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被认定为股东。如果被冒名者为不存在之人,则认定根本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势必将会因股东的缺伏族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搜困,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被冒名者为真实之人,认定其为股东,会因其既无实际出资,亦无与冒名者有合意而导致在理论上的行不通,并且也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章(三)》 第二十九条 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缺漏弊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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