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5
原告__
委托代理人__,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__,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__ 被告__,
被告__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__,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__,男,__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__,女,__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__与被告__、被告__、被告__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__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__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__及其委托代理人__、被告__、被告__、被告__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__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__、被告__、被告__、被告__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__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__诉称,2022年2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__驾驶被告__所有的沪__小轿车在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川南奉公路口,与案外人李__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__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__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__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汇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经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被告__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沪__轿车在被告__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0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9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728元、车辆损失费418元、其他损失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5,660.91元要求先由被告__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__、__连带承担90%赔偿责任。
被告__辩称,其不应该负事故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无异议,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事故后垫付原告现金
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__辩称,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无异议,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__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认可360元、1,800元、1,200元;对无门诊病历的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全额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再按事故责任分担。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__驾驶沪__轿车行驶在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川南奉公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__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__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__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__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__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2022年3月1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248.92元,被告__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22年10月15日,原告__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__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碍已构
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沪__轿车在被告__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__系该车车主。原告__系农业家庭户口,1982年随丈夫李__至本区惠南镇文体路落户,1984年至本区惠南镇西北新村48号601室居住,1997年至本区惠南镇桃花源新村23幢54号101室居住。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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