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泸州遗赠案谈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摘要]泸州遗赠案中,法官直接跳过《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而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判决赢得了民众的掌声和欢呼,但却不是一种法律的胜利,其中透露出了实践中法官在判案时的错误做法。公民依照法律规则行事的行为应得到赞同与鼓励,这样才有利于公民法律信仰的培养。
[关键词]泸州遗赠案;法律规则;法律原则 一、案件回顾
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其居住地的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是老夫少妻关系。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5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据此,纳溪区法院于2001年1 0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学英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中涉及到的关键问题便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在适用时的界限,法院应适用我国《继承法》的具体法律规则认定黄永彬的公证遗嘱有效,还是适用我国的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遗嘱无效,法院作出的赢得民众掌声与欢呼的判决是否真的正确真的值得欢呼?笔者认为,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应先解决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适用时的界限问题。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
(一)《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同时,《继承法》对遗嘱人的自由作了相应的限制,该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遗嘱人黄永彬根据我国《继承法》的具体规定,行使其处分个人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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