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起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具体要求
发起人或股东是否依法存续,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发起人或者出资的资格。
(一)发起人或股东是否依法存续
发起人和股东应当依法存续。若存续过程存在问题,最终可能会导致发行人存在的合法性的动摇。
(二)发起人或股东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发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不适宜担任股东的情况如下:
(1)自然人不适宜担任上市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出资的情形:
1、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投资兴办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企业。
2、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县级以上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以上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的退休干部。
3、国有企业领导不得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4、公务员。
(2)法人不适用担任上市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出资的情形:
1、国家机关原则上禁止投资设立公司成为股东。
2、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法人(如高校、图书馆)一般禁止兴办企业(具体按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3、党政机关所属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党政机关各部门所办后勤性、保障性经济实体和培训中心,不得投资兴办企业。
说明: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法人都具备投资兴办企业的资格(其特点是:国家不核拨经费,实行自收自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企业的财务制度和税收制度的)。
4、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不能成为非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非法人组织不适宜担任上市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出资的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对其他行业投资涉及企业。
根据现有规定,过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外,各级政府部门和党政机关不能经商办企业、不能担任发起人。一般认为,只要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就是可以作为股份工地发起人的。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再以企业法人名义投资入股。2002年4月16日,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颁布《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
(2002)第10号——关于事业单位作为发起人及其盈利业绩连续计算问题的处理标准》,对审核事业单位作为主发起人的股份公司经营业绩的连续计算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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