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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反垄断制度漫谈

2020-04-11 来源:步旅网
西方反垄断制度漫谈

——以微软案为视角 西方国家均较早颁布反垄断法,其完善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对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在此就借着微软案来简单阐述一下西方反垄断制度。

微软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软件公司,占世界软件市场份额的80%以上。但近年来其因垄断问题先后受到全球各个组织与国家的审理,并因此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微软垄断案在美国的历程。1997年10月,美国司法部指控微软公司垄断操作系统,将浏览器软件与视窗操作系统软件非法捆绑销售。1998年10月,微软公司垄断案开始审理。2000年6月,联邦地方法院作出对微软公司拆分的判决。 2001年6月,联邦上诉法院推翻地方法院对浏览器案件的裁决,微软公司躲过被拆分的命运。2001年11月,微软公司和美国司法部达成妥协。微软公司已经同意在未来5年的时间内向14000多名美国最贫穷的学生无偿地赠送计算机和软件,但事件并未因此结束,不同意和解的9个州要求给予微软更严厉的制裁。2002年11月,美国联邦法院批准了和解协议。支持微软公司一年前与美国政府和9个州达成的和解协议,驳回了其余9个州要求对微软实施更严厉制裁的申请。

同样,欧盟对也对微软的垄断进行了调查与裁决。1998年12月,美国太阳微电子公司向欧盟委员会投诉微软公司,开启了欧盟对微软公司进行反垄断调查的进程。2004年3月,欧盟委员会认定微软公司滥用了其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上的优势地位,要求其做相应改变,公开相关技术信息,并开出4.97亿欧元的巨额罚单。2004年6月,微软公司诉至欧洲初审法院,要求推翻欧盟委员会的决定。2004年7月,微软公司支付了罚款。2004年12月,欧洲初审法院驳回了微软公司要求推翻欧盟委员会决定的请求。2005年6月,微软公司正式推出不带自身媒体播放器的视窗操作系统。2006年7月,欧盟委员会决定对微软公司再次处以总额2.8亿欧元的罚款。2006年10月,微软公司就欧盟委员会新的处罚决定诉至欧洲初审法院。 2007年3月,欧盟委员会威胁对微软公司再次处以每天300万欧元的罚款。2007年9月,欧洲初审法院对微软公司要求推翻欧盟委员会反垄断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驳回了微软公司的请求。2007年10月,微软公司同意完全履行处罚决定,欧盟与微软公司的反垄断较量告一段落。2008年1月14日,欧盟宣布将启动对微软公司两项新的反垄断调查,以确定其是否仍在利用自身垄断优势打压竞争对手。两项调查均涉及微软公司可能滥用了其在软件市场上的优势地位,一项针对的是微软公司office办公软件等产品的兼容信息披露问题,另一项针对的是微软公司在其视窗操作系统中“捆绑”自己的IE浏览器的问题。

从中,我们不难看出西方一整套竞争法律制度的建立过程,实际上是法律和官方经济哲学与政府经济政策相适应的过程,因此法律制度本身在立法规定、司法解释、执行等方面无不表现出明显的政策性特点。100 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些重要的原则,其中主要包括“确认违法行为的合理原则和自身违法原则”、“私人三倍损害赔偿原则”、“域外效力原则”、“豁免原则”等,这些原则的创立是其最大的特色,也是西方国家对世界的一大贡献。

美国的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颁布于1890年,是世界资本主义历史上第一部反垄断法,它对世界各国的竞争立法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1914年,制定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此外,美国竞争法还包括《反托

拉斯诉讼程序和惩罚法》、《马格纳森英斯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法》等,以及相关法律。

美国竞争立法从实体规定和法律实施程序规定两个方面为世界各国提供了大量的参考。从实体上看,美国竞争法规定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价格歧视行为、企业兼并行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在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上,美国竞争法律由政府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负责执行。政府执法机构主要有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以及各州司法总长办公室下设的反托拉斯处和消费者保护处。司法机关主要指联邦各级法院。 值得一提的是, 联邦贸易委员会是于1914年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而设立的一个独立的执法机构,由总统直接任命5名委员并经参议院批准,交错任期7年。

美国的反垄断法经历了一个从纯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的过程。美国1890年公布的《谢尔曼法》第2条规定:“任何从事垄断, 或企图从事垄断,或与他人联合或共谋以垄断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的任何部分者,都构成重罪。”对于这一极其简略的规定,法院的解释使它的含义在不同的时期具有不同的倾向。美国早期的判例,对此更多地倾向于结构主义的解释,这在1945年“美国铝公司案”中体现得最为充分。“美国铝公司”当时占有铝铸块市场的90%,被美国最高法院亨利法官判为垄断。而在1964年“美国诉grinnel corporation”一案中, 最高法院判决解散该公司。在此案中美国法院强调的是该企业作出了取得和维持市场支配地位的种种积极行为,而不是其在市场中的占有份额及由此产生的市场支配力量。显然,这一解释使《谢尔曼法》具有了行为主义的色彩。70年代以来,美国反垄断的重心逐渐移向了对维持和扩展垄断行为的控制,而不是对垄断状态的控制。在处罚上,也转向主要使用损害赔偿的措施。但是,美国的反垄断法仍然保留着切割和解散大企业的制裁措施,因而也就保留着保持市场结构的功能。

德国现代竞争法律制度以《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辅之以《折扣法》、《关于附加赠送物品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构成竞争的法律体系。其特点是明确区分对竞争构成威胁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分别通过立法予以调整。

《反限制竞争法》的宗旨是反垄断,在德国市场中垄断的主要形式是企业通过一定的协议或其它非协议方式限制竞争,特别是“价格卡特尔”、“销售地区卡特尔”和“限制产量卡特尔”。对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主要表现为对各类卡特尔的规制和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此外,还有一些不以协议形式出现的被称为“规避协议限制竞争禁令的”行为,包括一致行动、强制和利诱行为等。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按照德国法律规定,指已达到一定实力标准的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公平地阻碍竞争的行为,包括歧视行为、抑制行为、剥削性滥用和隐匿性滥用等行为。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 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这条规定为世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提供了经典的模式。它对行为主体和竞争行为做了界定,拓宽了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并对“善良风俗”做了规定,实际上是完成了把竞争行为从对特定利益保护的考虑进一步扩大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的飞跃过程。

综观而论,美国松散型的立法形式,充分适应了立法的探索要求;成文法与判例法的结合,又赋予了美国法律强大的灵活性。因此,美国虽然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展极快,但经济法律制度本身却仍基本保持相对的稳定性。

德国竞争立法拥有极为深厚的理论基础。在制度上,德国竞争法对限制竞争

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平行立法,实现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有机统一,而且结构严谨、法条完整、体系严密、逻辑性强。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相对美国、日本等国,德国的竞争法律制度及相关政策在历史发展中体现出了极强的连贯性,几乎没有什么反复,其法律的施行力度也保持了均衡性,并且有趋于严格的态势,而这些并不影响德国欧洲发展最为迅速的国家。

美国微软公司案发生在世纪之交,给予我们的思考也是世纪性的。我们从中明白到了很多也学到了很多,相信这些法律知识都会让我们受用一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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