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有致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损的危险,并且责任人对此危险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则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刑法》第114条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认定本罪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的概念,即必须要求抛物或坠物的行为可能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不具有后果严重性或行为方式高度危险性的,则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2.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如果行为人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并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只是对特定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并且行为人对可能产生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则可依据行为人具体的主观故意内容并结合行为的致害程度,具体分析行为所符合的侵害人身、财产犯罪罪名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产生,那么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仅具有使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导致相应的结果,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如若行为人本应预见抛物、坠物可能会造成致人死伤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时,可以分别论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责任人是否具有过失的判断,应当结合行为人当时的主客观状况,即结合行为人的身心状况、生活经验和智力水平,从一般人的立场进行事后的判断。
4.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违反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并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则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的成立同样要求行为达到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只是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心态,并且以出现特定的实害结果为前提;如果具体的抛物、坠物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由于相关责任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乱扔、乱放建筑材料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5.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如果高空坠物是由于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导致的,比如建设高层建筑没有设置防护网,并因此发生坠物导致重大伤亡后果,那么该施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就要承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如果高空坠物是由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的,比如在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于质量不合格导致高层墙体脱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那么直接责任人就可能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虽然法律规定只要发生坠物伤人事件就必须要由肇事人负责,没有明确肇事者的就必须由所有的住户负责,但是一楼根本不存在肇事的可能性,所以一楼的住户就可以免于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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