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或者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行政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与国道、省道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形成不同等级农村公路比例适当、有效衔接、布局合理的农村公路网络。
第十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逐级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道和乡道一般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一般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护等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县道和乡道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村道建设应当免除行政性收费。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 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县道、单独的桥梁和隧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乡道和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和质量管理。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章 养护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做到路基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沿线设施齐全,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鼓励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等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确保养护作业安全。
县道和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必要时由公安机关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因养护需要用地、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保证养护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农村公路两侧的绿化,实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 第四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主要来源: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成品油价格及税费改革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
(五)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农村公路建设任务及养护和管理需要,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支出时对贫困地区给予倾斜。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除拨付本条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资金外,应当列支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及完善附属设施。其中省本级不低于本年度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百分之一,省辖市不低于市本级本年度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地方财力的增长,逐年加大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用于村道的日常养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加强管理,并按照国库支付制度及时拨付。
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个人和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采取捐资等方式投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绿化权、路域资源开发等运作方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村民委员会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公平负担、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省辖市、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专账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合理使用和安全。 第五章 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做好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一点五米的土地为县道、乡道用地范围。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按照公路用地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和建筑物边缘间距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四十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
(二)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集市贸易等经营活动; (三)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四)采石取土、焚烧物品、堵塞边沟;
(五)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县道的公路用地范围外缘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范围外缘向外五十米、村道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向外二十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损毁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县道和乡道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需行驶村道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车辆使用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车辆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和标志。 未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四十七条 禁止超限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超限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治理,组织相关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必要的标志和设施,禁止超限车辆行驶。
第四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和乡道上设置超限车辆检测站(点)。
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流动检测方式在农村公路上对车辆进行超限治理。
第五十条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农村公路协管员,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开展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 (二)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职责的; (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监管失职,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五)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六)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七)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村道损害的,应当限期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一)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
(二)从事爆破等危害村道安全作业的;
(三)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 (五)超过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 (六)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和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因拆除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承担。
对本条例第五十三条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村公路建设、紧急抢修、正常养护作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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