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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05-17 来源:步旅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于2013年11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2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C2Z772号牌别克车,行驶至南崴子镇房身岗子村时,与穆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穆某报警,南崴子派出所民警董某某等人出警,在执行职公务过程中刘某某对董某某进行殴打,妨害董某某执行职务。经鉴定,董某某面部外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检测,刘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6mg

/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杜某某、奚某某、穆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及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拘役七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拘役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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