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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

2022-08-21 来源:步旅网


第三章 实训

(一)分析下列案例

锦城某小学生张某(女,7岁),在其生母与其生父离婚后,她与其12岁的姐姐随生母一起生活。2008年1月,张某的生母与黄某结婚组成新的家庭。同年9月,张某所在学校的学生集体投保学生团体平安险(一年期、保险金额2万)。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投保时指定受益人。当时在老师的询问下,张某将其继父黄某的名字填入受益人栏目中。12月,张某的生母与继父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张某的继父黄某因为复婚之事和子女抚养问题与张某的生母争吵、大打出手,张某为保护母亲也惨遭毒打,其继父一怒之下将张某母子杀害。

对于本案张某的身故保险金有几种处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拒绝给付保险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给付给张某的姐姐;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支付给张某的继父;第四种观点认为应该给张某的生父。

请问你认为应该如何处理本案?为什么?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受益人的指定、受益权的存在与消灭,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以及作为遗产处理的顺序等问题。

1.观点一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死于受益人故意行为保险人拒赔是不正确的。

假定本案受益人指定有效,当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时,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

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其他受益人的权益不受影响,或在在无其他受益人时继承人的索赔权也不受影响。

2.分析本案的关键应该从丁某指定受益人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入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本案张某年仅7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应属无效。本案在没有受益人情况下,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应按未指定受益人处理保险金,即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保险法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本案张某的姐姐能否领取保险金尚需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处理。

3.观点二认为本案保险金应给张某姐姐——张某母亲的继承人不正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继承顺序为:

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和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第一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或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且《继承法》中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继承法规定,被保险人张某的身故保险金作为遗产,应由被继承人张某的继承人继承,而不是被继承人张某的第—顺序继承人(张某的母亲)的继承人(张某的姐姐)领取这笔保险金。

4.观点三认为:身故保险金应由张某的继父领取也不正确。

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的生母已先于张某死亡,故不再列入张某继承人范围。继父王某故意杀害张某并致死,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被依法剥夺继承权,不能领取保险金。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指定受益人行为有效,依照我国保险法43条规定,受益人王某(继父)因杀害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将依法被剥夺受益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5.观点四认为本案张某的生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正确。

张某的生父与生母离婚,但张某与其生父的父女关系并未解除,对丁某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也具有继承权力,因此,张某的生父是她的惟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受领张某的身故保险金。本案倘若张某的生父主动放弃或已故,则张某的身故保险金由张某的姐姐领取。

第四章实训题

英国某出版商为前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投保人身险案例

一、案情介绍

1982年有个名叫马丁•鲁滨逊的出版商向英国劳合社的承保人申请投保以当时的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任期保险。鲁宾逊诉说的投保理由是因为他正在计划出版一本由他女儿撰写的书,书名叫《安德罗波夫在台上》。劳合社的承保人接受了这一投保申请,双方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这份特约的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限自投保之日起至1984年6月止,保险事件为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辞职或被驱赶下台。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保险事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人将按照合同给付鲁滨逊22000英镑,而这位出版商作为投保人则向承保人缴付4700英镑的保险费。后来,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果真病逝,由于约定的保险事件发生,劳合社的承保人履行了给付责任。

二、问题思考

1.英国出版商马丁•鲁滨逊作为投保人对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2.劳合社的承保人是按照什么原则来承保这笔业务的?

3.世界各国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确认原则和表达方式的立法规定主要有哪些?你了解多少?

三、本案评析

(一)保险利益的法律效力及意义

本案中,一个是英国出版商,一个是当时的苏共总书记,两人从未谋面,没有任何关

系,也没有任何利益往来,前者竟然以后者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而这一投保申请也真的为劳合社的承保人所接受。我们必然会问: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因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资格投保,那么英国出版商对苏共总书记有保险利益吗?这一保险利益又是怎样确定的呢?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也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不论是财产保险合同抑或人身保险合同,均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将是非法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他就不能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即使投保了,所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

确定保险利益原则有很重要的意义,主要有两点:一是与赌博从本质上划清界限,防止将保险变成赌博行为;二是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即防止投保人为谋取保险赔偿而购买保险并祈求保险事故发生的现象产生。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确认原则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有很大的不同,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人的生命和身体是不能作为商品买卖的,其价值或利益也不能用货币来计算和估价,因此不能以确定的经济利益作为判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衡量标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判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能以人与人的关系为基础,而不同于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是以人与物的关系为基础来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

具有保险利益的。

在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所采用的原则上,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是有所差异的。现介绍其中的主要四种:

第一种是英国、美国等国采用的“利益原则”。“利益原则”又称“利害关系原则”,是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不存在利害关系来确定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这种原则认为只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存在具有精神和物质幸福,被保险人的死亡或伤残会造成投保人痛苦和经济损失,有这种利害关系存在就具有保险利益。

第二种是日本、德国、瑞士等国采用的“同意原则”。“同意原则”又称“承认原则”,主张投保人只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或承认,就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为他投保人身保险。

第三种是有些国家采用的“法定原则”。“法定原则”是通过法律列明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或者规定一定的法律关系,投保人只要与被保险人具有法律所列明范围的亲属关系或规定的法律关系,便可被认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第四种是有些国家采用的“混合原则”。所谓“混合原则”,即是将以上几种确认方式相结合,既规定一定的亲属范围,又规定应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来确认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表达方式

在关于保险利益的表达方式上,各国立法一般采用“定义式”或“列举式”这两种表

达方式。

所谓“定义式”,就是在立法中对保险利益这一概念下一个定义,凡是符合这一定义的,便被认为有保险利益。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对人身保险、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均采用“定义式”表达。

至于“列举式”,则是在立法中对依法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逐一列举出来,凡是属于列举范围的均有保险利益,反之则不具有保险利益。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多采用“列举式”表达。

如果将这两种保险利益的表达方式加以比较,可以看出:“定义式”比较笼统灵活,只要在概念上大致符合即可;而“列举式”比较清楚、严格,但缺少灵活性,不注重事实上的经济利害关系是否真正存在。

(四)“利益原则”具体规定的内容

本案发生在英国,这笔业务是由劳合社承保人承保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确定采用的是“利益原则”,也就是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来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仅如此,这些国家还采用“定义式”作为保险利益的表达方式。例如,英国的《1774年人寿保险法》、美国纽约州的《保险法》都是采用这种方式的。以美国纽约州的《保险法》为例。该州《保险法》第146条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具有人寿保险的保险利益:1.以感情为基础,有切实利益的血亲或者姻亲;2.上列人员以外的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具有合法的、实际的、经济上的利益的人。”

(五)我国保险立法确认的原则和表达方式

我国的保险立法在确认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上,采取了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事实上是一种“混合原则”;而保险利益的表达方式则采用了“列举式”。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六)对本案中保险利益确认的分析

一个英国出版商以当时的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为被保险人向劳合社的承保人申请投保人身保险,这在我们看来是十分荒唐的。第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一个家庭的成员,他们之间也没有什么“血亲”或“姻亲”关系,事实上他们是两个国家的人,彼此之间毫不相干;第二,出版商鲁滨逊作为投保人在为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投保时根本没有征得后者的同意。但是,不可思议的是,劳合社的承保人居然接受了这一投保申请,与英国出版商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而且双方都按照这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如果我们不了解英国确认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所采用原则的话,对此自然会大惑不解:劳合社的承保人怎么会承保这笔业务?这个英国出版商对当时的苏共总书记难道也有保险利益?通过前面对世界各国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立法规定存在差异的介绍和分析,我们应该明白,在本案中,投保人英国出版商对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是有保险利益的。关键就在于与我国确认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所采用的“混合原则”不同,英国采用的确认原则是“利益原则”。

根据“利益原则”的要求,只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具有合法

的、实际的、经济上的利益”,他就对后者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的投保人即那个英国出版商计划出版一本由他的女儿撰写的名为《安德罗波夫在台上》的书,由于当时苏联政坛人事动荡,已有传闻说安德罗波夫可能要下台,如果安德罗波夫真的在该书完稿或出版之前去世或下台,该书的发行必然会面临滞销的局面,出版商发行该书的商业利润必然会受影响,因为公众对从政坛上消失的安德罗波夫将不会再感兴趣。于是,出版商找到了以承保技术和承保信誉闻名于世的劳合社,寻求保险支持。劳合社的承保人正是基于以上的事实,认定马丁•鲁滨逊对与他非亲非故的苏共总书记有保险利益,遂同意他投保并与他约定以他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额度22000英镑作为保险金额。

劳合社的承保人根据“利益原则”承保了这笔人身保险业务,但倘若在我国,保险公司是绝对不会承保的,因为我国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采用了与英国不一致的确认原则。

英国儿子为母亲投保寿险被否决案

一、案情介绍

英国有个叫哈斯的人与自己的母亲居住在一起,母亲平日为他料理家务。哈斯考虑到母亲年事已高,他应该准备一笔丧葬费,在他母亲一旦病故后为安葬其母亲所用。于是,出于为获得这笔丧葬费用补偿的目的,他以他母亲为被保险人向波尔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寿险。

保险合同订立后不久,波尔人寿保险公司就了解了哈斯为其母亲购买这份寿险的目的,遂以他们母子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为由解除了与哈斯的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的哈斯认为波尔人寿保险公司的解约理由是不能接受的,就此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

二、问题思考

1.波尔人寿保险公司解除其与哈斯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2.哈斯与他的母亲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

3.你是否了解国外法律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确定范围?

三、本案评析

(一)保险利益构成的要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各种利益并不是都可成为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利益的利益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即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二是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具有经济价值或可以估价的利益;三是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即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或可以实现的利益,包括已经存在的现有利益和可以实现的预期利益;四是保险利益必须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即保险标的的安全或损害直接关系到切身经济利益的利益。

然而,由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两者判断保险利益的基础是不同的:财产保险是以人与物的关系为基础来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则是以人与人的关系为基础来判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保险利益。显然,人身关系中利益的判断要比财产关系复杂得多。

尽管判断保险利益的基础不同,但两类保险对保险利益含义的要求却是一致的,即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为法律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而且都以投保人实际可

能丧失的利益为限。在构成保险利益的四个要件中,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也就是必须为法律所承认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论是对财产保险还是对人身保险来说,都是最重要的要件。

(二)母子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保险利益

对母亲与儿子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或者说,母亲与儿子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保险利益这个问题,并不是我们想像中可以那么容易、简单地作出回答。由于世界各国在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所采取的原则和表达的方式存在差异,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也必然是不一样的。

我国的保险立法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采取“混合原则”,即采取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来确定的,而且在保险利益的表达方式上采用了“列举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之间的关系构成保险利益。……这就是说,在我国,儿子可以为自己的母亲投保人身保险。但是,这仅仅是我国法律对母子之间的关系构成保险利益的确认,其他国家如英国对母子关系是否构成保险利益的认定,则要根据这些国家的保险立法所采用的原则及表达方式来讨论。

我们已经知道,英美法系国家在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方面,是采用通过“定义式”来表达的“利益原则”。例如,根据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的规定,“以感情为基础、有切实利益的血亲或者姻亲”之间有保险利益。该定义强调了有切实利益的“血亲”或“姻亲”,母子关系当然属于血亲,关键在于这一血亲是否有“切实利益”。有切实利益的血亲之间毫无疑问有保险利益。但是,没有切实利益的血亲呢?没有切实利益的血亲(比方说没有切实利益的母子关系)能否构成保险利益?

现在就让我们来分析一下本案述及的母子关系。本案中,成年的儿子哈斯与母亲生活在一起,母亲当然可以为儿子料理家务,但能否不为他料理家务?也就是说,母亲为儿子料理家务是否是母亲的法定义务?哈斯打算在其母亲死亡后为她支付丧葬费当然可以,但这笔丧葬费是否一定要由作为儿子的他来支付?也就是说,儿子为母亲支付丧葬费是否是儿子的法定义务?

对上面这些问题,我们不能依据我们国家的法律和道德标准,而是应当按照英国有关父母与子女的抚养、赡养义务的法律规定来作出回答,因为这是发生在英国的案例。

根据英国的法律,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未规定子女必须赡养年老的父母。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母亲必须为儿子料理家务,也没有规定儿子必须在母亲死亡后支付丧葬费,所以哈斯与其母亲之间的这一关系并不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换句话说,作为儿子的哈斯与他的母亲之间并不存在“切实的利益”,没有切实利益的母子关系不构成保险利益。英国上诉法院也正是据此作出判决:没有保险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保险公司有理由解除合同。“哈斯诉波尔人寿保险公司案(1904年)”是英国的一个著名判例。

从我国的法律和道德角度来看,对这样的判决我们也许很难理解和接受。但是,不能说英国的法律规定没有一点道理,其实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还是出于对避免道德风险的考虑。

(三)国外法律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确定范围

通过对上述判例的讨论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中外在法律上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确定范围存在一定的区别。下面就让我们介绍一下国外一般认为有保险利益的人的范围:

其一,本人对自己。任何人都对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任何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同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指定他人为受益人,应该认为是投保人自愿将自己的利益转让给他人,是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其二,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相互之间。这一定范围具体有多大,各国的规定是不一样的。但通常都把配偶之间和永久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列入这一范围,认为配偶之间可以相互投保,永久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可以相互投保,因为他们彼此对对方的生命或身体有实际的经济上的利益。

其三,被抚养人对抚养人。被抚养人与抚养人之间具有相当的经济利害关系,抚养人的死亡必然影响被抚养人的利益,因此被抚养人对其抚养人的生命也有保险利益。

其四,债权人对债务人。由于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如果债务人死亡,债权就有可能消灭,这对债权人当然有利害关系,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有保险利益。但债权人的保险利益以其对债务人的实际债权为限,一般可按债务金额加上利息及保险费计算确定。

其五,本人对为自己管理财产或利益的人。公司企业中的一些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如总经理、财务主管、总会计师等高级职员,这些人的死亡或遭遇不幸往往对本人或公司财产的经营管理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企业主对他们具有保险利益。不过这类保险利益与上述债权的情况一样,也是有限的。

国外法律认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为其投保人身保险的人的范围大致包括这一些。例如我国台湾省《保险法》采用“列举式”确定的有保险利益的人的范围,就很接

近上面所介绍的范围。我国台湾省的《保险法》第16条规定:“要保人对于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1.本人或其家属;2.生活费或教育费所给之人;3.债务人;4.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

(四)本案改变投保方式的探讨在本案中,由于投保人哈斯对自己的母亲不具有保险利益,因而被波尔人寿保险公司解除了与他的合同关系,法院支持了“波尔”公司的解约行为。那么,能不能通过改变投保方式,使哈斯为其母亲死后所支付的丧葬费用得到补偿呢?

回答是可以的。事实上,只要改为由其母亲本人为她自己投保,并指定哈斯为受益人,便可以实现哈斯原来为他母亲投保寿险以获得葬母费用补偿的初衷。

严格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目的是避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但是人身保险合同却不要求受益人也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受益人可以是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任何关系的完全独立的第三人。因此,哈斯的母亲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自己的生命投保,并作为被保险人指定儿子哈斯为受益人,使哈斯在她死亡之后以受益人的身份获取保险金。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普遍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由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指定。

前面我们已提及,本案是英国法院在1904年作出判决的一个著名案例,它确认了英国法律关于父母、子女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然而,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以及民众对人身保险保障需求的不断增加,英国法律原先在这一方面的规定也出现了一些变化。英国的1948年《简易人身保险法》及其1958年的修正法案,在继续强调具有血缘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并不意味着一定存在保险利益的同时,也准许投保人“为其父母、继父母或外祖父母购买限额为30英镑的简易人身保险”,并指出之所以如此规定的本意是为被保

险人提供丧葬费用的保障。英国皇家特许保险学会(CII)的教程中也有相同的内容。这表明,如果本案中的哈斯是在20世纪50年代(而不是在20世纪初)为取得其葬母费用的补偿而以母亲为被保险人投保寿险的话,波尔人寿保险公司就不能解除它与哈斯签订的合同,因为根据当时颁布的《简易人身保险法》,哈斯作为投保人对自己的母亲是有30英镑的保险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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