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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

2024-04-20 来源:步旅网
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8年06月30日 信息来源:办公室

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防范票据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承兑汇票系指由出票人签发,并由出票人向开户信用社申请,经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县级联社)审批同意承兑的票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是指汇票出票人开户信用社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四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必须以合法、真实的商品或劳务交易为基础,不得办理无真实合法交易的承

兑业务。承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行比例控制。 第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遵照信贷业务程序办理,基本流程:客户申请→调查→审查→审议与审批(咨询)。对提供100%保证金或对全额或差额部分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承兑业务,应简化手续。

第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会计处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及农村信用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承兑申请

第八条 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对提供100%保证金或对全额或差额部分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承兑业务的出票人,也可只开立临时账户;

(二)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放并经过年检的贷款卡;

(三)有合法真实的商品或劳务交易背景;与开户信用社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四)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且资产负债率在

70%(含)以下,能以自有资金提供承兑保证金,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能对汇票差额部分提供足额、有效担保;对于未评级、信用等级在A级以下或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上,但能提供100%保证金,全额或差额部分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也可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五)资信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能提供100%保证金,全额或差额部分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个体工商户也可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七)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出票人应向承兑社提供下列资料:

(一)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

(二)经有权部门核准登记并年检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人民银行颁发并经年检合格的贷款卡;

(三)近三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必要时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近期财务报表;

(四)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事项有限制的,需提供董事会(股东会)同意的决议或授权书,并提供董事会(股东会)成员及法定代表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有权部门批准的企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或协议,验资证明;

(五)承兑申请所依据的合法、有效的商品购销、劳务交易合同;

(六)需提供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人的有关资料或抵、质押的有关资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调查、审查、审议和审批

第十条 调查。县级联社业务部门必须按照信贷管理的要求对出票人及其担保情况和承兑风险进行调查。调查内容:

(一)出票人是否是在农村信用社开立账户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其营业执照、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等是否年检合格。

(二)出票人递交的所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农村信用社是否建立委托付款关系。

(三)出票人的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资信情况以及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等;出票人的信用等级和资产负债率是

否达到规定的要求;现有农村信用社贷款及承兑的质量状况,在金融机构的贷款质量状况;本次承兑是否控制在客户综合授信额度内。

(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方式是否落实;所提供的担保方式是否可行;保证人是否具有担保资格、能力;抵、质押是否合法有效;抵、质押物是否有足够的变现能力等。

(五)申请办理的汇票是否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合同所载明的交易内容是否符合工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是否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六)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基本要素的填写是否清晰、准确和齐全;商品、劳务交易合同期期限、金额是否与申请承兑的期限、金额相衔接;出票人、收款人的名称是否与交易双方的名称一致。

(七)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审查。县级联社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对调查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

(一) 调查材料的齐全性、合规合法性; (二) 出票人资格和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三)相关的商品、劳务交易合同是否合规;

(四)出票人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承兑额度

是否在客户综合授信额度之内;

(五)保证金、担保措施是否符合规定,是否落实;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议与审批。县级联社贷款审查委员会对审查合格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进行审议。经审议通过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报有权审批人审批。对提供100%保证金,全额或差额部分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承兑业务,可不经贷审会审议,直接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三条 咨询。需上报咨询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按咨询程序逐级咨询。

第十四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票人不得办理承兑:

(一)逃废银行债务的;

(二)已列入农村信用社信贷退出名单的; (三)有不良贷款或欠息的; (四)有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余额的; (五)无效担保或担保能力不足的。

第十五条 不得对异地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不得签发没有真实商品或劳务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不得对单一申请人循环签发承兑汇票,不得签发关联企业相互担保的承兑汇票。

第四章 承兑和付款

第十六条 签订合同。县级联社业务部门根据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的意见,在确认保证金到位后,填写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和担保合同等信贷合同;对需要办理抵、质押登记、转移占有或背书转让的,应当及时办妥。并将有关合同、保证金进账单等资料交风险管理部审查。风险管理部门审查无误签章后交公司业务部。

第十七条 业务部门将有关资料交县级联社营业部办理有关手续。出票人根据承兑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收款人等要素填写银行承兑汇票并签章。县级联社营业部按规定对汇票要素进行审查,审查无误后加盖印章,并按规定办理核算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联社营业部按规定向出票人收取承兑手续费及工本费。

第十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后,县级联社业务部门和营业部都要建立相关台账,全面真实地记录承兑的有关情况,并按月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票款备付。业务部门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天向出票人发出《银行承兑汇票备付款通知书》,通知出票人将票款足额存入其账户用于付款。

第二十一条 支付票款。县级联社营业部接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经审核无误后,应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不足部分作为农村信用社垫款于当日转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科目核算,并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

第五章 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全额质押的除外)。保证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70%,对优质客户保证金比例可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低于50%。

第二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必须是开票人自有资金,不得以贷款缴存保证金;不得逆程序先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存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证金必须实行专户管理,按客户设立保证金专户,单笔保证金与单笔承兑业务建立一一对应关系。

保证金按有关规定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保证金账户的管理。保证金只能用于支付对应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不得挪作它用;不得将保证金专户与出票人其他账户串用;不得提前支取保证

金。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视同贷款业务管理,县级联社要建立风险预警机制,业务部门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的有关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管理。重点检查:

(一)出票人商品、劳务交易是否履行,是否按申请用途使用银行承兑汇票;

(二)出票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正常;

(三)保证金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抵、质押物的价值是否发生变化;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发生垫款后,要纳入不良贷款进行管理,制定清收计划,落实清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加大垫款清收力度,及时处置抵、质押物,或向出票人及保证人进行追索。

第二十九条 开户信用社、县级联社业务(信贷)部门、会计部门要统一建立银行承兑汇票台账,全面、及时、真实地记录承兑的受理、保证金收取、审批、承兑、付款以及清收等有关情况,并由业务(信贷)部门按月与会计部门核对。

第三十条 加强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档案管理,按客户逐笔建立档案,做好资料收集、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联社风险管理部门要对辖内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保证金收取和使用情况、垫款以及清收等情况,按月监测,按季考核。

第三十二条 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负责对承兑情况按季监测,严格控制银行承兑汇票余额,不得超比例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比例原则上控制在上年末各项存款余额的一定比例以内。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各办事处、市联社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管理,定期开展专项检查,配合省联社不定期抽查检查工作,对有违规行为的,按照《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解释、修改。此前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制定的相关制度、办法有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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