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抵押合同的内容上分析,抵押合同不符合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依照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合同必须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公证机构无权擅自扩大解释,对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如果盲目对抵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既增加借款人财务负担,也浪费抵押权人的人力资源。尤其是因民间借贷关系而签订的相关的借款抵押合同,涉及的情况比较复杂,存在规避法律,甚至还有违法现象,公证机构出于各种原因对上述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法院不应当受理,即使受理了,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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