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30岁,身体健康,他总担心 有一天患上重大疾病无钱医治;他经常乘飞机到外省出差,也担心出意外事故;在市内开车上班时有时看到发生车祸免不了提心吊胆;他还投资10万元炒股,赔钱是常事。王华该怎样进行风险管理呢?
答:王华应该针对不同性质的风险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方法。对于疾病风险可以投保健康险和定期寿险来转移风险,对于驾车交通风险可以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来转移风险,对于乘飞机旅行风险可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来转移风险,对于股票投资风险可以通过分散化投资、及时卖出等方法分散风险或转移风险。
王华,2007年打算从银行储蓄存款中分出50万美元用于炒股,可是他觉得对2007年股市走势难以把握,怕投资亏损,于是他问保险公司何时推出股票投资保险品种?
答:股票投资风险属于投机风险,因为股票投资既有损失的可能,也有收益的可能。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纯粹风险,即只有损失可能的风险。另外,如果保险公司承保股票投资风险,收益归投资者,亏损归保险公司,投资者就会淡化风险意识,保险公司赔款的概率加大,保险经营就难以维持,所以股票投资风险不属于可保风险。
李文为自己的父亲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10份人身保险,保险公司交付给李文一份保险单,保险单注明保险条款为《盈丰C款》。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如果李文的父亲身故,则保险公司将向李文给付身故保险金。
答:李文和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是合同主体中的当事人,李文还是合同主体中的受益人(属于关系人),李文的父亲则是合同主体中的被保险人(也是关系人),标的是李文父亲的生命,客体是李文对其父亲生命所拥有的保险利益,合同形式为保险单,合同条款是保险单中列明的条款(含《盈丰C款》)。
2003.11.27,李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03年11月30日至2004年11月29日,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李某应在2003年11月30日前支付保费,但经保险公司多次催促,李某未交。2003年12月3日,李某发生交通意外导致残疾,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未交保费拒付。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李某未交保费保险责任为开始为由驳回李某的诉讼。法院的意见正确吗?
答: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因为本案例中,虽然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但保险单有约定,保险合同从2003年11月30日开始生效,起生效的条件是投保人应该交付保险费,而投保人却迟迟不交保险费,违约在先,合同不具备有效条件,所以保险公司对李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李卫2002年5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保险,投保时指定其妻子为受益人。2005年8月5日,李卫的弟弟李生持李卫的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1日)和相关变更受益人的证明到保险公司将李卫的身故受益人变更为李生,8月7 日李生向保险公司报案称李卫因病8月2日在某医院病故,向保险公司索赔。公司理赔人员接案后调查核实被保险人李卫死亡,死亡原因是患急性疾病在医院抢救6天无效死亡,依保险合同,此系保险责任。但调查得知2005年8月1日李卫处于高度昏迷状态,没能力签署委托书变更受益人。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变更受益人无效,拒绝向李生支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的做法对吗?
答:《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在本案例中,受益人的变更并没有经过被保险人李卫同意,变更无效,所以受益人仍然是李卫的妻子王华。
张某2005年11月1日为丈夫王某购买了一份终身保险,合同规定重大疾病包括癌症,解释为“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兵力检验确定符合卫生部‘国标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
病。”2007年11月,王某确诊患了“骨髓增生一场综合症”(简称MDS),医生称之为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实质上就是癌症。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王某所患的MDS是白血球过少而不是过多,不符合条款中癌症的定义。张某认为条款用语是“或”,应该是重大疾病,遂诉诸法院。法院应支持哪一种解释呢?
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癌症的解释这项条款是选择性条款,符合其一即可。王某所患疾病MDS属于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按文义解释原则,该病应属重大疾病。另按《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院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依合同赔偿。
李国英2004年5月10日为其公公王山松投保10期死亡保险1份,指定王山松的11岁的孙子王小林为受益人。2006年1月,李国英与被保险人的儿子王传因感情破裂离婚,王小林由王传抚养,离婚后李国英仍自愿缴纳保险费,从未间断。2007年1月20日,被保险人王山松因病身故。
答:法院判决保单有效。李国英作为监护人领受保险金。理由:
1.李国英作为受益人王小林的母亲,这种血缘关系不因离婚而终止;
2.在人身保险中,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3.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只要投保人履行缴纳保费义务,保险合同就有效。
投保时代理人代填投保单,代理人健康栏内填“无”,赵华签字 投保时有告知代理人既往病史
答:被保险人赵华虽然在2004年投保人寿险时告知保险公司有病史,但在 2005年投保健康险时属新契约,仍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虽赵华已经将相关告知事项告知了保险代理人,但保险代理人在投保书上进行了虚假记载,且赵华亲笔签名进行了确认,尽管保险代理人的行为阻碍了投保人的告知,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赵华在明知告知内容不实的投保书上签名确认,且应该知道该签名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不实告知的意图,客观上造成了不实告知的后果。因而,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被保险人前次住院获赔是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而对保险人的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的理解,应是在保险人知晓被保险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仍作出了正常理赔。因此,本案中的前次赔付并不构成保险人的弃权行为。
柑橘被盗 一部分被盗走 另一部分因车门被撬开而冻坏 柑橘冻坏的近因是天气还是盗窃?
答:在本案中,先发生盗窃,由盗窃而导致冻坏。从表面上看,天气寒冷是柑桔致损的最直接原因,但是如果不发生盗窃,车门不会被打开,柑桔也不会被冻坏,柑桔受冻是发生盗窃的不可避免的结果,盗窃是对柑桔受损的最具有决定性的原因,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12月26日,王某为其所有的一辆别克凯越牌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25日24时止。2006年3月29日,王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时,车辆突然起火,此次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全损,经公安消防支队认定,投保车辆起火的
原因是由于该车引擎电线短路所致。事后,王某通过法院调解从车辆销售公司获得了赔偿,由销售公司赔偿王某别克凯越牌小轿车一辆。之后,王某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自燃险保险金13万元。但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已经获得赔偿,因而拒赔。王某可以分别从销售公司和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吗?
答:车辆损失险、自燃险等属于财产保险,应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而既然王某已经从销售公司获得赔偿,就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以获得额外利益。
刘某在行走时不幸被汽车撞死。生前他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万元,其妻赵某为受益人。受益人在获得10万元的保险金后,又以家属身份向肇事车主索赔30万元。问家属应否把10万元还给保险公司?
答:保单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被保险人可获得两笔赔款,在向肇事司机索赔30万元后,不要把10万元退还给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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