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纠纷案例
时间:2011-12-17 21:03来源:白日梦 作者:从瑞 郑州律师 点击: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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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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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汉中市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张※驾驶陕※号半挂牵引车运货途径310线2km+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市交警大队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驾车载货时,未将车上货物捆扎牢固,行驶中遇况制动时车上货物发生前倾撞坏驾驶室,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的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0条第2项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知道新工伤保险条例亮点。之后,张※向汉中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调查取证后作出《汉中市职工工伤确认表》,认定张※由兴荣公司安排驾车外出运货,在从东岭码头至集美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符合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8项规定,应确认为工伤。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复议,2010年5月汉中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汗劳社复决字[2010]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汉中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荣※公司仍不服,于2010年5月30日向汉中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荣※公司诉称,张※因违法行为受伤,且存在故意违章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汉中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张※超过规定时间申请公司认定的情况下予以受理,最新工伤保险条例。且超过规定的期限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张※才于2009年11月28日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查明张※系在执行公司的运输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原告认为张※故意违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张※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荣※公司驾驶员张※在驾车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系张※在从事公司日常营运工作中因疏忽大意而非蓄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的事故,根据劳办发[1996]271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也应按照此项规定,认定为工
伤。”被告对张※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使用法规正确。至于被告超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遵守期限规定的瑕疵,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判决:维持※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17日作出的《汉中市职工工伤确认表》。
律师结语:本案中,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服,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张※受伤是因疏忽大意还是蓄意违章。虽然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是因张※未将货物捆扎牢固而起,且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不能说明张※故意违章。张※在装货工程中无法预见或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未将货物捆扎牢固会酿成事故,其主观方面属于过失而非故意。(2)劳动局超过规定的期限作出工伤认定是程序违法还是程序瑕疵。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1条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狭义程序违法和程序瑕疵是从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程度、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对实体决定的影响程度三个方面综合考虑的。本案中,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延迟的是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但不代表该状态不存在。超期作出工伤认定,未影响公共利益,违反的仅是次要性程序,不应认定为是狭义的行政程序违法,故应维持劳动局所作工伤认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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