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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第三方支付牌照,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2021-06-04 来源:步旅网
什么是第三⽅⽀付牌照,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互联⽹时代,很多事物都变得⼗分便捷。⼤家购物的⽀付⽅式也多种多样,有现⾦⽀付,汇款⽀付以及第三⽅⽀付等⽅式。那第三⽅⽀付牌照是什么意思?有什么法律法规?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什么是第三⽅⽀付牌照,其法律依据是什么⼀、什么是第三⽅⽀付牌照

第三⽅⽀付牌照其实是⼤家通俗的说法,在法律上是没有这⼀术语的。第三⽅⽀付牌照即第三⽅⽀付业务许可证,是为了加强对从事⽀付业务的⾮⾦融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中国⼈民银⾏法》等法律法规,中国⼈民银⾏制定的《⾮⾦融机构⽀付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只有取得了第三⽅⽀付业务的许可证⽅可从事相关⽀付的业务。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中国⼈民银⾏法》等法律法规,中国⼈民银⾏制定了《⾮⾦融机构⽀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19⽇第7次⾏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0年9⽉1⽇起施⾏。

总则

第⼀条为促进⽀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融机构⽀付服务⾏为,防范⽀付风险,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中国⼈民银⾏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融机构⽀付服务,是指⾮⾦融机构在收付款⼈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转移服务:

(⼀)⽹络⽀付;

(⼆)预付卡的发⾏与受理;(三)银⾏卡收单;

(四)中国⼈民银⾏确定的其他⽀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络⽀付,是指依托公共⽹络或专⽤⽹络在收付款⼈之间转移货币资⾦的⾏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付、移动电话⽀付、固定电话⽀付、数字电视⽀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的发⾏的、在发⾏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等技术以卡⽚、密码等形式发⾏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的⾏为。第三条⾮⾦融机构提供⽀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付业务许可证》,成为⽀付机构。⽀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民银⾏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民银⾏批准,任何⾮⾦融机构和个⼈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付业务。

第四条⽀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转移应当委托银⾏业⾦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或委托其他⽀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付机构不得办理银⾏业⾦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反洗钱义务。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中国⼈民银⾏负责《⽀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审查后,报中国⼈民银⾏批准。本办法所称中国⼈民银⾏分⽀机构,是指中国⼈民银⾏副省级城市中⼼⽀⾏以上的分⽀机构。

第⼋条《⽀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融机构法⼈;(⼆)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

(四)有5名以上熟悉⽀付业务的⾼级管理⼈员;(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六)有符合要求的⽀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及其⾼级管理⼈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申请⼈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民币;拟在省(⾃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付业务,包括申请⼈跨省(⾃治区、直辖市)设⽴分⽀机构从事⽀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治区、直辖市)办理⽀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民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的资格条件和出资⽐例等,由中国⼈民银⾏另⾏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条申请⼈的主要出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为依法设⽴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截⾄申请⽇,连续为⾦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持服务2年以上;

(三)截⾄申请⽇,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付业务等受过处罚。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包括拥有申请⼈实际控制权的出资⼈和持有申请⼈10%以上股权的出资⼈。第⼗⼀条申请⼈应当向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提交下列⽂件、资料:

(⼀)书⾯申请,载明申请⼈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付业务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公司章程;(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六)⽀付业务可⾏性研究报告;(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九)⾼级管理⼈员的履历材料;

(⼗)申请⼈及其⾼级管理⼈员的⽆犯罪记录证明材料;(⼗⼀)主要出资⼈的相关材料;

(⼗⼆)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条申请⼈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申请⼈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主要出资⼈的名单、持股⽐例及其财务状况;(三)拟申请的⽀付业务;(四)申请⼈的营业场所;

(五)⽀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三条中国⼈民银⾏分⽀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民银⾏。中国⼈民银⾏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付业务许可证》⾃颁发之⽇起,有效期5年。⽀付机构拟于《⽀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内向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民银⾏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四条⽀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民银⾏同意:(⼀)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变更主要出资⼈;(三)合并或分⽴;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五条⽀付机构申请终⽌⽀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提交下列⽂件、资料:(⼀)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书⾯申请,载明公司名称、⽀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付业务及终⽌原因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案;(五)⽀付业务信息处理⽅案。

准予终⽌的,⽀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民银⾏的批复完成终⽌⼯作,交回《⽀付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中国⼈民银⾏⾏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民银⾏令〔2004〕第3号)。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付机构应当按照《⽀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付业务许可证》。

第⼗⼋条⽀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备案。

第⼗九条⽀付机构应当确定⽀付业务的收费项⽬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备案。⽀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付业务的收费项⽬和收费标准。

第⼆⼗条⽀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报送⽀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第⼆⼗⼀条⽀付机构应当制定⽀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备案。

第⼆⼗⼆条⽀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付业务的,⽀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备

案。

⽀付机构的分公司终⽌⽀付业务的,⽐照前款办理。

第⼆⼗三条⽀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时,只能按收取的⽀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额开具发票。

第⼆⼗四条⽀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不属于⽀付机构的⾃有财产。

⽀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付指令转移备付⾦。禁⽌⽀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客户备付⾦。第⼆⼗五条⽀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付款⼈名称;(⼆)确定的⾦额;(三)收款⼈名称;

(四)付款⼈的开户银⾏名称或⽀付机构名称;(五)收款⼈的开户银⾏名称或⽀付机构名称;(六)⽀付指令的发起⽇期。

客户通过银⾏结算账户进⾏⽀付的,⽀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银⾏结算账户进⾏⽀付的,⽀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六条⽀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的,应当在商业银⾏开⽴备付⾦专⽤存款账户存放备付⾦。中国⼈民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付机构只能选择⼀家商业银⾏作为备付⾦存管银⾏,且在该商业银⾏的⼀个分⽀机构只能开⽴⼀个备付⾦专⽤存款账户。

⽀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的法⼈机构或授权的分⽀机构签订备付⾦存管协议,明确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报送备付⾦存管协议和备付⾦专⽤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七条⽀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的名义开⽴备付⾦专⽤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存放在⽀付机构开⽴的备付⾦专⽤存款账户。

第⼆⼗⼋条⽀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专⽤存款账户头⼨的,由备付⾦存管银⾏的法⼈机构对⽀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专⽤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付机构及有关备付⾦存管银⾏。

⽀付机构应当持备付⾦存管银⾏的法⼈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专⽤存款账户的头⼨调拨。

第⼆⼗九条备付⾦存管银⾏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的使⽤情况进⾏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存管银⾏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及备付⾦存管银⾏的法⼈机构报送客户备付⾦的存管或使⽤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付机构违反第⼆⼗五条⾄第⼆⼗⼋条相关规定使⽤客户备付⾦的申请或指令,备付⾦存管银⾏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被违法使⽤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即向备付⾦存管银⾏所在地中国⼈民银⾏分⽀机构及备付⾦存管银⾏的法⼈机构报告。

第三⼗条⽀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均余额的⽐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均余额,是指备付⾦存管银⾏的法⼈机构根据最近90⽇内⽀付机构每⽇⽇终的客户备付⾦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条⽀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份证件或其他有效⾝份证明⽂件,并登记客户⾝份基本信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其⽀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为其办理⽀付业务。

第三⼗⼆条⽀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段,确保⽀付指令的完整性、⼀致性和不可抵赖性,⽀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和应急处理能⼒,确保⽀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三条⽀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四条⽀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份基本信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五条⽀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民银⾏及其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六条中国⼈民银⾏及其分⽀机构依据法律、⾏政法规、中国⼈民银⾏的有关规定对⽀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作等进⾏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中国⼈民银⾏及其分⽀机构依法对⽀付机构进⾏现场检查,适⽤《中国⼈民银⾏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民银⾏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七条中国⼈民银⾏及其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付机构进⾏现场检查:(⼀)询问⽀付机构的⼯作⼈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毁损的⽂件、资料予以封存;(三)检查⽀付机构的客户备付⾦专⽤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四)检查⽀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条⽀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中国⼈民银⾏及其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办理部分或全部⽀付业务:(⼀)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有重⼤经营风险;(三)有重⼤违法违规⾏为。

第三⼗九条⽀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终⽌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罚则

第四⼗条中国⼈民银⾏及其分⽀机构的⼯作⼈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审查批准《⽀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等事项的;(⼆)违反规定对⽀付机构进⾏检查的;(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四)滥⽤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为。

第四⼗⼀条商业银⾏有下列情形之⼀的,中国⼈民银⾏及其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民银⾏责令其暂停或终⽌客户备付⾦存管业务:

(⼀)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的存管或使⽤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未按规定对⽀付机构调整备付⾦专⽤存款账户头⼨的⾏为进⾏复核的;(三)未对⽀付机构违反规定使⽤客户备付⾦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条⽀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中国⼈民银⾏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建⽴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续的;(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三条⽀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中国⼈民银⾏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

的,中国⼈民银⾏注销其《⽀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让、出租、出借《⽀付业务许可证》的;(⼆)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客户备付⾦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例管理规定的;(五)⽆正当理由中断或终⽌⽀付业务的;(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付机构稳健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为。

第四⼗四条⽀付机构未按规定履⾏反洗钱义务的,中国⼈民银⾏及其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民银⾏注销其《⽀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五条⽀付机构超出《⽀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付业务的,中国⼈民银⾏及其分⽀机构责令其终⽌⽀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段申请《⽀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段申请《⽀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民银⾏及其分⽀机构责令其终⽌⽀付业务,注销其《⽀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七条任何⾮⾦融机构和个⼈未经中国⼈民银⾏批准擅⾃从事或变相从事⽀付业务的,中国⼈民银⾏及其分⽀机构责令其终⽌⽀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付业务的⾮⾦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起1年内申请取得《⽀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付业务。

第四⼗九条本办法由中国⼈民银⾏负责解释。第五⼗条本办法⾃2010年9⽉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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