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沉默权制度
试论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也体现了一个国家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的文明与进步程度。对沉默权的最直观、最形象的了解,莫过于美国的“米兰达警告”,即在美国的影视剧中警察拘捕犯罪嫌疑人时常所说的台词:“你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请律师辩护,如果你开口,你所作的供述将可能作为在法庭上对你不利的证据……。”由于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我国目前仍然没有从立法上确立这一制度,但随着我国与国际社会联系的日益密切,以及实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的内部要求,理应尽快确立一个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的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的含义
沉默权(the right of scilence),学理上又称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沉默权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提供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简言之,沉默权是处于不利
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他们维护自身尊严权利,当然也是对警察、检察官权力的一种制约。
(二)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
从总体上看,我国还未确立沉默权制度,因为沉默权包括三层含义:第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第二,有权拒绝陈述;第三,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做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目前,在立法上仍然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列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七大证据之一。这是与沉默权不相容的,也可以说,从根本上否定了沉默权。正是这种制度,为国家司法人员通过刑讯等野蛮或非人道的方式获取有罪供述或其它证据成为可能。其次,根据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或不如实回答,往往被认为是态度不老实,是抗拒的表现,在有其他证据藉以定案的情况下,这样的被告人是要被严惩的。实际上,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从最初的侦讯,到审查起诉过程中的讯问,再到法庭审理阶段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倒有“如实回答”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讯问义务。因此,中国目前还不存在沉默权制度。
(三)我国实行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的民主化、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市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我国有必要建立沉默权制度,这是树立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维持刑事程序正常运转的现实需求
1.确立沉默权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在刑事诉讼中,诉
讼双方最容易且频繁受到侵犯的是受追诉人的权利。受到刑事追诉的人与拥有国家强制力量作后盾的控诉方相比,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再赋予追诉官员强迫其陈述的权力,无疑加剧了诉讼双方力量的不均衡。而赋予受追诉人沉默权,实际上是要增强其在刑事程序中与追诉一方相抗衡的手段,以达到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利,抑制追诉权滥用的意图。沉默权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保障被告人沉默权,实际上是对每个公民权利的保障,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主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也开始越来越重视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位置摆到与追诉机关平等的地位上来是发展的必然趋势。
2.确立沉默权有助于实现程序上的公平。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注重程序的正当,强调尊重和保障受讯问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沉默权就是一个具体体现。从理论上讲,沉默权是同强调诉讼结构平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原理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强调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就不得对受追诉的人科以协助追诉一方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义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宣判有罪以前在法律上视为无罪的人,那么,指控其犯罪的一方为证实其有罪,就必须负有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而不能强迫他本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
3.确立沉默权是遏制刑讯逼供的客观需要。刑讯逼供获取
口供的现象一直是我国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以来屡禁不止。修改前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都明确规定了“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但在实践中因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的现象屡见不鲜。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传统习惯的不良影响、有罪推定观念的束缚、办案经费的匮乏、侦查人员素质水平等等,但最根本的原因其实还是在“证据”本身,即司法实践过分依赖言词证据--口供。如果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赋予其保持沉默的权利,讯问者实施逼供行为的违法性就有了十分明确的界限,有利于促使刑事诉讼程序由“口供中心主义”向“证据裁判主义”转变,由片面强调惩罚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方向转变。
(四)建立沉默权制度的设想
沉默权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要有立法者的决策、执法者诉讼观念的转变、公众认识的提高,而且要建立健全配套的运行机制和相应的保障机制。当前条件下,需要建立我国最低限度的沉默权的保障机制:
1.全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沉默权构建的理论基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但并没有全面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因此,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无罪推定原则,将《刑事诉讼法》第 12 条修改为:“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应被视为
无罪的人,享有沉默权。”
2.明确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废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任务和基本原则”一章中增加一条,即:“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保持沉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3.建立包括作证豁免制度在内的鼓励被告人积极供述的制度。一是适当借鉴“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除了起到弥补对抗式审判程序效率缺陷之外,更重要的它是一种通过法律利益悬赏引导被告人招供的重要机制。可以根据我国的国情,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适当从轻处罚。同时,在程序上可以进一步简化,以提高诉讼效率。二是建立作证豁免制度。作证豁免应仅限于证据豁免,对某些被告人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可不作为对其指控的证据,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免除其刑事责任,证据豁免应只限于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犯罪、恐怖犯罪以及跨国犯罪等重大复杂的案件,以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打击主要罪犯。
4.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沉默权的确立必将使得刑事审判程序进一步趋向对抗化,对口供的依赖转变为对证人证言的依赖。然而受我国经济的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状况,司法人员的素质,社会传统观念和有关配套性法律、法规不完善
等多种因素的限制,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极少,干扰了正常的刑事审判程序的进行。因此,需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及其配套措施,保证有作证义务的人出庭作证。一是要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其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二是建立和完善证人及其家属保护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对证人及其家属在证人出庭时的人身权利和应享有的各种权益予以保障,特别是要规定对直接或变相打击报复出庭证人的行为人,不论处于何种诉讼阶段,均应当给予经济、行政或法律的严厉制裁。三是明确证人作证经济损失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由专职部门(法院)进行管理和分配,对积极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
5.健全对刑讯逼供者的责任追究制度。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一直是禁止刑讯逼供的,但事实上却是禁而不止。刑讯逼供现象存在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没有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同时缺乏侵权救济途径。所以,有必要建立多渠道的侵权救济途径,加大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力度,严格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建议修改《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增加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
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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