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富、吕允月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3
【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25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单仕东王玉敏杨敏 【审理法官】单仕东王玉敏杨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富;吕允月;赵云冲;孔凡涛 【当事人】李富吕允月赵云冲孔凡涛 【当事人-个人】李富吕允月赵云冲孔凡涛 【代理律师/律所】王亮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亮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亮
【代理律所】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富
【被告】吕允月;赵云冲;孔凡涛 1 / 9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认定李富为共同借款人,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认定李富为共同借款人,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认定李富为共同借款人,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富主张自己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债权人吕允月不予认可,且李富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涉案借据中未列明有担保人,二审中孔凡涛主张借条形成时不存在“共同借款人”字迹,但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内容是后期添加。李富在借条内容下方予以签名捺印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对借款人身份的认可。一审认定李富为共同借款人,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李富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也未提交新证据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另从本案借款条中可以看出,借条上仅有借款时间,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李富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 9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富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9: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张,被告孔凡涛、李富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孔凡涛主张欠条中“共同借款人”中的“共同”二字为他人书写,被告李富主张其并非为借款人,被告赵云冲未出庭质证。本院认定:该证据由被告孔凡涛、李富、赵云冲签字按印,应认定为真实的,其内容载明“今借到吕允月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凡涛针对其主张提供还款明细1份、转款记录26份及录音光盘1份,原告、被告李富对还款明细及转账记录均表示与其无关,被告赵云冲未出庭质证;对录音光盘,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李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不知情,被告赵云冲未出庭质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孔凡涛提供的转款记录载明收款方为王友明,被告孔凡涛主张其账号为原告提供,但是通话录音并未明确这一点,并不能证明被告孔凡涛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还款主体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有效证据,其中孔凡涛、李富、赵云冲均在共同借款人下签字按印,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李富主张其为担保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就已尽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孔凡涛提供的转款明细及电话录音,仅能证明其向王友明转款的事实,且通过孔凡涛提供的转款明细可以看出,孔凡涛向王友明转款50000余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孔凡涛并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故不能证明孔凡涛的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孔凡涛、李富、赵云冲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 3 / 9
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孔凡涛、李富、赵云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吕允月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允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孔凡涛、李富、赵云冲均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期间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与事实不符。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借款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原审被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自行承认该借款系其本人借款,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多次为孔凡涛作出担保行为并且上诉人为成年理性行为能力人,能准确判断共同借款人的含义,该借条中的“共同借款人”签字部分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并未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或被上诉人的取款凭证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与理不合,与法无据,并不能证明该案件事实。2.被上诉人于2021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出借行为发生在2012年,截止到开庭之日,时间间隔之久,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于理不合,并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联系要求进行还款,上诉人对本案实际情况并不了解。
本院二审
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吕允月提交2021年3月16日手机通话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其曾向李富主张过权利。李富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能确定通话内容。孔凡涛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富、吕允月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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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民终25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允月。 原审被告:赵云冲。 原审被告:孔凡涛。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富因与被上诉人吕允月及原审被告赵云冲、孔凡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期间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与事实不符。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借款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原审被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自行承认该借款系其本人借款,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多次为孔凡涛作出担保行为并且上诉人为成年理性行为能力人,能准确判断共同借款人的含义,该借条中的“共同借款人”签字部分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并未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或被上诉人的取款凭证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与理不合,与法无据,并不能证明该案件事实。2.被上诉人于2021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出借行为发生在2012年,截止到开庭之日,时间间隔之久,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于理不合,并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联系要求进行还款, 5 / 9
上诉人对本案实际情况并不了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吕允月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孔凡涛述称,一审判决不正确,李富和赵云冲只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赵云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吕允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诉讼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张,被告孔凡涛、李富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孔凡涛主张欠条中“共同借款人”中的“共同”二字为他人书写,被告李富主张其并非为借款人,被告赵云冲未出庭质证。本院认定:该证据由被告孔凡涛、李富、赵云冲签字按印,应认定为真实的,其内容载明“今借到吕允月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凡涛针对其主张提供还款明细1份、转款记录26份及录音光盘1份,原告、被告李富对还款明细及转账记录均表示与其无关,被告赵云冲未出庭质证;对录音光盘,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李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不知情,被告赵云冲未出庭质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孔凡涛提供的转款记录载明收款方为王友明,被告孔凡涛主张其账号为原告提供,但是通话录音并未明确这一点,并不能证明被告孔凡涛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还款主体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有效证据,其中孔凡涛、李富、赵云冲均在共同借款人下签字按印,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李富主张其为担保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就已尽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孔 6 / 9
凡涛提供的转款明细及电话录音,仅能证明其向王友明转款的事实,且通过孔凡涛提供
的转款明细可以看出,孔凡涛向王友明转款50000余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孔凡涛并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故不能证明孔凡涛的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孔凡涛、李富、赵云冲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孔凡涛、李富、赵云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吕允月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允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孔凡涛、李富、赵云冲均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吕允月提交2021年3月16日手机通话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其曾向李富主张过权利。李富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能确定通话内容。孔凡涛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认定李富为共同借款人,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认定李富为共同借款人,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富主张自己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债权人吕允月不予认可,且李富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涉案借据中未列明有担保人,二审中孔凡涛主张借条形成时不存在“共同借款人”字迹,但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内容是后期添加。李富在借条内容下方予以签名捺印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对借款人身份的认可。一审认定李富为 7 / 9
共同借款人,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李富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也未提交新证据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另从本案借款条中可以看出,借条上仅有借款时间,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李富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单仕东 审 判 员 王玉敏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 颖 书 记 员 韩兴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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