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松与曾某红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2011年7月,双方共同出资在江西省丰城市某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办理产权登记证时,曾某红擅自向产权登记部门出具虚假未婚证明,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邢某松认为,曾某红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共有权,于2013年9月23日诉之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分歧】
该房屋属个人所有还是共同所有?存在两种对立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曾某红个人所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该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在曾某红名下,应归曾某红个人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属邢某松与曾某红共同所有。该房屋为他俩在婚姻关系存继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在双方没有约定归曾某红一方所有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关于“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可以归夫方或妻方所有,但前提条件必须是双方有明确的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无效。
结合本案分析,要判定该房屋是属曾某红个人所有,还是属邢某松与曾某红共同所有,不能简单地看该房屋已经登记在谁的名下,关键要看邢某松与曾某红对该房屋的权属是否有明确的约定,若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双方明确约定该房屋归曾某红个人所有,这样即使曾某红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也不影响产权登记的有效性,房屋归曾某红个人所有;否则,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曾某红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也不影响邢某松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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