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起诉书范文
起诉状亦称“诉状”,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文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递交起诉状。以下是整理的关于诈骗罪起诉书范文。 诈骗罪起诉书范文【1】 被告人陶某,系包头宇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于20xx年9月30日被达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黄某,系包头宇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于20xx年10月1日被达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达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黄涉嫌诈骗罪,于20xx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托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表人有权托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咨询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表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xx年11月30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达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xx年1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9月,被告人陶、黄以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为目的,由被告人陶指使他人伪造内容为宇宏公司收到包头海岩公司预付铁粉款200万元假收条,自己制作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 被告人黄伪造了包头市海岩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宇宏公司200万元铁精粉假合同一份,及海岩公司假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骗取海岩公司法人代表郁某加盖海岩公司公章并复制海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黄将假合同、假申请书、海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父亲的房证交给被告人陶。 20xx年9月12、13日陶带着假收条、假合同、假申请书、以及海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和担保财产相关证件,骗取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信任,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法律手续,并交5000元费用,包头市中院于20xx年9月29日下达(20xx)包立—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宇宏公司铁精粉500吨。 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 报案材料; (二) 证人证言 (三) 被告人陶、黄的供诉材料; (四) 书证材料; (五) 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人共同有意,
合伙制作、伪造假合同等手续,骗取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信任,通过诉前保全措施,非法占有公司财务,数额专门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缘故,诈骗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诈骗未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同诈骗起诉书【2】 上诉人:XX,男,汉族,年 月 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孝感,现羁押于xx 看守所。 上诉人因合同诈骗罪一案,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现已做出(2012)成少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过重,故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2)成少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XX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合同诈骗罪的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截了当有意、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而上诉人XX作为XX的老乡,经其邀约进入公司工作,平常的工作就是按照老总的吩咐,将做中性笔的过程演示给客户看,他对公司的经营模式、方式毫不知情。 因此讲上诉人具有直截了当有意、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客户财物的目的无从谈起。 假如讲是共同犯罪的话,上诉人也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有意。 2、合同诈骗罪的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上诉人平常的工作要紧按照按照XX的吩咐,将做中性笔的过程演示给客户看,并不参与拟定、签订、履行合同,也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事实。 (2)、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无从谈起。 上诉人在公司上班不到两个月,总共领取约4000块钞票的工资收入,并无其他任何非法获利。 上诉人作为一个农民,两个年幼小孩的父亲,经同村人XX介绍进入公司打工,是为了挣得一点辛苦钞票,养活贫困的家庭。 同时由于公司有正规的营业执照,上诉人一直深信公司是合法正规的公司。 现在大学生毕业了都寻不到工作,上诉人认为寻个工作不容易。 上诉人一直都希望通过正当合法
的手段来挣钞票,从未想过通过欺骗等不法手段来牟取暴利。 同时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在程序上存在很多瑕疵,故本案仅凭上诉人第一次的口供无法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从本案来看,本案是单位犯罪,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只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作为公司的一般职员,既不是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截了当责任人员。 因此上诉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朱洪涛判有期徒刑四年量刑过重。 上诉人XX有两个小孩,一个十三岁,一个八岁需要抚养。 上面还有年迈的父母亲需要赡养,家庭十分贫困,专门是母亲身患重病。 同时上诉人也有先天性心脏病,躯体健康状况不佳。 上诉人本想靠自己的双手挣点养家糊口的生活费。 但不曾想公司及主管难道打着合法的旗子干着非法的勾当。 情况出了以后,上诉人也多次表达对受害者的同情,,并情愿积极退赃,弥补自己的过错,良心的不安。 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及主观恶意程度,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从某种程度来讲,上诉人也是受害者。 望贵院能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X月X日 诈骗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 原告:邓,女,汉族,19 年 月 日生,湖北省王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 组,身份证号: 。 被告:叶 ,女, 岁,四川广安市广安区广乡四合村人,20xx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5200元。 事实与理由: 20xx年12月3日,原告乘坐上午10:30分楚雄至昆明的客车,预备在西部客运站下车,原告身背一个女式背包,包内放有本人用品以及刚刚领到的7000元工资和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本,以及一张内没有钞票的银行卡,同时身上带着一部天语手机。 下行13时一刻左右,在客车快要到西部客运站的时候,原告以为到了车站,由此原告随同其他部分乘客下了车。 下了车原告给家人打电话得知还没有到客运站,因此原告按家人的意思预备打车到客运站。 这时被告与另外一名女子走过来,邀请原告一起坐公交
车到西部客运站,在往公交站牌的路上,另一名女子钞票包丢在路上,被告将钞票包捡起一起走到车站。 这时被告又讲不坐公交车而是坐面包车,因此被告与另一外女子将原告连推带拉拉上车并将原告夹在中间。 在预备要开车的时候,丢钞票包的女子走过来,讲钞票包丢失要求检查是否我们捡到他的钞票包,原告在被告人要求下将钞票包打开给那女子查看,这时被告看到原告包内的钞票就将原告的包抢到她手里拿着,同时也将原告的手机也拿走,不让原告打电话。 后来那女子与被告又要求查询原告的存折,看是否将捡到的钞票存入银行了,由此在被告等人的哄骗下,原告又将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密码告诉被告等人,致使原告在他们车内滞留了两个来小时,在这过程中与被告同伙的男子将原告存折内47000元全部取走(当时原告并不知情),而原告几次要求打电话,被告均不将手机返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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