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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安全法》处罚规定

2023-03-18 来源:步旅网
新《⾷品安全法》处罚规定

新《⾷品安全法》处罚规定

  新的⾷品安全法有什么处罚规定呢?下⾯就由⼩编告诉⼤家吧。

  新《⾷品安全法》处罚规定

  第⼋⼗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品⽣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产⾷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和⽤于违法⽣产经营的⼯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五倍以上⼗倍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经营的⾷品和⽤于违法⽣产经营的⼯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产经营的⾷品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五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品原料⽣产⾷品或者在⾷品中添加⾷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体健康的物质,或者⽤回收⾷品作为原料⽣产⾷品;

  (⼆)⽣产经营致病性微⽣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品;

  (三)⽣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和其他特定⼈群的主辅⾷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产动物⾁类,或者⽣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产动物⾁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类,或者⽣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品;

  (⼋)⽣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产经营的⾷品;

  (九)利⽤新的⾷品原料从事⾷品⽣产或者从事⾷品添加剂新品种、⾷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品⽣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经营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经营的。

  第⼋⼗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经营的⾷品和⽤于违法⽣产经营的⼯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产经营的⾷品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吊销许可证: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具等污染的⾷品;

  (⼆)⽣产经营⽆标签的预包装⾷品、⾷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品、⾷品添加剂;

  (三)⾷品⽣产者采购、使⽤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原料、⾷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  (四)⾷品⽣产经营者在⾷品中添加药品。

  第⼋⼗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吊销许可证:  (⼀)未对采购的⾷品原料和⽣产的⾷品、⾷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进⾏检验;  (⼆)未建⽴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品或者清理库存⾷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件;

  (六)⽣产的⾷品、⾷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四条所列疾病的⼈员从事接触直接⼊⼝⾷品的⼯作。

  第⼋⼗⼋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品安全事故后未进⾏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依照本法第⼋⼗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进⼝不符合我国⾷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品;

  (⼆)进⼝尚⽆⾷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品,或者⾸次进⼝⾷品添加剂新品种、⾷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商未建⽴并遵守⾷品进⼝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品经营者进⼊市场销售⾷品,或者未履⾏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分⼯,处⼆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条 被吊销⾷品⽣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处罚决定作出之⽇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产经营管理⼯作。

  ⾷品⽣产经营者聘⽤不得从事⾷品⽣产经营管理⼯作的'⼈员从事管理⼯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品检验机构、⾷品检验⼈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品检验⼈员给

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品检验机构⼈员,⾃刑罚执⾏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起⼗年内不得从事⾷品检验⼯作。⾷品检验机构聘⽤不得从事⾷品检验⼯作的⼈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第九⼗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告中对⾷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品检验职责的机构、⾷品⾏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记⼤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九⼗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在⾷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职责,本⾏政区域出现重⼤⾷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记⼤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政、农业⾏政、质量监督、⼯商⾏政管理、⾷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部门不履⾏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记⼤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应当引咎辞职。

  第九⼗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付价款⼗倍的赔偿⾦。

  第九⼗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其财产不⾜以同时⽀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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