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相关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
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
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三条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采
取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
第四条
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
由专业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第五条
设置区域
托育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结合
人口、交通、环境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
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满足居民需求。
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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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
(站)
务功能,加强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与社区服务中心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托社区举办托育机构。第八条
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
虑托育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章
第九条的租赁场地。
第十条
设施设备
3年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
新建托育机构的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选择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建设用地,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危害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
第十一条
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当在原有建筑的基础
上进行。原有建筑应当合法合规、安全可靠,满足或经改造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婴幼儿生活
,人
用房(用餐区、睡眠区、游戏区、盥洗区、储物区等)均使用面积不低于
3㎡。
收托2岁以下婴幼儿的,应当设置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母婴室、配乳区等。
可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保健室、办公室、安保室等)和后勤保障用房(厨房、库房、消毒房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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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的
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户外活动场地,配备适宜
2㎡,且有相应的
的户外玩具和游戏设施,人均面积不低于安全防护措施。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第十五条护设施设备。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
第四章
第十六条
人员规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收托婴幼儿规
模,合理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托育人员主要负责婴幼儿照料、看护和保育,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专业背景,受过相关婴幼儿保育教育培训。
保育员主要负责照护婴幼儿日常生活,协助托育人员工作。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受过婴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经过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3年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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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十七条宜超过150人。
第十八条
,并由获
每个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收托的婴幼儿不
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以下)、
小托班(12-24个月,15人以下)、大托班(24-36个月,20人以下)三种班型。
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
每个班不超过18人。
每个班的生活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单元。第十九条
合理配备托育人员和保育员,与婴幼儿的比
1:3,小托班1:5,大托班1:7。每个
例应当不低于:乳儿班班至少有1名托育人员。
第二十条健员、炊事员。
第二十一条保安员在岗。
参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合理配备保
每个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至少有1名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功能职责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月龄婴幼儿的生
长发育特点,提供专业规范、安全健康的照护服务,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适宜的生活环境和条
生长发育特点的活动、
件,向婴幼儿提供符合生理心理需求、
膳食、睡眠、清洁卫生等服务,做好婴幼儿每日生活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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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当遵循不同月龄婴幼儿的生
理、心理和认知发展规律,以游戏为主要形式安排活动,充分尊重个体差异,寓教于乐。
第二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对婴幼儿进行全日饮食、睡
眠等生活健康观察,做好日常照护记录,必要时向监护人反馈。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疾
病预防控制、婴幼儿健康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可通过入户指导、亲子活动、家
长课堂等方式,利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为家庭和社区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可根据本标准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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