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反思与对策
202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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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总第85期 2006年3月 甘 肃 政 法 学 院 学 报 Journal of Gansu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General No.85 Mar.,2006 刑讯逼供的反思与对策 周凤婷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东广州510320) 摘 要:刑讯逼供成为长期困扰司法界的难题。造成刑讯逼供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中国两千多年封建传统文化中的糟 粕积淀在民族意识和民族心理之中产生的文化惯性,以及制度缺陷和领导者的偏好是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遏制刑讯逼供,应当从转变思想观念、制度创新人手,通过民主化、科学化的方式,设计最优的刑事诉讼模式,为创建中国特色 的司法制度奠定基础。 关键词:刑讯逼供;文化遗传;沉默权;第三者介入 中田分类号:DF 6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06)02—0116—05 Reconsideration and Countermeasure on Extortion of Confession by Torture ZHOU Feng--ting (Law Schoo1,Guangdong Commerce University。Guangzhou 510320) Abstract:Extortion of confession by torture has become a difficult problem that puzzled judicial world for a long time.The reason is complex and diverse.More than 2,000 years feudalism traditional culture dregs in the national consciousness and the national psychology which produces cultural inertia,as well aS the sys— tam flaw and the leader SUbjectivity are the important reasons which fai1 to prohibit unauthorized extortion of confession by torture repeatedly.While containing extortion of confession by torture,it is significant to transform thought and the system innovation and design the most superior criminal prosecution pattern. Only through the way can the basis of the j udicatory system of Chinese characters be built. Key words:extortion of confession by torture;culture heredity;silence power 余祥林冤案披露后,媒体又相继曝光了一些冤假错案,在这些冤假错案的背后,隐藏着一个挥之不去的 魔影——刑讯逼供。 2005年7月19日,佘祥林冤案发生地,湖北省荆门市委政法委在湖北省政法工作座谈会上,首次公开 总结了余祥林“杀妻”冤案的教训。荆门市委政法委认为余祥林冤案的发生有以下原因: 首先是主观臆断,有罪推定。一是没做DNA鉴定,公安机关主观确定女尸就是张在玉;二是在证据不 足的情况下对佘祥林采取了强制措施;三是在余口供前后矛盾时先人为主,选择有罪供述;四是法医鉴定有 误;五是在起诉和审判时只重视有罪证据,轻视无罪辩解。其次是监督乏力,制约不够。一是公安机关内部 监督、接受监督意识不强;二是检察机关对侦查诉讼活动监督不力,未严格行使法律监督权;三是审判监督不 够,忽视了余的长期申诉,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裁判;四是党内监督不严。市委政法委对政 法部门提请协调余案研究不够,把关不严。再次是执法主体素质不高。一是对证据收集不力i二是存在超期 羁押、办案超时限和单人取证等问题;三是工作责任心不强,案件一路过关,环环出错;还有一个原因是社会 压力,“民愤”影响 余案久审未决,在“死者”张在玉亲属上访要求严惩杀人凶手的压力下,进行了降格处理, 以致冤案发生 L1] 荆门市委政法委对佘案教训的总结似乎很全面,也很深刻。但不知何故,该总结偏偏漏掉了本案最重要 的原因——刑讯逼供。如果荆门政法机关没有勇气承认在佘祥林冤案中存在的刑讯逼供行为,那么,再全面 深刻的总结都会黯然失色。因为,无论是总结中提到的“主观臆断,有罪推定;监督乏力,制约不够”;还是“执 收稿日期:2005—1i-06 作者简介:周风婷(1964一),女。广东商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法理学、司法制度研究。 1l6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法主体素质不高,社会压力,民愤影响”,渚多原因中,如果没有刑讯逼供,没有对余祥林肉体的摧残,也决不 会酿成惊天冤案。 还有一个令人深思的现象。“余祥林冤案”中办案民警潘余均在接受湖北省纪委调查期间,自杀身亡,生 前留下遗言声称“我冤枉”。为潘送葬时,送葬车队28辆,警车开道,所葬基地为最高规格,费用由其生前所 在单位京山县公安局支付。而据余祥林介绍,该民警对其刑讯逼供的程度是“中上等”。 余祥林蒙冤已成不争的事实,但余祥林冤案的办案者之一,这位曾对余祥林实施过刑讯逼供的民警在自 杀前也喊“我冤枉”,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思。我们不愿对这位民警自杀前所承受的压力作无依据的推理 和猜想,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当一个人以生命为代价来证明自己的冤情时,他必定有自己确凿的抗辩理由。 而随后的事实:壮观的送葬车队,最高规格的墓地,所有费用由单位支付不是对“我冤枉”的最好注解吗? 一方是冤案的受害者,另一方是冤案的制造者,二者博弈的结果,冤案制造者迫于压力不得不承认自己 过错的同时,却以各种方式表达自己的“冤枉”、“不满”和过错的“可原宥”,从荆门政法机关对余祥林案件的 教训总结中“漏掉”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到办案民警自杀喊冤以及对其高规格的后事处理,都曲折地反映出 这种“不满”心态。这种不满的原因何在呢?刑讯逼供以及变相的刑讯逼供成为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潜规 则,与那些依靠刑讯逼供手段破获案件,甚至立功受奖者相比,因刑讯逼供而被追究法律责任者产生极度的 心理失衡和不满。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 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 重处罚。”从理论上看,刑法之所以作此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人享有的尊严的珍视。侵犯了人的尊严,侵犯了 人权,只要实施了刑讯逼供和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无须造成严重后果,就应当认定为犯罪。但在司法实 践中,常常要造成一定后果,刑讯逼供的犯罪分子才会被绳之以法}同时,即使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行 为,也很少按照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而大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犯罪分子则通常逍遥 法外。[3] 制度缺陷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犯罪分子所隐含的“法不责众”的同情心理所导致的大事化小,小 事化了的做法,使刑讯逼供成为司法领域心知肚明的潜规则。刑讯逼供者的行为被舆论曝光、被领导和公众 追究而无法化解时,当事人并没有从思想深处和法律层面反思自己的过错,反而认为是自己运气不佳,霉运 当头的结果。这就是余祥林冤案中办案民警自杀时用血写下“我冤枉”的根本原因。 可以肯定地说,刑讯逼供在司法领域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这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刑讯逼供不是当今中国社会一种孤立的司法现象,而是一种文化的传承。简言之,刑讯逼供是中国两千 多年的权力本位形成的落后的等级文化积淀在民族意识和民族心理之中产生的文化惯性在今天司法领域的 具体反映。 生物学的规律告诉我们,生命世界的万紫千红,都是由遗传信息决定的,遗传是子代对亲代的信息继承。 遗传信息的传递,使生物世代的性状保持一致,遗传信息在整个生命周期都发生作用。同时,遗传中基因会 发生变异,使生物出现各种遗传缺陷。 如果将生物学的规律投射到人类的文化空间,我们认为:中国传统文化与现代社会之间,存在着遗传关 系。而且,文化的遗传同样遵循生物遗传规律,即,文化本身并不携带基因过滤器,换言之,文化的传承,既可 能遗传优秀文化,也会遗传文化糟粕。针对我们所研究的问题,无论人们承认也好,不承认也好,都会得出一 个事实:刑讯逼供是文化遗传,是传统文化糟粕的遗传! 《礼记-月令》记载:“仲春之月……毋肆掠,止狱讼。”肆掠者,刑讯也。 秦简律文中载:“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虽限制刑讯,但法 律允许刑讯。 《汉书・杜周传》载:“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笞定之。” 唐《断狱律》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 讯。” 】】7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根据宋朝法律,拷讯用荆条,一次不过3O,总数不过200。但据《文献通考・刑考》记载:刑讯时,“州县不 用荆子而用藤条,或用双荆合二为一,或鞭股鞭足至三五百。”雍熙元年(公元984年),开封发生王元吉被诬 案,巡卒系缚榜治,施以“鼠弹筝”酷刑,宋太宗慨叹:“京邑之内,乃复冤酷如此,况四方乎?” 明律引《条例》说:“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该问死罪并窃盗、抢夺重犯,须用严刑拷讯,其余只用鞭扑常刑。” 清方苞《狱中杂记》云:“苟入狱,不问罪之有无,必械手足,置老监,俾固苦不可忍,然后导以取保,出居于 外,量其家之所有以为剂,而官与吏剖分焉。”[3 上述史实中记载的刑讯逼供有一个共同特点:中国历史上的刑讯逼供是合法的。而这种合法性反映了 中国封建社会统治阶级的政治观、伦理观和价值观。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在与六国的铁血博弈中取得了战争的最后胜利,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 封建帝国。为了保障这位始皇帝的利益不被侵犯,秦始皇确立了“命为制,令为诏”,“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 上,,[I]的专制主义原则。从此后,皇帝“总揽权威,柄不借下”[5 成为千古不变之教条。自秦汉以下,封建社会 统治阶级的政治观念只有一个:维护以皇权为核心的等级的权力结构。同时,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 里,以孔孟为代表的儒家思想天真地把实现世界大同的理想寄托在“圣贤”们身上。在信息交流极度封闭的 古代农业社会里,孔孟对自己推崇倍至的尧、舜、禹、文、武、成王、周公等圣贤们的人性弱点几乎无从了解,更 没有从科学的角度对圣贤们的人性作理性分析,却想当然地将这些人作为理想的人格、道德的化身,并构造 出了以血缘为基础,以权力为核心具有强烈等级色彩的伦理文化。 等级的权力和等级的伦理形成的等级文化,势必给封建的法律打上深深的烙印。封建社会中,法律的价 值就在于利用刑罚维护封建专制和封建伦理,镇压人民的反抗,法律就是保护权力不被侵犯,伦理不被践踏 的暴力工具。封建法律的价值观在封建的司法领域中表现为:封建社会的司法权由皇权派生,司法权以维护 皇权和皇权派生出的各种权力为己任,司法人员只对皇帝和自己的上级负责,而决不会对被统治的人民负 责。因此,司法人员针对违反封建法律的行为,一律视为有罪,司法人员在维护皇权的名义下,可以对犯罪嫌 疑人随心所欲地实施任何手段而不会被法律追究。因此,刑讯逼供被封建法律视为合法就成为最顺理成章 的事情了。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司法机关和司法 人员的权力来自人民,必须忠实履行人民赋予的责任,向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司法机关和工作人员只有保 护人民,尊重民主的义务,没有伤害人民,践踏民主的任何权利。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诉求。因此, 刑讯逼供作为侵犯人权,漠视人民权利的罪恶手段必须坚决摈弃。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中国两 千多年的封建传统文化中的糟粕(如刑讯逼供)已经积淀在民族意识和民族心理之中形成了强大的文化惯 性,至今仍然对我们的思想和行为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司法领域中反封建的任务依然任重道远。 北京大学教授陈瑞华认为,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不明确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不绝的现实原因,如无 罪推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尚欠缺明确规定,如果不从 制度上建立起防护墙,就无法避免刑讯逼供大行其道。 现代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这就是所谓的“无罪推 定”原则,且是为绝大多数国家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法院判 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就必须保障他们应享有的各项权利, 更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是,我国的法律对此却没有明确确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的权力。从 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是旨在否定刑讯逼供,然而在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控人员重 口供的作用,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在某种意义上也纵容了刑讯逼供的 发生。 再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禁止以刑讯逼供的方式收集证据,对于非法取 得的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却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和最 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都有规定,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 1】8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述,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 据。这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症结所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田文昌认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还是在于侦查权的滥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缺失,无法与国家权力实现必要的抗衡,而且在侦查程序中,由于缺少中立的司法 机构的介入,难于及时有效地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设计粗略,导致侦查讯 问的随意性及刑讯的多发性。如何建立健全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制衡权力、以程序规范权力及以结果规 制过程的机制,对侦查权进行良性、有效的控制,才能遏制刑讯逼供并将这一违法犯罪行为减少到最低程 度o C6]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除了前述的文化和制度这些主要原因外,其他原因也不容忽视。 其中,个别领导对刑讯逼供所持的漠视态度甚至对刑讯逼供的偏好以及办案人员素质偏低,同样是造成刑讯 逼供的重要原因。 领导者的权威和偏好对刑讯逼供有什么影响呢?我们可以从一个社会心理学实验中寻找答案。 2O世纪6O年代,美国耶鲁大学进行过一次社会心理学实验,实验的目的是研究一般正常人对权力和权 威的服从程度。参加实验的受试者是来自中产阶级的白领男士。实验主持者隐瞒了真实的实验目的,而只 是告诉受试者实验目的是研究惩罚对学习效率(记忆)的影响。受试者担任教师角色,他们的任务是让受惩 罚的学生完全掌握所学资料,学生在旁边的房间里用电话回答问题。如果学生答错了,教师用放电进行惩 罚,每犯一次错误要把电压加大15伏(老师面前有3O个开关:从15伏到450伏)。事实上,学生们并没有真 的接受放电,只是模仿出呻吟声和叫喊声而已。每个受试者此前接受过6O伏放电,体会过接受放电的痛苦。 实验开始后,在实验导师的命令下,教师们开始对学生们实施放电惩罚。当放电达到75伏时,教师听到呻吟 声,但并没有停止,到150伏时,听到叫喊声和停止惩罚的请求,仍然没有停止,到300伏时,学生拒绝继续实 验,到330伏时,叫喊声巳含糊不清。此时,实验导师已经无须对心存疑虑的“教师”再加以威胁,只是用无动 于衷的语气说应该继续实验。实验结果令人震惊,有近8O 的受试者达到了225伏,6O 的受试者按到了 最后一个电钮 这就是说,在实验导师权威的命令下,大部分人都准备把学生折磨到快死的地步,而且,每个 人都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但实验结束后,每个受试者都激动地试图辩解自己不是暴虐者,解释自己在受试过 程中歇斯底里地哈哈大笑并不意味着喜欢拿人做实验。然而,无论如何,实验导师作为领导权威利用自己的 优势地位的的确确地扭曲了那些受过教育的白领阶层的道德规范。① 这个社会心理学实验的意义在于,领导者的权威和偏好,对办案人员是否实施刑讯逼供有着深刻影 响。 在中国法学会组织的一次有关刑讯逼供问题的研讨会上,学者们针对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遏制乃至彻底 摈弃刑讯逼供的做法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观点和对策。综合学者们的观点有以下方面: 首先,在立法上要明确无罪推定、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原则。从立法的完整性考虑,在规定严禁 采用刑讯逼供的同时,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 其次,实行侦押分离制度和完善讯问制度。借鉴国外的经验,可考虑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一机构没有责任去配合侦查,而是专门负责保护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权利。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首先要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其有请律师的权利;限 制侦查人员讯问的时间,禁止夜间讯问;每次讯问必须有律师在场i逐步采用录音录像等现代科技手段对审 讯过程进行监督与控制;规定违反这些程序性规定的强制后果。 第三,实行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诉讼中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刑事诉讼 中,对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情形,不应由控告人举证,而是应由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提出没有实施刑讯逼 ①作者在书中还提供了一个细节:在该实验之前,实验主持者请来美国各大学的神经病理学专家做T预测。专家预测,认为有不超过2O 的 受试者能坚持把实验做到一半(达到225伏),只有干分之一的人能按到最后一个电钮。但结果令人吃惊。事实上有近8O 的受试者达到 了225伏,有6O 多的受试昔按到最后一个电钮,接近死亡的放电为450伏。这就意味着实验结果与专家们按照常识所作预测几乎完全 相反。而且证明领导者的权威对人性的扭曲可以达到惊人的程度。 ll9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供的证据。 第四,加大对刑讯逼供犯罪的处罚力度。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必须对刑讯逼供的犯罪分子予以严 惩。 。 上述观点对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无疑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对策,笔者深表赞同。但笔者同时认为,遏制刑讯 逼供还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1)首先是观念问题。时至今日,一些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并没有从思想观念上认识到刑讯逼供是封建 主义的残余,是封建主义司法理念在今天的回光反照。更没有认识到刑讯逼供是侵犯人权,践踏民主,是对 人民的犯罪行为。相反,一些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包括个别领导干部还陶醉在通过刑讯逼供获得较高破案 率从而立功受奖乃至加官进爵的急功近利之中。因此,解决刑讯逼供,必须从转变思想观念人手,而思想观 念的转变,依靠广泛的,求真务实的法制教育。 胡锦涛同志指出:“全党同志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 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督促、支持和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保 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法制教育的目的,是教育全体公民,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忠于法律、 遵守法律和维护法律的意识,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带头学习法律、熟悉法律、遵守法 律、严格依法办事,真正把法律作为一切活动的准则。惟其如此,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才有牢固的思想基础。 (2)考察刑讯逼供的操作环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时,缺乏民主监督和透明 度的封闭模式,也是刑讯逼供屡屡得逞的重要原因。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似乎形成 一种思维定势:抓获犯罪嫌疑人后,除了侦查、预审人员外,讯问过程秘密进行,排斥任何人的介入。这种做 法,虽然起到了保密等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为刑讯逼供大行其道开启了方便之门。我们认为,讯问过程 必须打破这种封闭模式和惟秘密至上的思维定势,增加讯问透明度和民主监督的制度设计。采取“第三者介 入”原则,即在依法保证讯问秘密和讯问质量的前提下,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允许与被讯问者有利害关系的 人或其他人,如亲属、朋友以及经过司法部门允许的人,参与讯问过程。 (3)刑讯逼供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刑事侦查技术手段落后及一些司法人员素质较低与刑事破案率之间 的矛盾。一方面,破案率是社会稳定的监测器,保证破案率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刑侦技术 落后和人员素质较低,使一些案件的证据搜集比较困难,这的确是客观存在的矛盾。但无论如何,这些矛盾 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的借口。我们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其一,加快刑事侦查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其二,司法部门尽快建立识人、育人、选人、用人的科学机制,使优秀的刑侦专业人才层出不穷;其三,变封闭 系统为开放系统,引入市场机制。笔者认为,对一些疑难案件,甚至可以采取招标、竞标方式,在人民群众中 征召“民间神探”、“民间破案能手”参与侦查破案工作,走群众路线,集人民大众的智慧解决各种问题是我们 党一贯坚持的作风,只有最充分的发动群众、组织群众、依靠群众,彻底解决刑讯逼供这个困扰司法界的难题 才有了广泛的社会基础。 (4)治理刑讯逼供是一项刑事诉讼系统工程,应当运用系统工程的理论和方法即系统思维解决刑讯逼供 问题。所谓系统思维,就是围绕社会系统的目标,运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综合集成方法,实现对社会系统 最优观控的科学思维方式。具体而言,就是围绕刑事诉讼的系统目标,以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综合集成方 法,按照民主化、科学化、法治化三位一体的系统工程框架,为刑事诉讼作出最优的制度设计,以充分遏制包 括刑讯逼供在内的各种不良现象,创建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模式,使刑事诉讼具备坚实的方法论基础。 参考文献: [1]刘作翔.法理学视野中的司法问题[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28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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