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未保价快递发生货损承运人赔偿责任探析

2022-10-18 来源:步旅网

快递货损引发的纠纷逐年递增,而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上。本文拟对该条款的适用及其排除,以及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一探讨。一、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及排除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是指在货物未保价的情况下,承运人对整个运输过程中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在一定数额内进行赔偿。目前国内快递业通常理赔标准为2至5倍运费,或每千克20元。也就是说,对于未保价的快递,一旦发生货损,托运人只能要求承运人按照上述标准进行赔付,即使实际损失超出上述数额,也无从得到救济。但在以下条件下,可以排除适用责任限制条款:一是货物已经保价。保价是指由托运人对价值较高的货物,声明其价值,并就其所声明的价值按一定比例,在运费外再额外支付保价费。一旦发生货损,则可以按照声明的价值要求承运人赔偿。保价运输最初产生于海上货物运输,是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和商事交易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平衡的产物。其旨在赋予托运人一种选择权,即在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与保价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具体来说,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赔偿,则除运费外,还应按照其声明的价值额外支付保价费,以排除承运人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后来这一制度又被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等借鉴,成为运输行业的一种惯例。因此,快递货物发生货损,只要有保价,托运人便可按照声明价值要求承运人赔偿。然而现实中,多数托运人为了降低成本,常常对高价值货物不进行保价。而由于快递运费极低,一旦发生货损,适用责任赔偿限制,运费2至5倍赔偿数额远不足弥补损失,由此引发纠纷。二是承运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我国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也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此外,铁路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在海运、空运、铁路运输方面,如果承运人对货损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可以排除适用责任限制。然而,因公路运输方面还没有类似规定,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难题。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公路货物运输未有排除责任限制条款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但综观我国快递市场,赤裸裸的价格竞争已成为快递行业生存的主要法宝。成本的极度压缩,管理的混乱,从业人员职业素养的缺乏,致使货损情况频频发生,快递公司雇员恶意盗窃的事件也屡见不鲜。因此,在快递案件中,如对所有未保价货物的损失均按责任限制条款理赔,会使快递企业习惯于通过责任限制格式条款规避行业性风险,纵容承运人在处理托运人事务时降低谨慎程度,从而增加托运货物被遗失或损坏的概率。这种建立在低价低质低赔付基础上的市场形态看似平衡,但从长远来看,不利于快递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故需要从整个社会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对未保价货物的赔付问题进行探讨。依照我国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关于免责条款,广义理解应当包括免除责任条款和责任限制条款。因此,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也不得援引责任限制条款。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公路货物运输可以借鉴空运、海运及铁路运输的相关规定,排除适用责任限制条款。二、对货损原因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