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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工作的

2021-11-06 来源:步旅网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文件

皖国土资〔2007〕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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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通知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厅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矿业产业政策

(一)凡规划确定为禁止勘查或开采区的,不得设立新的矿业权;在规划批准前已经设立的,应按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规定的时限,届时依法注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凡规划确定为限制勘查或开采区的,除符合规划规定条件外,不得设立所限矿种新的矿业权;规划批准前已经设立的,在矿业权有效期届满时不予延续,并依法注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凡不符合国家或省矿业产业政策的矿业权申请,一律不予批准。

按本条规定涉及关闭矿山企业的,均应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二、严格规范矿业权审批行为,严禁越权审批采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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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类矿业权的申请资料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负责审批的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申报资料,降低申报的标准。严格矿业权审批程序,该会签会审的事项必须会签会审。所有矿业权管理资料按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整理归档,纳入本部门档案统一管理,严防矿业权档案资料的损毁和丢失。

(三)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规定的权限审批采矿权。对已经越权发证的,发证机关应立即自行纠正。本通知实施后,对越权发证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和规范探矿权审批管理

(四)探矿权申请人(包括已设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必须是企事业法人。凡申请探矿权,必须提交由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写的勘查实施方案。国家规划矿区和重点勘查规划区必须按规划设置探矿权。申请探矿权,其勘查面积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单位区块。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矿种的探矿权,必须明确勘查的主矿种。申请探矿权的勘查范围与已经设立的矿业权范围空间重置或与已设采矿权毗邻(指已设采矿权范围内已经查明矿体或控矿、赋矿构造的自然延伸区域;自然延伸不清的,则为露天开采的地面安全警戒线或地下开采的地表错动线圈定的区域)的,不予批准,但被确定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且与本单位已经持有的矿业权重置的探矿权申请除外。

(五)申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以下简称“部12号文件”)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探矿权以及同时申请第一类和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的,一律不予受理。对于第二类矿产空白区,根据市场需求,原则上由省级财政投资委托勘查单位进行必要的地质勘查工作后,再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近期内未安排地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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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查的,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不同矿种的单位面积确定起始价后,再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矿业权(具体标准附后)。2006年1月24日部12号文件下发前已经取得探矿权的探矿权人,由第一类矿产申请增加第二类矿产的,必须按规定评估缴纳探矿权价款后,方可办理变更勘查矿种的登记手续。

(六)申请探矿权延续,同一个勘查阶段只允许延续一次。提高勘查阶段的探矿权延续,必须提交前一阶段地质勘查报告,并附勘查单位的审查意见。探矿权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每一个勘查年度,应依法向所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凡越界勘查、边采边探、以采代探行为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

(七)探矿权人应当对勘查许可证确定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整体勘查,分立探矿权的申请原则上不予批准。确需分立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符合分立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审理。

(八)继续实行省级矿产资源勘查预留区块制度,保障国家和省级财政出资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的实施。在预留区内,除国家和省级财政出资勘查、国家和省重要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源勘查、经批准的矿区规划和大中型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项目外,不受理其他探矿权申请,已设探矿权不批准其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申请。

四、加强和规范采矿权审批管理

(九)申请设立采矿权(包括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矿山开采规模不得小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其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应当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否则不予批准。对部12号文件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委托勘查单位进行地质勘查并对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后,再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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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凡属下列情形的小型(不含小型)以下矿山,其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不予批准:

1、不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矿业产业政策的;

2、未按经审查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的;

3、未按省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体方案和市、县级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规定进行资源开发整合的;

4、按当年生产能力其保有资源储量能够满足3年及以上生产需要的(经批准实施资源开发整合的除外);

5、申请范围内的矿体与其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体不直接相连的; 6、申请的范围与他人矿业权存在空间重置或相隔距离不符合安

全生产规定要求的;

7、申请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程度未达到开采设计要求的;

8、矿业权权属纠纷没有解决的;

9、采矿权人有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加强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管理

(十一)出让矿业权,必须严格执行部12号文件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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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切实加强矿业权二级市场管理,禁止以承包等名义非法转让矿业权。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也应按部12号文件规定精神,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并依法处置矿业权价款。矿山企业转让其整体资产涉及转让无偿取得采矿权的(包括在采矿权范围内,扣除其已实行有偿后的剩余部分),应将采矿权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别评估,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依法处置后,再办理转让手续。

六、切实做好矿业权登记发证信息的沟通与衔接

(十三)省国土资源厅审批设立矿业权和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采矿权或变更扩大采矿权范围的,必须在批准前互相征询意见。受询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明确的书面答复。发证后,必须在5日内互相告知。凡未征询意见或未互相告知而批准新设、变更扩大矿业权范围,未按时回复书面意见或回复意见不准确,致使出现矿业权范围重置等矛盾纠纷的,追究责任机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严格规范地勘单位和中介机构行为

(十四)承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过程中有关技术服务工作的地勘单位和中介机构,应该按照本行业规范开展业务工作。凡提供地质勘查实施方案、地质勘查报告、矿区储量复核报告、储量评审意见、矿业权评估报告等各专业技术成果报告资料的单位或机构,必须对其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其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签字认可。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包括在资质和准入上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八、其他规定

(十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恢复受理除国土资源部《关于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0号)规定之外的新设探矿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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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执行。省国土资源厅此前下发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

附件: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第二类矿产

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起始价标准

(一)方解石、石灰岩(其他)、泥灰岩、含钾岩石、石英岩、砂岩(其他)、含钾砂页岩、页岩(其他)、其他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每平方公里20万元;

(二)其余矿产:每平方公里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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