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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和解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2024-03-27 来源:步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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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和解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诉讼和解作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相应规范。诉讼和解程序的设置,既是对当事人之间和解行为的规制,也是对当事人行使和解权的保障。

和解和调解这当然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和解意味着双方重归于好,在民事诉讼当中工作人员并没有参与其中进行调解,但是双方可能是站在对方的立场上,在后退一步的情况下都看到了彼此的诚意,和解自然也就达成了,在民事诉讼当中达成的和解当然也要遵循相关程序。那么,民事诉讼中和解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一、民事诉讼中和解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诉讼和解作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相应规范。诉讼和解程序的设置,既是对当事人之间和解行为的规制,也是对当事人行使和解权的保障。中国认为,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设置程序:

1、规定诉讼和解的期间

在英、美、德的诉讼法上,诉讼和解的期间为“诉讼开始以后,法院判决做出前的任何时候”。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在诉讼进行的整个过程中双当事人都可以自动的或在法官建议下进行和解。”④显然,法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的期间没有做出限

制。因此,中国民事诉讼法将诉讼和解的期间规定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至第一审判决或者第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

2、规范诉讼和解的方式

综观世界各国的诉讼和解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法院主导下的诉讼和解,其特点是和解虽在法院或法官的主导下进行,但是,法院和法官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和解的方式、和解的条件不作干预,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因此,这种诉讼和解方式与中国的调解是不同的。二是法庭外的和解,也就是说,和解不需要法院或法官的参与,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其代表性国家是德国,也称之为裁判外的和解。这两种和解的方式都有其优点和权限所在。就中国而言,应当采第二种。中国在诉讼制度上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职权主义模式,实践中法官往往不重视当事人的和解,如果采取法院主导下的和解模式,很容易产生法官随意干涉和解的内容和条件的现象,导致权利的滥用。

3、建立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和救济机制

此外,对于有瑕疵和解协议,可以采取提起再审之诉和继续审判的救济方式。提起再审之诉,是指诉讼和解达成而终结诉讼后,当事人认为和解协议有重大瑕疵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火撤销和解协议之诉,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继续审判是指诉讼和解达成而终结诉讼后,当事人认为和解协议有重大瑕疵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主张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并要求制定期日继续进行诉讼。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明确规定对瑕疵和解协议的救济方式是继续审判,日本的立法中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哦判例中有继续审判的,也有独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方式。中国学者有主张当事人对瑕疵和解协议课题其再审之诉,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的构成要件

(1)在法院判决前,不问诉讼进行到何阶段,诉讼和解都应被允许。上诉审中同样可以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生效后,原审判决自然失效。

(2)诉讼和解的订立人是诉讼双方的当事人,第三人也可参与。

(3)诉讼和解可就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甚至与本案无关的争议达成,力求厘清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和解应当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当事人可以私下协商,但必须在法院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确认。

主要是着重给大家阐述了一下在民事诉讼当中和解的时候的一些程序。和解肯定是建立在法庭还没有作出最终判决之前的,而且在法庭的见证下双方达成了和解的意愿,那么等于自动放弃了有司法介入争取权益的机会,目前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中规定的和解的程序还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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