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施救费用,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失采取各种施救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施救费用与防灾防损费用、救助费用是不同的概念。一般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施救支出费用给予补偿的法律条款或合同约款称为“施救费用补偿条款”或“施救费用条款”。我国《保险法》第57 条第2 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我国《海商法》第236条第1 款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第240 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施救费用补偿条款的学理依据是:(1)于危险事故发生后,不论是时间还是空间上,被保险人通常较保险人更早知悉或更接近事故发生地点,故此时为避免损失在保险人介入前蔓延,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措施以减少损失的扩大。如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78 条第(4)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任何情形下,均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被保险人依据施救条款获得补偿的权利系其施救义务的对流条件。(2)从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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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角度而言,保险人得将此项补偿成本经由保险费率厘定因子而分散于全体投保人。Blackburn 大法官在AitchisonV. Lohre 案中认为,施救费用补偿条款旨在:“鼓励和引导被保险人尽最大努力进行施救,同时要求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因保护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花费的合理费用。”
二、施救费用、防灾防损费用和救助费用
(一)施救费用产生的前提是承保危险已经发生或者说保险标的已处于危险之中,否则为防灾防损费用
1.所施救的保险标的须有遭受承保风险并造成损失的现实风险防灾防损费用是指为防止灾害事故发生而产生的费用。灾害事故尚未发生或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所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施救费用与防灾防损费用的区别在于所应对的是已经发生还是尚未发生的灾害事故。施救费用产生的前提是承保危险已经发生,或者说保险标的已处于危险之中,如果不采取施救措施这种损失就肯定会发生(卞江生,2005),而非仅仅是担心很可能会发生危险(金鑫,王维,2013)。若主张所采取的行为为“施救”,被保险人必须证明保险标的有遭受灭失、损害之现实危险。防灾防损费用不可保的学理依据在于:(1)防灾防损得由被保险人主动为之,与可保风险的不确定性特征(风险事故发生与否、发生时间、发生原因和结果)不符;(2)防灾防损工作贯穿于整个生产过程,且永无止境。笔者认为“施救费用”已是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有其特定的内涵。陈欣教授对施救费用的定义中将施救的目的概括为“为了避免承保损失的发生或减低损失”,未能将施救费用与防灾防损费用有效区别开来;邹海林教授将此种保险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费用称为“防损费用”,易与保险事故发生前所产生的预防费用名称相混淆,且对于防灾防损费用保险人亦不“负有偿还的责任”。所以,二位教授对“施救费用”的定义均有所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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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紧急情况下的防灾防损费用视作施救费用
凡在灾害、事故发生之前支出的费用即属预防性质,保险人不予负责。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灾害事故虽未发生,但已接近发生而施救刻不容缓,为了避免保险财产遭受更大的损失,采取保护保险财产的紧急必要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事后证明是及时有效的,应视同施救费而负责予以赔偿。金鑫、王维(2013)认为,如保险财产因抗洪抢险而搬动,事后原堆放地点又确被洪水所淹,针对其搬运和搬回的费用以及被抢救保险财产在最近安全地点的存仓租金,保险公司都可应责赔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企业财产保险理赔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第5 条认为:“在特殊危急情况下,洪水危害对保险财产确已构成现实危险性,投保单位抢运、搬迁保险财产至安全地带。事后保险财产存放处所并未进水,但周围已经进水,可以负责此项抢运搬迁费用以及抢迁过程中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韩国有判例认为:“出现特殊事由时,即使保险事故未发生,仍可适用韩国《商法》第680 条但书规定(即:但因此而支出的必要或有益的费用和赔偿金,即使超过保险金额,仍由保险人承担)。”
3.保险人得酌情对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费用予以一定补贴
(1)对被保险人防灾防损工作的激励
《保险法》第51 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一般情况下,在尚未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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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之安全而支出的费用,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为避免保险财产遭受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但这属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为降低保险危险程度的支出,系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其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若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措施采取得及时、得当、效果明显,为调动其防灾防损的积极性,保险人可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给予费率优惠或给付无赔款安全奖励等,并不作为减损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孙静,2002)。实质上,这也是保险人换了一种方式对被保险人防灾防损费用予以了补贴。
(2)对防灾防损费用的直接补贴
从保险公司经营角度来讲,所服务的客户出险次数越少、损失量越小,获得的承保利润就越多,就越能实现更好更快的发展;反之,赔付增加,导致公司经营中的核心指标如偿付能力大幅下降,将对公司持续经营的能力产生极大负面影响(严永成,2011)。为了鼓励减少保险标的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亦可对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予以一定补贴。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也有必要采取一些防止灾害事故发生的预防措施,如购置消防器材、加固房屋等,由此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也可以适当资助,但这些费用实属被保险人的正常开支,保险人在法律上没有义务负担此项费用(秦道夫,2000)。防灾防损基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减少投保人安全隐患、降低事故发生频率,而在所收保险费中按比例提取的用于防止灾害损失的专项资金。防灾补助费,指保险人从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充作有关部门及被保险人防灾防损工作的专项补助经费。财政部1992 年6 月1 日曾发文《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管理暂行办法》(〔92〕财商173号)第3 条规定:财产险由各保险总公司按上年各项保险费收入的1.5%提取使用防灾费;人身险按上年各项保费收入的1%提取使用。防灾费用使用范围包括:补助参加保险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购置具有防灾防损作用的设备及安全器材,开展防灾防损业务风险评估、技术咨询、安全检查、人员培训所发生的费用。由此可见:①与施救费用补偿的法定性质不同,防灾防损费用补贴非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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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对是否给予补贴具有充分的自主权;②与施救费用补偿对象仅限为被保险人不同,防灾防损费用补贴对象由被保险人扩展至社会职能部门,保险人对防灾防损费用补贴对象具有选择权;③与施救费用补贴金额在保额内按实际支出计算不同,保险人防灾防损基金系按保费收入一定比例提取,所支付的防灾防损费用补贴不与实际支出直接挂钩,保险人对某一特定对象的补贴数额及补贴方式具有决定权。
(二)施救行为主体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代理人、雇佣人,否则所支付的费用为救助费用
施救行为是被保险人抢救财产的一种行为,它可以是被保险人自己的直接行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雇佣的人员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按照被保险人的指示进行的抢救行为。救助费用是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自动采取救助行为而获救,由被救方支付的救助报酬。救助费用从实质上分析,同施救费用基本上是一样的,都是为了保护保险标的,使其脱离危险,所不同的是采取行为的主体不一样。主体不同是区分施救费用与救助费用的一项重要因素。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65 条第(2)项规定:“‘救助费用’者,指称依海商惯例所应得之救助费用,并非契约项下之救助费用,该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其雇佣人,为免除承保损害所发生之施救费,不得谓之救助费用,是项施救费用,如系支付正当时,应依其性质分别列为特别费用或共同海损之损害。”伦敦海上保险人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13 条“被保险人义务(施救费用)条款”规定:“当发生损失或不幸时,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轻可自本保险获得赔偿的损失。除以下规定和第12 条的规定外,保险人将补偿由被保险人、其雇员或代理人因此种措施而适当地、合理地产生的费用。共同海损、救助费用和碰撞抗辩或诉讼费用不能根据本条得到赔偿。”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的救助不为保险法意义上的“施救”;救助费用不得在施救费用项下得到补偿。许多学者将“施救行为主体为被保险人本人或他的代理人、雇佣人”作为“施救费用补偿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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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认为:“施救费用”的定义中已内含行为主体为“被保险人”,故没有必要再将“施救行为主体为被保险人本人或他的代理人、雇佣人”作为“施救费用补偿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国台湾“《海商法》”第5 章“海难救助”虽将救助主体称为“施救者”,然其第105 条“救助报酬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得提付仲裁或请求法院裁判之”未将“救助报酬”称为“施救报酬”。与施救费用在另一个保额内计算不同,保险人对救助费用的赔偿责任系同保险标的本身的赔偿责任加起来,不能超过一个保险金额;同时与施救费用“无效果,也获偿”亦不同,救助费用采“无效果,无报酬”规则。故施救费用不宜称为“救助费用”,江朝国教授将其作为同一概念,易在理赔时引发冲突,显不妥当。
三、施救费用补偿条款的性质和补偿原则
(一)施救费用补偿条款的性质:强制性
如前所引,邹海林教授称“施救费用”为“防损费用”,其提出:“防损费用的数额,加上保险赔偿金额,即使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人仍然有偿还责任,但是,财产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人保产险《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该保险负责赔偿,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邹海林教授观点似乎参考了中国台湾“《海商法》”第130条第2款条文。笔者认为:
(1)保险人对于施救费用的补偿也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邹海林教授将其作为与保险赔偿相并列的概念,不甚妥当。
(2)中国台湾“《海商法》”第13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对于前款费用之偿还,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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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金额为限。但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则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若投保比例低于50%,保险赔偿总额就不存在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可能,对于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具“偿还责任”。邹海林教授提出的“防损费用的数额,加上保险赔偿金额,即使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人仍然有偿还责任”之主张未注意吸收中国台湾“《海商法》”第130 条第3 款施救费用补偿额受保险金额限制和比例赔付之规则,有所不妥;其“保险标的的价值”宜更改为“保险金额”。
(3)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之施救义务系法律强制规定(孙静,2002),当事人不得以契约而改变之,否则应属无效。纵使在保险契约条款未予约定之情况下,法院亦从公平理念出发认定,减少损失义务为契约中蕴涵之内容,亦属被保险人于损失发生后义务之一。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减少被保险人获得施救费用的权利,也同样应当允许当事人能通过合同约定来减轻甚至免除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但这样与法律规定施救义务与施救费用的初衷完全背道而驰。故施救费用补偿条款不具可议定性,不应容许存在邹海林教授所设想的“但是,财产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情形。
《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此外,《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之“合并限额条款”和《地铁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之“施救费用赔偿降限条款”,均涉嫌减轻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相对人责任,有悖公平原则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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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救费用补偿原则:无效果,也获偿法院采取之标准为被保险人应为之合理行为。被保险人所采取的措施必须“合理”,但不要求“有效果”。保险标的的受损,经被保险人进行施救,花了费用但并未奏效,保险标的仍然全损,保险人对施救费用仍予负责。Donald O’may 等认为,被保险人只需证明其合理行事即可,保险人不应苛求其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德国保险合同法》第83 条规定:“投保人依据本法第82 条第1 款与第2 款规定支出之合理费用,即使未产生积极效果,保险人仍应予以补偿。”施救费用补偿采“无效果,也获偿”原则,这也是与救助费用、共同海损之重要区别。在Integrated Container Service Ltd. V.British Traders Insurance Co., Ltd.(1984) 案中,被保险人将14 个集装箱和拖车设备出租给一家日本公司,并投保“协会集装箱保险条款一切险”,1975 年日本公司破产,被保险人只搜寻到两只放在远东的集装箱,而所花费用已近13.4 万美元。保险人同意赔付已经灭失的集装箱,但拒赔搜寻费用。法院判决保险人败诉。
四、施救费用补偿的条件
能够获得保险人补偿的施救费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因条件:施救费用必须是由保单所承保的风险引起的施救费用的支付应当是合理的,是针对承保危险而发生的。对于保险合同而言,它不可能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每一种损失或风险予以承保,具体承保哪些风险则是由保险条款所决定的。即使承保一切险,保险单也会规定除外责任条款。金鑫、王维(2013)认为,如果发生的危险不是本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或者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是本保险所应补偿的,对保险人来说,施救费用就根本不存在。在Cunard Steamship Co. ,Ltd. V. Marten 案中,船东投保时采劳氏船货保险单,承保风险是运输合同中过失条款的疏忽(根据过失条款,船东对其雇员之疏忽所造成的灭失不负赔偿责任)。船舶因船员过失而搁浅,船东为救助和企图救助遇险财产而支付了一些费用。法院认为:施救条款不适用于责任保险单,而且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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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动机条件:施救费用的支出是为了避免或减少保单所承保的损失英国1869 年Currie v. Bombay 判例中确立了“被保险人对他未能把握避免或减少损失机会所造成,而不是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能获得补偿”的法律原则。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8 条第(3)规定:“为避免或减少保险单未保的任何损失所产生的费用,也不能在施救条款项下得到赔偿。”如在海上保险中,船东只投保了船舶全损险,若承保船舶没有处于全损的危险中,只有部分损失的危险,则保险人对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所支出的施救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反,若是为了抢救全损,即使真正发生了船舶全损,保险人也要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合理抢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在Berk (F.W.) & Co. Ltd. v. Style(1995)案中,保险单承保的标的——纸质袋装的硅藻土,在运输途中包装损坏破裂,被保险人为重新包装硅藻土而将其卸载。法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是纸质袋装的硅藻土而不是硅藻土本身,由于包装硅藻土的纸质袋在运输时存在缺陷,该缺陷是货物的固有缺陷,而保险单所承保的范围是将货物的固有缺陷排除在外的,因此,被保险人重新包装的费用不在施救费用范围之内,被保险人无权就此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我国《海商法》将保险人所予补偿的施救费用的支出动机规定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
(三)目的条件:费用的产生必须是为了保险标的单方利益施救费用是一种单独费用,是为了避免或减轻某一特定利益方(被保险人本身的利益)的损害而支出的费用。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64 条规定:“
(一)凡保险标的物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蒙受局部的损害,而是项损害非共同海损时,即谓之单独海损之损害。
(二)凡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为保险标的物之平安或存在,所支付之费用,而是项费用并非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时,即谓之特别费用。单独海损并不包括特别费用。”在海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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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为了同一航程中全体利益方而支出的抢救费用就应当属于共同海损费用,而应由各受益方分摊。
(四)范围条件:施救费用的支出应当是必要的、合理的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均强调保险人给予补偿的施救费用应当是“必要的、合理的”。中国台湾“《保险法》”第33 条规定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PEICL)第9-102 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应就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为减少所保损失采取措施而发生的成本或者由此遭受的损害予以补偿,但以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能正当认为其采取的措施在当时情形下实属合理(即使这些措施未能成功减少损失)为限。”《日本保险法》第23 条规定,保险人所承担的防止损害的发生及扩大所花费之费用应当“必要且有益”。陈欣教授则提出,施救费用的支出必须是合理的和谨慎的。所谓“必要的”“合理的”皆为事实问题,合理行为,亦即,于一个合理谨慎之人处于被保险人之状况下,其将作出相同之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施救费用超过保险价值是非“合理”之表面证据,然而,在某些场合,预期的施救开支在实施施救时看来是合理的,但最终的费用却高于当初的预算。为避免争议,一些保险合同设置了最高限额,我国《保险法》《海商法》以及中国台湾“《海商法》”则仅仅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作为补偿限额。
五、施救费用补偿条款适用边界
(一)适用险种的若干考察
1.责任保险中的诉讼费用补偿条款财产保险一般又可区分为一般的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之被保险人应采取之减少损失之行为范围,似较一般财产保险为广。责任保险中,鲜有契约条款明文规定减少损害之义务。人保产险《公众责任保险条款》《餐饮场所责任保险条款》《供电责任保险条款》《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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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施救费用”单列为保险公司的一项赔偿责任,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的施救费用与财产保险的施救费用在性质及范围上截然不同,责任保险中不应存在单独的施救费用问题(陈绛英,2003)。在美国A.Y.Mcdonald Industries,Inc. v.Insurance Company of North America 案中,CGL 保单保险责任表述为:“被保险人由于……财产损害而须依法支付的赔偿金。”法院认为:“财产损害必须发生于应对费用或者清理费用得到承保之前。在污染发生之前采取预防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并非‘由于财产损害而产生的赔偿金’,但污染之后产生的预防费用则属于‘由于财产损害而产生的赔偿金’,故此种预防费用应当得到承保。”由此可见,在美国责任保险中,所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用,被纳入“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作为一般财产保险中独立于保险标的损失的补偿项目。韩国多数学者和判例将责任保险人的防御费用纳入损害防止费用范畴。我国《保险法》、中国台湾“《保险法》”、《德国保险合同法》将责任保险诉讼费用补偿条款与财产保险施救费用补偿条款作了明确区分。例如,我国《保险法》第57 条第2 款规定了施救费用补偿条款,而对于责任保险诉讼费用补偿条款则在第66 条中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国台湾“《保险法》”第91 条规定:“(必要费用之负担)被保险人因受第三人之请求而为抗辩,所支出之诉讼上或诉讼外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之。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垫给前项费用。”《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 编第1 章“责任保险”第101 条规定:“保险承保范围也应当包括由于第三人起诉导致投保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与诉讼外费用等。此外,保险承保范围还包括由于第三人向投保人提出刑事诉讼而导致投保人支付的律师费用。应投保人的要求,保险人应当预付上述费用。如果保险金额已经确定,则对于投保人按照保险人指示提起的诉讼,保险人应按照本条第1 款第1 句之规定向其支付相关诉讼费用与律师费用以及保险赔偿金,即使上述金额总和超出保险金额时也是如此。”责任保险诉讼费用补偿条款与一般财产保险施救费用补偿条款区分模式,既顾全了责任保险的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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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又明晰了保险合同双方的义务,避免了无谓争议。
2.人身保险中不存在施救费用似为保险立法之共识鉴于风险的特性不同,保险产品各自保障所承保的风险。人身保险中,死亡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施救费用主要表现为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对人身伤亡的抢救、治疗应由医疗保险合同项下承保,而不能以施救费用的名义在保险金额以外另行赔偿。否则,保险人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将从约定的死亡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扩展至医疗保险,致合同利益严重失衡,故人身保险不适用施救费用补偿规则。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施救义务和施救费用补偿义务的第57条归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人身保险合同”中无类似条文。《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编第2 章“补偿保险”中第82 条和第83 条分别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和费用补偿规则,第2 编第5 章“人寿保险”、第7 章“意外伤害保险”中没有类似条文,第7 章“意外伤害保险”第184 条规定:“本案第82 条和第83条之规定不用于意外伤害保险”。《韩国商法典》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和人身保险两种类型,规定施救义务的第680 条属于“损害保险”一章,“人身保险”一章则未规定此项义务。中国台湾“《保险法》”第33 条第1 款“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仍应偿还”之规定虽置于总则中,但依其第2 款“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之规定,似不适用于无法确定标的价值的人身保险。由此观之,其施救费用补偿条款置于“财产保险”章似更合适。
(二)补偿标的范围的考察
从立法规定施救费用补偿的原意衡量,施救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损失或责任,应无区别地受到补偿。但从各国保险立法观之,保险人需要补偿的通常仅限于费用,而不包括损失或责任,即保险人通常没有补偿损失和责任的法律义务(伍坚,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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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保险人内部员工参与施救整理的劳务报酬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企业财产保险理赔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第5 条第2款规定:“灾后,本单位职工参加施救整理受损保险财产的人工费用,一般可以负责。此项费用按该单位平均基本工资标准计算。”但有学者认为:“本单位职工参加抢救、整理的工资,一般不应负责。如果是雇请临时工人或从外地雇来工人的工资、旅费,可以负责。灾后为了及时整理保险财产,被保险人抽调可以继续照常工作的工人参加整理的合理工资,也可以按施救费用负责。”笔者认为:
(1)抢救、整理受损保险财产的劳动旨在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显不同于为企业创造财富的正常性生产经营活动,此种机会成本系旨在为减少保险损失而发生的直接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2)若补偿与否取决于工人的来源,则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受灾单位一般宁可雇请“临时工”,亦不愿调度熟悉情况的本单位员工;
(3)除某些特殊工种外,外聘“临时工”于施救作业前可能还需专门培训,且管理亦难于本单位员工,其“施救成本”会更高;
(4)支付“本单位职工”的施救整理报酬一般不含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用,支付临时工人报酬一般需考虑社会保险费用因素;
(5)为区分“本单位职工”与“雇请临时工人或从外地雇来工人”,保险人还需要审核被保险人所报领取施救整理报酬的施救整理人员身份,在目前劳动用工情况日益复杂多元的情况下,该项成本亦相当高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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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与施救的被保险人内部员工伤亡费用
有学者认为:“在灾害中参加抢救保险财产的人员包括前来支援的群众,如发生了人身伤亡事故,其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也由保险人承担。”也有学者认为:“参加抢救人员,如果是本单位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对医药费、丧葬费、抚恤金,以及治疗期间的工资等,不属于救护费用范围,应由单位自行负责。如果是义务参加抢救保险财产的人员遭受伤亡事故时,对享有劳保或公费医疗的人员可不予负责,对其他人员可酌情补助。”笔者认为,保险业固然应当“ 在商言商”,但不应唯利是图。保险理赔是向社会传播保险文化中“爱”和“善”最重要的渠道和极佳机会,具有宣示性。在我国社会保障水平低、体系不健全的现实状况下,只要确系因抢救保险财产而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其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保险人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财产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让逝者安息、让伤者无悔,亦让保险从业者对那些扑向火场“最忠诚的背影”的尊敬有所寄托。
(三)特殊主体的施救行为亦不为保险法意义上的“施救”
1.公共事业的施救日本《普通火灾保险条款》第19 条第4项规定:“除订立有特约外,保险人不负赔偿防止损害费用。”因为火灾消防,原属于一般公共事业,平时消防设备上所需的费用,自不待论,发生火灾时,出动消防人员进行救火的费用,受灾人亦没有负担的义务。我国学者也认为:“(施救费用)不包括公安消防队救火所损灭火的消防器械及消耗的燃料、灭火剂等。”
2.保险人的施救美国Crouan v. Stanier 案中,被保险船舶在航行时触礁,被保险人将其委付给保险人,但保险人拒绝接受。尽管拒绝接受委付,保险人仍雇请第三人救助被保险船舶。被保险船舶成功获救后被拖到安全港口,因此保险人无须赔付被保险人的推定全损。但保险人请求法院依据施救费用条款判决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因减少被保险船舶遭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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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风险而发生的损失所引起的费用。法院驳回了保险人的请求,理由是:虽然保险人是为了被保险船舶的安全实施了施救行为,并且被保险船舶成功获救,但是合同中没有任何默示条款规定保险人可以就此费用获得受偿。保险人不是施救费用的主体,保险人为保护被保险船舶所支出的费用也不能抵消被保险人在该保险合同所应得的任何补偿(李民韬,2014)。
六、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补偿数额
施救费用补偿条款规定,一旦保险标的遭遇承保风险或面临承保风险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尽力保护保险标的免受损失或减少损失,而由此所产生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这可视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之外又达成的一份新合同。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78 条第(1)项规定,保单中订有施救条款的,此项约定应视为保险合同的补充。施救费用补偿条款的相对独立性意味着其不受保险合同其他条款的约束。只要符合施救费用条款所规定的情况,保险人就应向被保险人支付施救费用。
(一)施救费用补偿限额
1.施救费用的补偿没有起付额鉴于施救费用补偿条款的相对独立性,施救费用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可不受免赔额的限制。被保险人因履行施救义务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即使保险人已经赔付全损,或者该保险标的物已经订明单独海损之全部或一定比例以下不赔,亦不影响该项费用之赔偿。
2.施救费用补偿的最高限额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及中国台湾“《海商法》”将施救费用补偿限额规定为保险金额,然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却未作限额规定。《德国保险合同法》第83 条第(3)项:“如果投保人遵照保险人之指示所支付之费用与其他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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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总和超过了保险金额,则保险人仍应偿还。”中国台湾“《保险法》”对施救费用的补偿金额未作限制性规定。有学者认为:“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是遵照保险人指示而为避免或减轻损害的措施,即使支出之费用加上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之总数,保险人也负责给付。”韩永强(2012)认为,施救费用补偿额限制在法律上明显失衡:一方面,法律要求被保险人负有减损义务;另一方面,由此产生的费用补偿却受到限制。这种费用补偿在性质上并非保险赔偿,没有理由令其受到保险金额的限制。
笔者认为:
(1)施救系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不应俟保险人指示而行。
(2)在不足额保险情况下,即使相对人系依保险人指示行事,除非保险人指示不合理,费用仍应依公平原则按保险比例分摊。
(3)船舶保险单附有放弃条款,以明确保险双方对保险标的进行施救而采取减少或避免损失的措施后,双方都不得认为对方已放弃了保险契约所规定的固有权利。保险人有权指导和协助被保险人进行施救。被保险人在履行施救义务的同时,如果认为提交委付通知对自己有利,仍旧可以按委付手续办理。但被保险人不能把保险人对受损船舶提出施救意见和协助施救,当作是已接受委付的信号。保险人为减少承保风险所致损失而采取的举措并不妨碍其拒绝接受被保险人的委付。同理,保险人指导和协助被保险人进行施救并不意味着其应当无条件地承担全部施救费用。
(4)为鼓励被保险人减少损害之行为,对于践行减少损失行为所生之费用,应由保险人偿还之。但若所生之费用超过保险金额,则减少损失之行为显然无利益。为免被保险人之无益减少损失行为所生之费用,造成保险人过度负担,则将得请求偿还之费用数额以不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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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保险金额一倍为限(李志峰,2012)。
(二)不定值保险中施救费用的补偿
1.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不足额保险之施救费用准用比例赔偿规则英国法律规定,明确承保人对施救费用的责任范围时不需要将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进行比较。发生的合理施救费用,即使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也得足额偿付(哈罗德·A.特纳,1987)。但伦敦海上保险人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13 条第4 款规定:“对根据本条的规定所发生的费用,本保险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此种费用占保险金额同本保险中约定的保险船舶的价值的比例部分,如果发生事故而引起费用时船舶完好价值超过约定的保险价值,则不超过此种费用占保险金额同这一完好价值的比例部分。”《日本保险法》第19 条:“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约定保险价值存在时,该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所应支付的保险给付额为填补损害额乘以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所得之数额。”中国台湾“《保险法》”第33 条:“(减免损失费用之偿还责任)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仍应偿还。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中国台湾“《海商法》”第130 条第3 款规定:“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为限。但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则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在韩国,不足额保险中的比例赔偿原则作为财产保险通则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损害防止费用(崔吉子、黄平,2013)。
2.我国《保险法》不足额保险之施救费用赔偿规定阙如在财产保险中,定值保险多适用于水险,不定值保险多适用于火险。我国《海商法》第240 条第3 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不知为何《保险法》第55 条第4款确立了不足额保险比例赔偿原则,却对施救费用补偿未作准用规定。笔者认为,保险费系依保险金额计算,而非依保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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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在不足额保险情况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形成共保关系,被保险人施救行为既针对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金额部分,也针对其自保部分,亦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施救行为共同受益,施救费用有相当部分所避免或减少的损失非为“保单所承保的损失”,由保险人单方承担全部施救费用,有失公允。
3. 对陈欣教授、邹海林教授有关观点之商榷陈欣教授将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的费用作为施救费用的构成要件之一,将逾保险金额未获补偿的施救费用以及不足额保险情形下比例赔偿自负的施救费用排除在“施救费用”概念之外,有欠妥当。况且,美国多数法院认为,若保险人未在保单中明确表示要承担减损开支,这种开支就必须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由此观之,陈欣教授“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与邹海林教授“保险人负有偿还的责任”作为“施救费用”要件,将“施救费用”限制成“保险人所可补偿的施救费用”,而将“保险人未(不)予补偿的施救费用”排除在“施救费用”概念之外,均定义过窄。陈欣教授(2010)认为,在财产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为了节省保费投保了超额保险,除非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他是为了避免或减少超额保险部分的承保损失而支出了合理的费用,否则也不可能获得理赔。《保险法》第55 条第3 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笔者认为:
(1)保险费系保险金额的因变量,二者正相关。保险金额越高,保险费越多,故《保险法》规定对于超额部分,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投保人焉能为了节省保费投保超额保险?
(2)超额投保的部分是无实际价值的幻像,不存在实际损失,又何来超额保险部分的承保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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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结语
施救费用补偿条款系保险法之重要规则,但学界对此研究似不多,仅有的研究成果多囿于介绍国外海上保险案例。颁发时间迟且作过两次较大修订的我国《保险法》,其施救费用补偿条款并未沿用先前颁布的《海商法》相关规则,表明立法者对某些国外海上保险案例所体现出来的法律主张尚有保留。如何有效借鉴国外海上保险惯例,完善施救费用补偿条款,以更好地适用于陆上财产保险,尚需进一步探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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