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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交电家电化工商品购销合同实施办法-

2022-08-26 来源:步旅网
五金交电家电化工商品购销合同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商业部(已撤销) 1984.10.18 1985.10.01 保证合同,买卖合同 部门规章 现行有效 正文:

---------------------------------------------------------------------------------------------------------------------------------------------------- 五金交电家电化工商品购销合同实施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月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进行五金、交电、家电、化工商品购销活动的供需双方的经济责任,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证国家计划顺利执行,促进国民经济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取得法人资格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生产、经营和消费五交化商品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单位之间的各种购销形式的在国内五金交电家电化工商品和原料的购销合同。

个体经营户与法人之间签订上列范围的购销合同,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国外的进出口业务活动,应按照国务院和有关外贸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进口五金交电家电化工商品进入国内市场时的购销合同,出口五金交电家电化工商品对外出口前的国内购销合同,除国务院另有特殊规定者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供需双方的购销活动,除在成交时钱货两清者外,都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必须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或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供需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当事人委托其他单位代订合同时,必须出具委托证明文件,明确代理权限。

合同除供需双方各执一份外,并将副本报送有关部门,以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四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商品(包括原材料),购销双方必须按国家或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执行。 如由于质量、 规格、数量等原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签订合同时,报双方上级计划主管部门处理。

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商品,参照国家或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根据双方的需要与可能,协商签订合同。

属于上述两项计划商品,供需双方应于接到上级收购调拨计划或商品分配单、调拨通知单二十天内签订正式合同。上级下达的收购、调拨计划或商品分配单、调拨通知单,只是签订合同的依据,不能代替合同。

非计划商品和计划商品的超计划数量,属于企业自主权范围以内者,由购销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第五条 合同和合同附表中应明确以下内容:商品品名、规格、牌号、型号、产地(或国别),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或参考价)、金额总值、质量标准和验收办法,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的时间、办法及费用负担,交货时间(或分几批交货)、交货单位与地点,交货方法(自提、代运或送货)、运输方式、发运地、中转地和中转单位,收货单位(包括地址、电话、电报挂号)、到达站(或专用线)、码头,接(提)货单位或接(提)货人、结算单位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结算方式、合同经办人、违约责任及双方协商同意的其它条款等。

第六条 商品的质量标准: 有国家标准的, 按国家标准签订;无国家标准,按专业(部)标准签订;无国家标准和专业(部)标准的,可按企业标准签订,也可按上述标准中的较高标准协商签订。无上述标准的,或企业标准不能适应需方要求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标准,或由供需双方共同封样,按共同封签的样品执行。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签订后,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所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于交货期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通知对方,并由双方达成协议。未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当事人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超期不复,视为默认。

供方接到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如已按合同的规定向承运部门办妥承运手续(取得运单的),可照常发货,并立即答复对方,需方不得拒绝收货或拒付货款。

需方逾期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经供方同意者,除应签订书面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书外,双方可协商由需方对变更或解除合同部分,赔偿供方一定的实际损失,具体赔偿额度由双方议定。

当事人一方发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一章第八条第四项所列情况时,除按该条例的规定执行外,应及时用函件通知对方,说明情况,明确新的当事人和新的当事人的法定代表,并明确新的当事人应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及附送新的当事人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文件。 其他均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八条的第三、四、五项执行。 第三章 商品的运输和交接

第八条 商品的运输和交接,除国家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应按下列办法处理:

供应外地可由供方代办发运或送货,也可由需方自提;供应同城,可由需方自提,也可由供方送货。 实行代运的(即供方代办发运),其交货地点(如供方仓库、火车上、轮船上)、运输方式(如整车、零担等)、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均由双方协商确定,并订入合同,遵照执行。 实行送货的,供方按合同规定负责将商品送达需方指定的接货地点。

实行自提的,供方按合同规定及时通知需方,以供方商品储存地(仓库、生产工厂或港口)为交货地点。 如属先交款后提货者, 需方必须在办完结算手续付清货款后才能提货。如属需方凭“货物收到证明”(必须盖有公章、财物部门章、提货人章)提货者,应在规定时间(在供方仓库提货时,按双方协商的提取时间;在生产厂和港口提货时,按生产厂、港口规定时间)内提清或办理储存过户,商品过户后或运离交货地点后,即由需方负责。

第九条 供方每次发货, 应按合同规定和实发数开制发货单, 写明产地(或国别)、品名、规格、牌号、型号、成份、件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合同号、包装情况等内容。发货单必须随货同行,一货一单,单货相符。属于检斤的商品,应附磅码单;以“个”为计量单位(非规格包装)装箱的,应附装箱单;凡有质量证明或化验单的,也应附上。发运整车或集装箱时,必须另附商品交接明细表。 第十条 供方发运的或由供方委托其他单位发运的商品,应力求装满车船容积或裁重吨位。因组配不当发生浪费或因超载发生罚款,由直接发运的单位负责。由于铁路超计划容量给车而多付的运费,由需方负担,双方事前另有议定者除外。

第十一条 危险品的发运,应按国家主管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使用铁路整车和水运一次在三十吨以上发运的商品,以及急用抢险、救灾的商品和危险品,供方或直接发运单位应在发运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以电报或长途电话将发运时间和内容(如到站、港、数量、车号、船期等)通知需方或中转方,以便接货。

第十三条 需方要求变更到货地点或接货人时, 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月份或季度)前四十日通知供方,以利供方编报月度要车(船)计划(因此影响合同交货期不算供方违约)。迟于上述期限,双方

应立即另行协商办理。如因改变月度车船计划,给供方造成损失,应由需方负责。

第十四条 供需双方对商品的运输和装卸,应按有关规定与运输部门或其他承运单位办理交接手续,监装、监卸,做出记录,双方签字,明确责任。 (一) 凭封印交接的商品

1. 由供方装车(船),需方卸车(船)或到站(港)承运部门卸车(船)的商品,封印完整而商品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于承运部门责任者外,由供方负责;封印脱落、损坏,商品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于供方责任者外,由承运部门负责。

2. 由发站(港)承运部门装车(船),需方卸车(船)的商品,需方应会同到站(港)承运部门拆封,如发生封印脱落造成包装破损、商品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必须当场会同承运部门分清责任,作出商务、货运记录,除能证明属于供方或需方责任者外,由承运部门负责。

(二) 凭现状(或件数)交接的商品,由供方组织装车(船)、承运部门按现状(或件数)交接的商品,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承运部门接收前由供方负责,接收后由承运部门负责; 到站(港)后在需方接收前发生丢失、 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由承运部门负责,接收后由需方负责。但对在交接点验时包装完好无法从外部发现的商品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日后发现问题者,除能证明责任者外,在接货二十日内提出索赔者,由供方负责。超过二十日,由双方协商解决。

上述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需方按国家颁发的有关货物运输合同条例的规定向承运部门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赔偿损失。属于供方责任的,应按合同规定由需方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供方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需方收到商品,经点验发现溢余,应及时书面通知供方处理,供方接到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补收货款,逾期没有补收,需方可按商品溢余自行处理。

需方收到商品,经点验发现损耗,应按商业部颁发的《五金交电化工商品运输保管定额损耗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定额以内者由需方自行处理;超过定额损耗者,其超过部分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 不属承运部门责任者,需方应于货到后二十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索赔,并将入库磅码单或点验记录等证明资料寄交供方。供方接到索赔函件后二十日内处理答复。到期不答复,即视为同意补赔。需方逾期提出的索赔,供方不再受理,其损失由需方负责。供方未按期办理损耗补赔,则按逾期补赔办理,从逾期补赔之日算起至补赔日止,按应补赔总值,每日以万分之三计付延期赔偿金,连同短少补赔款一并划给需方,并可请银行监督。(二) 属于承运部门责任者,需方应于交接点验时取得承运部门的商务货运记录,并凭此向承运单位索赔。否则其损失由需方负担。

第十六条 供方发运商品,由于没有标记或标记不清、通知不明,以致造成混乱,无法验收时,收方应于货到十日内通知供方,供方应在十日内提出解决办法。化工商品如需倒换包装或化验测定时,由需方办理,由于以上原因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均由供方负担。

第十七条 定额包装的化工粘皮商品,以包装外所注明的重量为准。毛重相符,除皮后净重短少的,可由需方自行处理。但经鉴定,供方计量皮重与实际皮重不符,不是由于粘皮原因而招致净重短少的,可向供方提出索赔。非定量商品,未标毛重,定量商品,未标皮重,按净重确定短少的,需方应于检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索赔。

易挥发、风化和水份较大易蒸发的商品,运达需方后,包装完整,但因挥发、风化或水份蒸发而重量不足时,经测定质量相应提高或质量未变,超额损耗在1%以下时,其短量由需方负担;经测定质量降低或质量未变超额损失在1%以上,并非商品运输及保管不善原因造成者,需方应在收货后十五日内,凭有关化验证明向供方提出索赔。

第十八条 对有时效期限的商品,发货时,其所余有效期在三分之二以上的,供方可照常发货;在三分之二以下的,供方应征得需方同意后再发货。

第十九条 凡附有物理、 化学性能质量证明的商品, 以及生产厂包退、包修、包换的商品,需方发现其质量与证明不符而又不是在商品流通过程中造成的,经供方查验属实,其损失由供方先给需方补赔后,再向有关方索赔。

第二十条 进口商品的接验、发运,按内外贸规定的进口商品接运办法办理。关于进口商品代接、代管、 代运的费用(包括手续费等)处理, 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供方由港口直拨的进口商品(包括原材料),需要在“异地检验”的,供方应在直拨前将“异地检验”的有关规定及要求通知需方,需方应在货到后十五日内办完一切检验事宜(有些商品另有规定验收期限的除外),并将检验的结果回报给供方,以便据情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送货或代运的商品,由于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发生错误,属于需方的过错, 一切责任由需方承担; 属于供方的过错,一切责任由供方承担;属于承运单位的过错,由需方向承运单位要求赔偿损失。但不论哪一方责任,接货单位对运到的商品,应当妥善保管,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查明处理,由此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交货期限及日期的计算。

供方在发运商品时 , 除合同中已明确一次发货或分批发货以及有特定的交货时间者外,对交货日期的计算,凡由供方发运或送货的,应以取得承运部门的提单或运单的装车日期为准。 由于目前运输的实际情况, 故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前后不超过二十日交货者,不以提前或延期交货论,需方不得拒绝收货或拒付货款(遇有特殊情况,供需双方应及时联系协商,可不以违约论)。

凡由需方自提的, 需方应在接到通知或开票的三天内付清货款, 七天内提清商品。

第二十三条 代接代管商品的责任划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时,商品到达地的有关企业应负责代接代管:

(一) 进口商品由于变港在其他口岸到货的; (二)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拒付货款的商品; (三) 供方错发错运到达的商品。

以上三项商品所有权均属供方,代管方必须负责接收,妥善保管,不准挪用、调换或销售。在代管期间发生人为的损失时,由代管方负责。

凡属上列代接代管的商品,代管方应在接货后立即通知供方,供方接通知后应在三日内主动找代管方商定转调、退回、代管或留销。供方逾期不答复者,代管方不负责任。 第四章 商品的价格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中商品的价格,必须遵守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物价管理办法。有国家或国家授权的各级主管机关定价的,按规定价格执行;应由国家或国家授权的各级主管机关定价的商品而尚无定价的,其价格应报请物价主管部门批准。不属于国家或国家授权的各级主管机关定价,政策上允许浮动议价的商品,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如因对商品有特殊技术要求,需要提价或降价的,由供需双方商定。 外销转内销的商品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签订合同时是参考价的,必须在合同中写明确定正式价格的时间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商品的供应价格,属于国家或国家授权的各级主管机关定价的,以开发票之日的价格为准。在合同执行期间,遇有国家或国家授权机关调整价格的,凡合同规定由供方负责代运的商品,如供方是按调价前的价格开出发票,商品也在执行调价日的当日及以前运出,并取得了承运部门的运单、提单的,仍按原开发货票的价格执行,如商品在执行调价日期以后运出的(以承运单位承运截记日期为准),应按调整后的价格执行。逾期交货的,遇有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执行。凡合同规定由需方自提的商品,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执行。其他情况,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办理。

合同规定浮动价格、议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履行。 第五章 费 用 负 担

第二十六条 商品运输费用的负担,除特殊情况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者外,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供方代发运的商品,在合同规定的发运地,装车船前的一切费用,由供方负担(商业企业供应生产单位的原材料,装车船前的一切费用,仍由需方负担),装车船后的一切费用包括中转费用及列入运单内的装车、船费用,由需方负担。

(二) 由供方送货的商品,按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其长途和短途运输方面的一切费用,均由供方负担。

(三) 需方从供方仓库或生产厂自提的商品,提运或过户以前的费用(包括交接时的倒垛、检斤)

由供方负担;提运或过户以后发生的费用由需方负担。

第二十七条 供方代需方垫付的费用,应随当批货款一并办理结算(分批结算时应注明发货票号)。 代垫费用需由多数单位分担而原始单据无法分送者, 其原始单据可由供方保存,另由供方出具分项的代垫费用清单(或分割单)随货款结算。中转费用由中转单位向需方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代管商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委托代管方负担。退货、换货和返修商品的往返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二十九条 供方委托代销商品及联营业务所发生的费用,按供需双方签订的委托代销协议、联营业务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商 品 包 装

第三十条 为了保证商品运输储存的安全, 商品的包装应按国家或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可按承运托运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写明的标准进行包装。危险品的包装,应按国家主管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特殊要求或采用代用包装用品的, 应征得运输部门的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包装外应明显注明品名、规格、生产厂、出厂日期、批号、毛重、净重及根据商品特点注明“勿倒置、轻放、危险、剧毒、易燃”以及其它必须标明的特殊标志。 第三十一条 商品的包装物,除国家规定应由需方供应者外,均由供方负担。

可以多次回收复用的包装物,应按主管部门的规定或双方协商的回收办法和费用分担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商品的包装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向需方另外收费,但属于下列情况的费用,由需方负担:

(一) 需方要求加固或改装超过原定标准的,其超过部分的费用;

(二) 在发运时,承运部门为防止污染其他商品或者为保证贵重商品安全,要求另外加套,加固包装(如麻袋、布袋、塑料编织袋、木箱等)的费用;

(三) 需方自备包装,经供方加工整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四) 进口商品的原包装凡属不符合国内运输要求,如在发运时必须改装换装的费用。 第七章 货 款 结 算

第三十三条 货款和费用的结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供需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进行结算。需方变更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应在实际变更前十日通知供方。如果需方未按期通知或者通知有错误而影响结算的,需方应负逾期付款责任;如果供方接到通知后,仍按变更前的情况办理结算,一切责任由供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需方拒付货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中的拒付规定办理,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如果需方拒付货款超过承付期限,银行不予受理。需方无理拒付货款经银行说服无效的,由银行

实行强制扣款;由于无理拒付而增加银行审查时间的,应自承付期满的次日起,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三十六条 需方对于拒付货款的商品,必须负责接收,妥善保管,不准动用。如果发现动用,由银行代供方扣收货款,并按逾期付款处理。但供方对此项商品应积极与需方协商处理。如果确定退回或由需方代管,其往返运杂费或保管费均由供方负担。

第三十七条 需方接到供方托收结算凭证,根据银行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办法的规定,经与合同核对相符,应在承付期限内承付。银行在办理划款时,如果需方资金不足,其不足部分作为延期付款处理,按银行规定的货款利率计付赔偿金。属于验单付款的,在承付期内如已到货,经点验发现溢余、短少、残损和超过定额损耗等情况,仍应按验单付款办法承付货款,不得拒付,存在的问题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拒付部分货款:

(一) 结算凭证或发货票所列价格、金额因计算或填写差错,可拒付其差错部分。(二) 部分商品确非合同内者,这部分商品的货款可拒付。

(三) 发运商品数量,超过合同规定数量或超差幅度(因包装定额影响的尾数除外),其超过部分可拒付。

(四) 实收数量少于发票所列数量,且不属承运部门责任,确系供方少发者,其少发部分可拒付。 (五) 商品的质量、牌号与合同规定不符者,其不符部分可拒付。 第三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拒付全部货款: (一) 供应的商品全部与合同规定不符者。 (二) 货款重复托收结算者。

(三) 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也未征得需方同意而提前或逾期交货者。 (四) 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发货的托收货款。

第四十条 部分或全部拒付货款时, 需方应在承付期限内, 提出书面理由,附有关证明,连同合同送交开户银行审核,由银行监督办理。凡符合规定拒付的货款,需方应在拒付的同时,将原有关单据寄回供方,不得拖延。

第四十一条 供方收到银行转来的需方拒付理由书后, 如有异议时, 应于七日内答复需方,如不按时答复,即视为同意拒付。需方在收到供方的答复意见后,认为可行时,应在七日内将拒付的货款汇给供方。

第四十二条 所发生的拒付款项,不论金额多少,均应专案处理,一事一清,不准在承付其他货款中扣抵。

第八章 违 约 责 任

第四十三条 供需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其实

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对方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期间,由双方商定,或由有关部门确定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违约金、赔偿金不得用其他款项扣抵。

第四十四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购销合同的,其违约责任由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承担。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然后再由承担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四十五条 供方违约的责任:

(一) 供方不能交货和逾期交货的数量,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其违约责任的处理,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二) 供方所交商品的品种、牌号、型号、规格、花色、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需方同意利用,应按质论价;如果需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商品的具体情况,由供方负责包修、包换或包退,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供方不能维修或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

(三) 因商品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必须返修或重新包装的,供方应当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所支付的费用;需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供方应当偿付需方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差价部分。因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造成商品损坏或丢失的,供方应当负责赔偿。

(四) 供方错发到站、中转单位、收货单位及接货人,与需方同城的,由需方就近解决,供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与需方不在一地的,供方应负责改运需方,或者另按合同规定的到站收货人发货,由此造成逾期交货的,按本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需方违约的责任:

(一) 中途退货,应向供方偿付违约金,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二) 需方自提商品未按供方通知日期或合同规定日期提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供方偿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并承担供方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用。

(三) 实行送货或代发运的商品,需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

(四) 承担由于需方错填到货地点、收货单位、中转单位、接货人等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供方或运输部门因处理需方提出的错误异议而实际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代供方保管的商品因需方保养不善而造成的损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购销合同发生纠纷时,供需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主管机关调解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供需双方商品运接工作如有委托当地储运公司或中转单位代办者,应负责会同储运公司或中转单位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签订代发运代接收协议。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之时间期限,凡直接送达的,以收件单位签收日期为准;邮寄送达的,凭邮局收寄邮戳及收件单位签收日期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 过去的有关实施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均按本办法执行。

凡本办法未包括的内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件:

五金交电家电化工商品购销合同 字(198 )第 号

(一) 商品及交货日期:见《购销合同附表》 (二) 原辅材料供应办法:

(三) 商品质量标准及验收办法(或包修、包换、包退办法): (四) 商品交货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 (五) 价格: (六) 结算方式: (七) 包装及费用负担:

(八) 正、副品率及残次品处理办法:

(九) 供需双方违约责任: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五金交电家电化工商品购销合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 其他:

本合同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存一份,副本 份送有关部门。 附注:

1. 本合同条款及附表所列各项是签订购销合同的基本内容,可以参照执行。 2. 大批量的和经常发生业务的单位之间,可以签订总合同,其条款可不一票一签:

需方 单位名称:(盖章) 供方 单位名称:(盖章) 地址: 地址:

电话、电报号码: 电话、电报号码: 开户银行和帐号: 开户银行和帐号: 货物到达站: 经办人: 经办人:

签订日期:一九 年 月 日

有效期:一九 年 月 日起一九 年 月 日 购 销 合 同 附 表 字(198×)第 号 共 页第 页

需方: 19 年 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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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 方(盖章) 供方(盖章)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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