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罪裁判书范本
林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XX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合江刑初字第15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合江县农村能源**生态管理站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2014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
辩护人姚*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11日,经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2月3日,恢复法庭审理,2014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部分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林某某在合江县农业局土肥站工作期间,伙同站长李某甲及工作人员李某乙,从该站负责实施的土壤有机质提升、退耕还林巩固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测土配方施肥、高标准良田建设等项目中,采用虚增工程量和虚假采购的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作为办公经费,私设小金库。从2010年起被告人林某某伙同站长李某甲(另案处理)、工作人员李某乙(另案处理)私自以津补贴、加班费、过节费等名义将小金库的347250元发放给土肥站全体人员。其中,以2009年津补贴的名义发放67000元;以2010年津补贴名义发放120000元;以2010年测土配方施肥土样采集费名义发放19250元;以2011年土样采集和化验费名义发放30000元;以2011年中秋节、国庆节过节费名义发放7000元;以2012年加班费名义发放19000元;以2012年未休年休假补助发放25000元;以2013年补贴名义发放60000元。林某某个人分得59450元。
二、贪污部分
2013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土肥站站长李某甲、工作人员李某乙,以三人工作量较大为由,在发放2012年未休年休假补助时私下每人多发10000元,在发放2013年津补贴时私下每人多发5000元,共同侵吞45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在合江县纪委调查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纪委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在定性处罚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第一、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罪部分。指控的2009年、2010年发放的津补贴187000元,该笔钱来源于农业局党委研究制定方案后从2009年有机质提升、退耕还林基本口粮建设工程及100亿斤粮食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资金中套取后并按方案由农业局分配给土肥站的资金,相当于是农业局拨给土肥站的工作经费,且发放行为系农业局党委研究决定并经分管领导李某丁签字同意。故这两笔津补贴不构成犯罪。指控的2010年测土配方土样采集费19250元及2011年土样采集化验费3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作为土肥站的技术人员按照上级的要求从事自己份外的工作,并按规定领取相应报酬,这种行为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指控的2011年发放的中秋节、国庆节过节费7000元的问题,应属于合法的福利,不应按犯罪处理。指控2012年发放加班费19000元问题,土肥站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被告人作为单位工作人员在加班情况下领取的加班费并无不当。指控的2012年发放的未休年休假补助25000元问题,该笔经费的发放是有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的,且经领导同意,因此该笔金额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第二、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部分。指控的该笔金额,系根据领导的安排,根据工作量的大小,在领导确定发放金额后发放和取得的,不存在与他人共谋采取报假账或窃取等方式将公有财产占为己有的贪污手段,因此不构成犯罪。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担任合江县农村能源**生态管理站(以下简称土肥站)副站长、站长期间,从该站负责实施的土壤有机质提升、退耕还林巩固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测土配方施肥、高标准良田建设等项目中,采用虚增工程量和虚假采购的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并由其下属林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分别提供账号保管而形成小金库。从2010年起,李某甲采取先与林某某、李某乙商谈为土肥站的人员发放各种津补贴事宜,并由李某甲决定发放金额,然后再由林某某制作发放表后用自己或李某乙保管资金具体发放。2010年以来,土肥站以津补贴、加班费、过节费等名义将小金库的392250元发放给土肥站人员。其中,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分别分得74450元。
具体发放情况是,以2009年津补贴的名义发放67000元;以2010年津补贴名义发放120000元;以2010年测土配方施肥土样采集费名义发放19250元;以2011年土样采集和化验费名义发放30000元;以2011年中秋节、国庆节过节费名义发放7000元;以2012年加班费名义发放19000元;以2012年未休年休假补助发放25000元;以2012年工作量大差额发放30000元;以2013年补贴名义发放60000元;以2013年工作量大差额发放15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已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土肥站以各种名义发放的津补贴共计392250元已由检察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第一组,证明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表、聘用合同、归案说明;
第二组,证明李某甲等人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私、设小金库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一)土壤有机质提升项目:四川省2009年、2010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桔杆腐熟剂采购合同、证人李某戊的证言、李某戊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二)退耕还林基本口粮项目:余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建设施工合同、**江农垦建工公司任职函、(三)农综项目: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牡丹灵通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范某某农行卡账户交易明细、2010、2012、2012、2013年林某某套取资金账目、合江县农业局记账凭证32号、电汇凭证,报销单、领取表、合江县农业局记账凭证38号、电汇凭证、报销单、报账单、合江县农业局记账凭证43号、电汇凭证、报销单、报账单、事业单位公务报销单、电汇凭证、报销单据、电汇凭证、合江县农业局记账凭证23号、电汇凭证、合江县农业局记账凭证2号、电汇凭证、报销单、合江县财政局财政支付凭证、费用报销单、费用领取表、合江县财政局财政支付凭证,费用报销单、费用领取表、合江县财政局财政支付凭证、费用报销单、费用领取表、合江县农业局记账凭证6号、电汇凭证、报销单、(四)2011年高标准良田建设项目:证人余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合江县2011年高标准良田建设项目田间工程施工合同、(五)金土地公司项目:证人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土地配方施肥肥料采购合同、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泸州金土地公司发票、领款单、报销单、合江县农业局关于土肥站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三组,证明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在土肥站发放各种津补贴347250元和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三人另外领取45000元的事实证据有:合江县2009年土肥站津补贴领取表、2010年土肥站津贴发放表1-12月、2010年土肥站津补贴发放表、2010年测土配方施肥土样采集费发放表、2011年土样采集和化验费领取表、2012年年休假未休补贴领取表、合江县土肥站2013年补贴发放表2张、2011年中秋节、国庆节过节费发放表、2012年5-7月加班费领取表、7-10月加班费领取表、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孙某某、何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第四组,其它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和土肥站其他工作人员的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及李某甲、李某乙主观上并无贪污公共财物的故意,发放该笔钱的动机应认定为鼓励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工作量的大小而发放的,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但因涉案资金系土肥站用套取的国家项目资金形成的小金库资金私自发放,且无政策依据,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故本院依法将其纳入私分国有资产处理。辩护人就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的定性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农能办的工作人员,明知是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而予以保管,并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商议和具体发放过程,系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应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不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土肥站发放的2012年发放的未休年休假补助25000元、2009年发放的津补贴67000元、2010年发放的津补贴120000元,共计212000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令第514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人事部令第9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和合人社(2012)79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问题的补充通知》的精神,发放未休年休假补助属于有国家政策依据的,但由于土肥站的主管单位农业局因经费困难不能统一发放,土肥站在得到了其主管单位领导默许的情况下没有经主管单位财务统筹私自发放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打击;关于2009年和2010年发放的津补贴问题,因为在当时,事业单位的公务员已经实行了阳光津贴,而事业人员还未解决,为平衡单位人员之间的情绪,农业局党委会研究决定农业局下属部门在工作经费有结余的情况下可以在2万元的标准内发放,而土肥站虽然没有经主管单位财务统筹私自发放,但在标准范围内私自发放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打击。因此应把2012年发放的未休年休假补助和2009、2010年发放的津补贴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也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加班费及2010年测土配方土样采集费和2011年土样采集和化验费部分亦应扣除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即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80250元。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李某甲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及李某乙在整个犯罪的完成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积极退缴了自己分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分析,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本案赃款人民币180250元由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罗*平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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