澳执法职责由联邦、州和北领地的警察共同履行。各地警察独立地维护本州或本地区的法律。但是他们之间和各政府之间也进行许多正式和非正式的合作。澳联邦警察署和国家灭罪局是联邦政府的主要执法机构。
二、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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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的律师制度有两个特点,一是源于英国普通法系,带有普通法系的某些特点,如律师分出庭律师(barrister又称大律师)与普通律师(solicitor小律师)。二是由联邦国家的特点所决定,各州和地区的律师制度不尽相同。律师从业也是以州为单位的,如果律师要在不同的州执业则需要具备不同州的资格条件。
在澳大利亚,完成四年的大学法学专业教育,通过大学的各项专业课程的考试,再经过12个月的实际工作训练,从律师协会领取执业许可证(执照),即可成为律师。但这些人还必须接受一个律师事务所的雇佣,工作二年后,才能作为独立开业的律师。律师协会认为申请人具备了法律大学本科毕业的资格,又经过了12个月的实际工作培训,就发给执照。有些州规定,要取得大律师资格,还要经过一种由州大律师协会组织的专业考试。
除私人律师外,澳有为数众多的政府律师。首都地区的政府律师主要集中在司法部,一些资深的政府律师实际上在某一个政府部门工作,但其编制属于司法部,所以,他在从事业务时要接受司法部的指导而非所在部的指导。这种情况现在也有所改变,目前,整个联邦政府雇佣了2000名律师,其他政府部门也都雇佣了律师为其服务。司法部中一个专门的法律部门,该部有600名律师、1200名后勤人员。政府律师的职能是为政府部门(包括联邦议会、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不介入政府部门的行政事务。政府律师还包括律师援助署的律师。每个州或地区都有一个法律援助署,雇佣一些律师为那些请不起律师的人服务,这些人的工资由政府支付,是政府的雇员。
在澳大利亚,小律师大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形式。但大律师则是个人开业,不成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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