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送达的现状分析与司法展望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性日益增强,居民生活信息化愈加显著,且伴随案件数量的迅猛增加以及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传统送达方式已难以满足送达工作的要求。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确立了电子送达[1]的合法地位,使其获得了法律支持。本文结合浙江、重庆两地法院电子送达试点工作的一些具体做法,分析电子送达面临的一些现实问题,并对电子送达的完善和拓展运用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对进一步推广有所裨益。
一、现状:成效与问题同显
浙江、重庆两地法院先行先试,大胆创新,在电子送达方面走在了全国法院的前面。为了更好地解决“送达难”问题, 2009年4月24日经浙江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对电子送达的方式、程序、入档作了详尽的规定,并鼓励法院建立标准化的发送平台。电子送达现已在浙江全省各级法院推广运用。2011年9月,重庆法院在全国率先开展了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试点工作,形成了“全市法院统一网闸、统一管理”模式,审慎稳妥地对电子送达进行了推进。浙江、重庆两地试点成果表明,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新型送达方式,可以减少传统送达带来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消耗,在服务民生、提升效率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另有北京、江西等多地法院亦对电子送达进行了尝试推广。电子送达在试点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困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群众认可度不高
当事人对电子送达有一个从不认识、不了解到逐步熟悉接受的过程。在初期推广过程中,试点法院虽然进行了大量宣传解答工作,但仅限于本辖区范围,很多外地当事人对电子送达感到茫然,仍然抱着将信将疑的态度,不敢大胆接受,特别是被告很容易产生心理防御,拒绝接受法院电子送达,或者在法院径直缺席判决后缠访闹访,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电子送达的推广运用。
(二)部分法院积极性不高
在推广电子送达时,法院需要配置硬件设备、租用短信平台、设立服务中心、投入研发经费、安排专门人员等,前期各种费用投入较大。部分法院特别经济相对贫困地区的法院对此产生了疑惑,开始怀疑这样的投入到底值不值?到底能产生多少收益?有的甚至可能会嫌麻烦,认为加重了法院负担,持观望态度,束缚了探索创新的步伐。
(三)复杂证据材料无纸化识别存在困难
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过多,特别是相关证据材料,扫描打包发送后容易引起发送速度和接受速度降低,或导致接收邮箱接收不能。另外,如一些陈旧、字迹不清证据,无纸化转化后无法有效辨认,给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内的合理举证带来了诸多不便。
(四)技术条件不够完善
目前的电子送达系统仍有很多需要改进的技术漏洞,尚需加紧技术研发。在初期推广过程中,有的中基层法院单独与当地网络服务运营商合作,打造服务平台。重庆法院采取“全市法院统一网闸、统一管理”模式,审慎前行,委托重庆邮电大学设计应用于全市各级法院的电子送达系统,研究改进多线程传输方式。但随着推广的深入,各种技术问题和
漏洞显现,需要不断改进和修复。
二、争鸣:共识与异见并存
电子送达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提升法院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力,这成为各试点法院的共识。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仅作了概括规定,在最高院无统一的运用方式方法推广之前,各地法院探索而来的方式方法难免存在差别,在个别问题上甚至呈现“百家争鸣”之景。
(一)如何保障“确认收悉”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电子送达必须以当事人“确认收悉”为基础,因此在实务过程中,如何保障当事人“确认收悉”成了电子送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关键。浙江省高院《规定(试行)》中列明,受送达人未明确声明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而人民法院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必须确认受送达人收悉才可视为送达;确认收悉的情形包括:(1)已经按照所列明的内容履行;(2)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和其他场合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3)确认收悉的其他情形。重庆江北法院采取三条措施:一是地址确认。在诉讼之初,要求当事人填写《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二是技术保障。将电子送达系统分为当事人和法院两个端口,法院端口会自动显示诉讼文书已经由当事人接收。三是电话跟踪。通过人工电话跟踪保障当事人能够在线接收法院诉讼文书。各地法院对“确认收悉”采取的方式方法可以不同,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是永恒不变的主线。
(二)如何评判扩展协议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拓展电子送达的效力,在协议中
载明“当事人在线端口接收法院诉讼文书行为视为确认收悉,如未按期参加诉讼,法院可以遵循民事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其放弃诉讼处理”。但反对观点认为,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与法院之间的地位极不平等,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与法院之间的协商空间非常有限。且民事程序法作为国家强制法,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关于电子送达的协议内容不能突破诉讼法的规定,即便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有电子送达后可以缺席审判或者按撤诉处理的协议或说明,也只能按照“确认收悉”的标准执行,不能在无法“确认收悉”的情况下依据协议约定径直缺席审理或按撤诉处理。
(三)是否应当盖印电子签章
目前的电子系统都没有法院电子签章。但在司法实务中发现,没有电子签章带来诸多不便,一是容易引发当事人对电子送达真实性的质疑,二是难以满足一些大型企事业单位、国企等将盖有法院印章的文书存卷归档的实际需要。但如果使用电子印章,将法院印章以电子送达的方式传输给当事人,极易造成部分人群恶意修改法院电子印章,或者仿冒法院电子印章行不法之事,同时也会给法院印章管理带来诸多不便,这种两难选择给审判实践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惑。
(四)可否应用对被告的送达
浙江法院创新电子送达方式,以电子平台为依托,既向原告送达,亦向被告送达,并且被告因为电子送达问题涉诉上访的极少。重庆法院目前电子送达的对象主要是立案阶段的原告,在向被告拓展电子送达业务时,遭遇很多压力,从而引起部分法院工作人员对向被告电子送达可操作性的质疑。
三、展望:推广与完善同行
电子送达是一项利民惠民工程,需要在先行试点、创新探索的基础上推广与完善,并逐步在全国法院系统铺成开来。可以肯定,只要全国各地法院智慧集聚,广思广议,定能在电子送达方面走稳走远,共同开创司法为民的新实践。
(一)正确处理价值冲突
电子送达在推广初期难免会暴露出这样那样的问题,各法院在实践中要把握制度精髓,正确做好价值权衡。一要正确认识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的关系。电子送达是传统送达的有益补充,二者并不矛盾,相辅相成。电子送达具有高效、经济、便捷等特点,推广电子送达并非完全取代传统送达方式,而是发挥各自所长、配合使用。二要正确认识探索创新与合乎规范的关系。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明确了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一要经受送达人同意,二是判决书、裁定书、裁定书除外。各法院在推广过程中,可以在程序类文书范围内积极推进,但绝对不能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纳入电子送达范围。此外,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电子送达尚未作出规定,各法院可以结合实际,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慎地探索适用。三要正确认识司法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各法院在推广电子送达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投入一笔不小的费用。各法院无需过分纠结这笔投入,只要当事人方便了,人民群众得到实惠了,这就是最大的收益,就值得推广和坚持。司法为民无法用金钱来度量。从总体上讲,产出肯定远远大于投入。
(二)完善网络服务平台
电子送达网络信息服务平台,无论由省级法院在辖区内建立统一服务中心,还是由各法院自行租用或打造,均应紧贴实际,科学配置,不断改进技术漏洞,加紧相关技术研发。一要研究电子送达专用章。就目前试点看来,电子送达加盖公章已经成为必然趋势,一方面可以提升诉讼文书的权威性,避免当事人对电子送达提出异议,另一方面也满足了检察
院、司法局、企事业单位对法院送达文书的归档要求。研究电子送达印章,要在防伪技术、方便管控等方面做实文章。二要强化信息共享。强化法院之间、法院内部不同电子送达终端设备之间的信息共享,实现当事人信息的互享最大化,有效提升送达效率。三要开发与3G、4G等智能手机相匹配的送达系统,提升电子送达的实效性。
(三)健全联动协调机制
电子送达作为新生事务,系统需要不断完善,制度需要逐步建立,法官和受送达人之间也需要一个熟悉的过程,因此做好推广初期的联动协调尤为重要。一要加强组织保障。各中基层法院“一把手”要亲自抓,定期分析电子送达情况;分管院领导具体抓,协调研究各部门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各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成立专门的送达科室部门。二要加强协调配合。电子送达涉及方方面面,离不开各部门的通力合作。立案庭要充分发挥“首接”作用,在第一时间做好宣传推介、码址确认等工作;各业务庭要克服依赖心理,积极推介、规范适用。三要注重分析研判。各法院利用送达系统的统计功能,强化对电子送达运行情况的分析;不断探索创新,总结上报好的经验做法;及时收集反馈使用中的问题,便于牵头法院集中解决问题、改进工作机制,为电子送达的全面实施提供更多支持。
(四)合理拓展送达范围
为最大限度地提升送达效率、发挥制度实效,需要在法律框架内,合理、合法、科学地扩展电子送达范围。一要拓展适用范围。既要保障在立案环节对原告的电子送达数量和质量,也要通过业务部门或者专门设立的送达部门大量向被告、第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开展电子送达工作。二要拓展文书种类。除了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不能适用电子送达之外,在技术允许、保证识别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将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程序转换通知书、证据扫描件等纳入电子送达的范畴。三要拓展协
议单位。积极开展与司法局、律师协会、大型国企、银行、检察院、房管局、工商局等的电子送达合作试点,进一步推广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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