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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 华宇案

2024-08-11 来源:步旅网
「案情」 原告:南京华夏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海运公司)。

被告:塞浦路斯澳非尔堤斯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

原告所属的“华宇”轮,船籍中国,船籍港为中国南京,系钢质杂质船,1969年在德国不莱梅船厂建造出厂,船舶总长139.156米,船宽21米,型深13.34米,总吨位9249.15吨,净吨位6211.09吨,载重量15202吨。该轮为完成曼谷至日本的航次租船合同于1994年6月10日20时由印度尼西亚的雅加达港空载驶往泰国曼谷港锚地,于同月13日18时15分靠妥曼谷港湄南河南侧3号码头,准备装载运往日本国的12800吨散装白糖。次日22时23分,“华宇”轮受载到2429.62吨时,被进港的被告所属的“珊瑚岛”轮的左舷艏部撞击。事故发生后,“华宇”轮船长吴克俭向曼谷国际法律办公室提交了“海事声明”,该办公室作了海事签证。1994年7月6日,经原告申请,日本海事协会通过对“华宇”轮进行海事检验,确认了19项海损项目,并认定“华宇”轮丧失船级和适航能力。“华宇”轮将已装船散装白糖卸下后,1994年7月14日交由曼谷海事服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海损临时修理,同年8月17日修理完毕,8月19日靠泊装货。“华宇”轮在曼谷港停止营运66天。被告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所属的“珊瑚岛”轮,船籍塞浦路斯,船籍港为塞浦路斯尼科西亚,系钢质杂货船,总吨位11721吨,净吨位6877吨,载重量27265吨,船长143.64米,船宽22.5米,型深12.5米。1994年6月14日22时23分,该轮在曼谷港湄南河顺涨潮流上驶时,其船舶左舷艏部碰撞“华宇”轮左舷艏部。碰撞事故发生后,“珊瑚岛”轮没有将其船舶所有人、船籍港、船旗国等告知“华宇”轮和港口的有关海事机构,在曼谷港16号码头卸货后于同年6月16日离开该港。1994年7月30日,“珊瑚岛”轮驶抵中国南京港,经原告华夏海运公司申请,武汉海事法院于1994年8月1日对该轮实施扣押。被告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通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英国船东保赔协会提供175万美元担保后,武汉海事法院于1994年8月5日裁定解除对该轮的扣押。

原告诉称:此次碰撞事故系被告过错造成,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碰撞事故发生的船舶修理费、漏修部分恢复原状需要的修理费、航次营运损失、船期损失、律师费、通讯费、坞检费、船龄损失、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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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损失费、利息损失、差旅费、保全费等18项共计1750970.74美元。

被告辩称:本案是一起三船碰撞事故。在碰撞发生前,第三船“扬尼斯”轮停泊在锚地,该船船长用高频电话通知“珊瑚岛”轮称,“扬尼斯”轮与“华宇”轮之间的水域宽度足以让“珊瑚岛”轮通过。但由于“扬尼斯”轮的违章停泊和潮汐作用,“珊瑚岛”轮没能顺利通过而撞上了“华宇”轮,“扬尼斯”轮对碰撞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索赔金额过大并缺乏证据证实。

「审判」

本案一审期间,针对原、被告对“华宇”轮在曼谷港修理后是否恢复原状的分歧,武汉海事法院委托广州船级社对“华宇”轮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完全修复该轮因碰撞造成的损害尚需2万美元和三个工作日。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三船连续碰撞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增加共同被告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珊瑚岛”轮在驶进曼谷港湄南河的过程中,违反航行规则,选择航路不当,对潮汐规律掌握不够,造成与靠泊在曼谷港3号码头的“华宇”轮相撞,属“珊瑚岛”轮单方驾驶船舶的过失造成;事故发生后,“珊瑚岛”轮船长未向“华宇”轮通报其船籍港、国籍、船舶所有人,是该轮船长的另一重大过失。被告应当承担因碰撞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船舶损失和其他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华宇”轮已有25年的船龄,属老龄船,原告请求赔偿的船龄损失不符合客观情况;其所请求的精神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国际上亦无惯例;其所请求的坞检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请求的边防费,被告已在诉前支付给了原告。此次碰撞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船舶损失251007.65美元,人民币2万元;其他损失573821.52美元,人民币1万元。

关于本案适用实体法的问题,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法律适用的第一选择是《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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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该公约对我国尚未生效故不能被选择适用;第二选择是泰国法律即侵权行为地法,但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属泰国籍,又不主张适用泰国的法律,视为当事人对泰国法不举证,因此,泰国法律不能被选择适用;第三选择是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双方当事人亦主张适用中国法,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以上二种选择不成立的原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于1994年12月28日判决:

一、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赔偿华夏海运公司船舶损失费251007.65美元,人民币2万元;

二、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赔偿华夏海运公司因碰撞引起的其他损失573821.52美元,人民币1万元;

三、以上二项合计824829.17美元,人民币3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华夏海运公司的损失系三船碰撞造成,第三船“扬尼斯”轮也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广州船级社对“华宇”轮没修复之处检验时认定的该轮完全修复尚需2万美元和三个工作日的修理费用:“华宇”轮在曼谷的修理费用不真实;原判认定的赔偿范围超出了习惯性的海事索赔范围,认定的船期损失过高;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暂缓诉讼程序以便核实证据的请求,审理程序控制失当。

华夏海运公司表示服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珊瑚岛”轮在驶进曼谷港湄南河的过程中,选择航路不当,对潮汐规律掌握不够,造成与靠泊在曼谷港3号码头的“华宇”轮相撞,是“珊瑚岛”轮单方的驾驶船舶的过失造成。碰撞发生后,“珊瑚岛”轮船长未将其船名、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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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在曼谷港16号码头卸货后于1994年6月16日离开该港,上诉人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的这一行为违反了《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因碰撞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船舶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824829.17美元,人民币3万元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三船连续碰撞的主张并申请原审法院通知第三船“扬尼斯”轮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扬尼斯”轮的国籍、船籍港和船东的名称、住所,上诉人亦未提供“扬尼斯”轮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有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这一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中国广州船级社通过对“华宇”轮鉴定所认定的完全修复该轮所需要的2万美元和三个工作日的费用,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正雄在一审期间曾表示同意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该笔修理费用。上诉人提出的“华宇”轮在曼谷的修理费用不真实,原判认定的赔偿范围超出了习惯性的海事索赔范围,原判认定的船期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给予了上诉人充分的时间以便其核实诉讼证据,未准许上诉人暂缓诉讼程序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适用实体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侵权行为为地法律即泰国的法律。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的途径未能查明泰国的有关法律。根据该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原审法院未完全依照前述规定查明泰国法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28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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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由单方过失引起的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一、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并参照有关的国际惯例审结了此案,公正地保护了中外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此案在以下几个方面在审判实践中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判定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船舶碰撞属海上侵权行为,我国《海商法》参照《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将过错责任确定为船舶碰撞的归责原则,该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因此,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船舶碰撞是否有过错,是确定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在本案中,华夏海运公司所属的“华宇”轮是靠泊在码头的船舶,而非违章停泊,对此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亦不否认,故“华宇”轮对船舶碰撞没有过错。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的“珊瑚岛”轮作为在航船,在驶进曼谷港湄南河过程中,自认为可航水域的宽度足以使其顺利通行,但事实上由于该轮对航路选择不当,对潮汐规律掌握不够,致使“珊瑚岛”轮不但没有顺利通行,反而撞上了“华宇”轮。可见,一、二审法院认定此次船舶碰撞是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的单方过失造成,是正确的。

三、确定赔偿范围。船舶碰撞案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多大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海商法》没有具体的规定,本案一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亦未颁行,所以这是一个关系到本案的处理是否客观、公正的复杂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确定了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据此,原审法院鉴于“华宇”轮已有25年船龄,属老龄船,原告请求赔偿的船龄损失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的侵权行为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并未侵害其人身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这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请求的船舶修理费、航次营运损失、船期损失、船上物件损失、通汛费用、交通费用、利息损失等,因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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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中国广州船级社认定的完全修复“华宇”轮需要的2万美元和三个工作日费用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给“华宇”轮造成的损害负有修复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驳回。

四、四、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是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一、二审法院比较好的执行了该项原则,尤其强化了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法人,船舶碰撞和临时修理亦在国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受到了很大限制,通过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查清案件事实、辩明是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华夏海运公司提出的坞检费以及其他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所提出的“‘华宇’轮在曼谷的修理费用不真实”、“原判认定的赔偿范围超出了习惯性的海事索赔范围”、“原判认定的船期损失过高”等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上诉理由,使得本案在依法的基础上,及时地得到了处理,维护了中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责任编辑按: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如何确定案件应予适用的准据法,有其确定的规则和方法,这就是,不论案件性质如何,总是首先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的有关冲突法规范,然后根据冲突规范的规定及案件事实上的联系因素来确定案件应予适用的准据法。如本案这种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被定性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即首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中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因侵权行为地在泰国,故本案准据法据此应确定为泰国法。只是在依查明外国法的途径不能查明情况下,才依法又适用法院地国家即中国法律。又如,案件如需适用某项国际条约,则必须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的规定,在满足该款规定的条件下,某项国际条约才能被确定为处理案件的准据法。一审法院未依照此种规则和方法来确定本案应予适用的准据法,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即是此种规则和方法的必然。

一、如何确定准据法。确定准据法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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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二审法院虽均将中国法确定为本案的准据法,但它们确定的依据不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适用的第一选择是《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但因为该公约对我国尚未生效,故不能被选择适用;第二选择是泰国法律即侵权行为地法,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属泰国籍,不主张适用泰国法,视为当事人对泰国法不举证,故泰国法不能被选择适用;第三选择是法院地法,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以上二种选择不成立的原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泰国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二审法院通过这些途径仍不能查明泰国法,遂决定适用中国法。可见,在如何确定本案准据法这个问题上,我国《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没有依照这些规定确定本案的准据法显然不当,故二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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