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性采访中的法律问题与我的认识
一、 隐性采访的概念及其起源
(一)概念
所谓隐性采访,是指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不公开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又未被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访形式。
(二)起源
1880年,美国《纽约世界报》女记者勒丽·蓓蕾听说伯勒克威尔岛疯人院虐待精神病患者、侵犯人身权利,她便把自己乔装打扮成一名“疯子”,亲身体验、了解情况。我国著名报人邵飘萍也比较早地关注隐性采访问题。
二、 隐性采访的法律问题
(一)隐性采访的运用范围
隐性采访作为采访方式的一种,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完成显性采访不能完成的任务,但是,隐性采访毕竟只是显性采访的一种辅助手段和工具。既然是辅助性的,那么就应该有一个“度”的问题。隐性采访一定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能将其凌驾于法律之上。当前的媒介上,隐性采访似乎有过滥之嫌。有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无法或不能公开采访,或者在正常采访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的特定情况下,才能不得已而为之。新闻工作者只有在用尽了一切合法的、毫无争议的手段之后,才可考虑是否用相对来说值得研究的手段来采
访新闻。
结合近些年来大量关于隐性采访的案例,其常涉及的法律问题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泄露国家机密
记者在隐性采访中,因为介入事件过深,往往会被事件牵着鼻子走,有时会忽略新闻中涉及的国家秘密,无意中在新闻写作中将国家秘密暴露于新闻稿件中,酿成大错。因为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泄露国家秘密都是触犯刑律的一种行为。
(2)侵犯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3)侵犯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和商誉权等。
法人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商誉权。媒体在新闻报道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法人名称,或损害法人信誉,则构成了新闻侵权。
(4)泄露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也是容易受到伤害的一种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 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5)侵犯未成年人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
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第五章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是予以特殊保护的,因此,隐性采访并不适合于未成年人。
(二)隐性采访应注意的问题
(1)记者用隐身的替代身份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
记者用隐身的替代身份只能是一般公民依法可以充当的角色而不能是法律特别授权的,拥有某种特殊权利的特殊身份。对于记者来说,诸如人大代表、公务员、军人、警察等其他执法人员等,这类职务都是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专门授予的,其身份和职务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这些职务记者是不能假扮的,这就是替代身份的法律限制。在这类隐性采访中,记者应与公安、工商等相关执法部门配合。因此我认为,记者所扮演的社会角色不是随意的,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
(2)记者使用隐性采访的场合必须是公众场合和真实的客观环境。
记者可以在普通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公共场所,如公路、商场、车站、公园等,也可以假冒身份,秘密“进入”他认为需要进入的公众场所进行隐秘采访。但不能秘密设置一个引人入彀的“陷阱”欺骗被采访者进入后再采访,或者根据自己的主观想象和判断,主动假装去为其提供犯罪客体,这样的话倒有诱发犯罪的嫌疑。
(3)隐性采访不能为了“报道效应”而损害公众利益。
隐性采访和显性采访一样,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正义。记者发现某些违法犯罪行为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侵害时,应挺身而出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而不能为了追求“报道效应”,放任自流。
(4)应尽量追求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的统一
记者首先是人,是一个社会人,要遵循社会道德规范和做人的行为准则。但是,记者又是时代的记录者,职业道德要求他把自己的所见所闻完整地记录下来,以满足受众的信息需求。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尚有许多丑陋的现象在悄悄滋长和蔓延。记者有责任用他的如椽之笔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将那些丑陋现象公之于众;但记者也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获取信息要取这有道,在新闻职业道德自律方面约束自己。
(五)记者在隐性采访时还要体现人文关怀。
电视记者要始终为每一个采访对象着想,避免滥用他人隐私。尤其对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要有意识地加以保护,要注意保护他们的正面清晰图象,尽量使用背面、逆光或用“马赛克”处理。在现在的一些新闻中,记者为了达到报道的效应和力度,往往选择公开当事人的真实面貌。但是,作为公众媒介,媒体也是会造成伤害的,轻则损害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侵犯其隐私,重则有损于当事人的自尊和生命安全。所以,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要时刻注意人文关怀。
三、我的认识:
在新闻实践中,关于隐性采访手段中的道德问题,集中在“偷拍、偷录”手段的运用界限上。“所谓偷拍偷录,就是不征得当事人的许可而自由地拍摄录音,在估计当事人不
会许可的情况下则采取秘密方式自行摄录。”在这两种情形中,偷拍、偷录中的道德问题又主要发生在“采取秘密方式自行摄录”的情况中。
对于职业新闻采访中的偷拍、偷录,各国法律并没有一概限制,但不是没有限制,而总是有所限制
所有的记者都应该知道,技术使用是有法律边界的。法律边界实际上划出道德的最大边界。职业权利范围中的使用是合法的,职业权利范围之外的使用既是违法的,也是不道德的。法律限制是从整个社会利益出发的,代表的是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反映的是最大多数人的意志,包括人们普遍的道德意志。因此,任何记者如果不顾法律限制“偷偷摸摸”使用一些禁止使用的设备器材实现采访中“偷拍、偷录”的目的,本身就是不道德的,背离了人民的普遍道德意志。如果人们通过新闻报道或其他途径获知新闻记者使用了法律禁止使用的拍录设备,就会觉得这是对法律的蔑视,也是对他们道德意志的违背,因此,记者的“偷拍、偷录”行为很可能受到道德质疑甚至道德谴责。
不能滥用或者说要合理运用“偷拍、偷录”手段。
那种以猎奇为目的、以公众共同兴趣为借口,直接侵犯他人隐私空间、场所、场合等的偷拍、偷录,乃是病态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应当说,公众兴趣并不都是健康的,并不都是应该得到满足的。
新闻学者展江认为暗访在遭遇伦理困境时,应当在两种禁止性规则中,选择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一种。由此可以推定出暗访的界限在于两条:一是被采访者严重危害公共利益;二是非暗访不能获取信息。这个观点得到了比较普遍的认同,由此可见隐性采访确实有存在的必要。
参考文献:
(1)郭赫男 《关于隐性采访的几点思考》[M] 中国新闻研究中心
(2)郭晴 《偷拍偷录的‘为’与‘不为’》 《中国记者》[J]1998年第1期
(3)余剑锋 (4)张西明 期
《中国记者》[J] 1998年第6期
《隐性采访中的道德与法律问题》 《中国记者》[J] 1997 第7 《让隐性采访立足更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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