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之债和特定之债有区别。特定之债以特定物给付为标的,标的物在债发生时已存在或确定,债务人不能替代履行。简单之债是只能为或不为一种行为的债,没有选择余地。简易之债需要在履行标的确定后才能履行。特定之债的特点包括标的物不可变更、债权人有权要求交付特定物、灭失时可能转化为赔偿义务,以及所有权和风险在债成立时转移给债权人。
法律分析
一、简单之债和特定之债的区别有吗?
简单之债和特定之债是有区别有的;
1、特定之债是“种类之债”的对称。又称“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给付为标的的债。特定之债的标的物在债发生时即已存在或已确定,具有单独特征。它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的特定化。除非原确定的标的物灭失,特定之债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他实物或金钱相顶替,也不得以赔偿损失来代替债的履行。除法定或约定外,特定之债发生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移,因而风险也随之转移。
2、简单之债是“选择之债’’的对称。又称“不可选择之债”。内容明确规定债务人只能为或不为一种行为,没有选择余地的债。发生原因主要有二:一是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决定当事人只能为一种行为,没有选择的余地。
二、简易之债所需要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第一,在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
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是指在债的成立之始就有两种以上的履行可供选择。可供选择的数种履行,可以是标的种类上的不同,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可以是标的物的不同,或劳务的内容不同;也可以是履行时间上的不同,履行方式的不同,履行地点的不同。凡在债的给付标的、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诸方面可供选择的债,都为选择之债。
第二,须于债的履行标的特定后才能履行
与之相对应的是选择之债、选择之债的履行标的虽有数种,但当事人只能从中确定一种履行,也只有在履行标的确定后当事人才能履行债。如无须确定债的履行标的就可以履行,则该债不为选择之债。
三、特定之债的特点有哪些?
特定之债发生在以交付财物为给付形态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特定之债有以下几个特点:
在特定之债,标的物被商定或指定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变更;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权利,债务人也负有交付此特定物的义务。
在特定之债,当标的物灭失时,发生履行不能。如因不可抗力而灭失,则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如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灭失,则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义务。
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这时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也自债成立时起转移于债权人。
结语
简而言之,特定之债和简单之债在性质上有所区别。特定之债是以特定物给付为标的的债,其标的物在债发生时已存在或已确定,债务人不能以其他实物或金钱替代履行。而简单之债是只能为或不为一种行为,没有选择余地的债。特定之债的特点包括标的物的不可变更性、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债务人的交付义务、以及标的物灭失时的履行不能和风险转移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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