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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行政上诉状

2020-12-07 来源:步旅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女,汉族,x年10月15日出生,地址XX省XX市XX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广东省xx市xx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先进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地址xx市x区xx街道桥工业区x栋。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上诉人因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深福法行初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深福法行初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第571674001号工伤认定书。

  3.依法认定上诉人配偶刘死亡属工伤。

  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机械地、片面地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仅看法条字面的意义,没有领会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认定刘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而全国总工会或劳动部有关文件早就对类似刘情形做出了“应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特殊规定。关于死者刘个案具有如下特殊情形:

  一、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

  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死者刘是在 x年8月4日12点40分左右,于工作时间(打完上班卡后)在工作地点(第三人公司楼梯口)突发疾病(脑内出血)晕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于x年8月7日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刘是利用呼吸机延续其生命超过了48小时后死亡的,其自主呼吸停止在35小时内.

  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死者刘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x年8月4日12:40—x年8月7日17:50,但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记录了刘于x年8月5日23:40分“患者自主呼吸突然停止,立即予呼吸机控制呼吸模式”等,表明刘自主呼吸停止在35小时内。

  三、刘死亡前几个月有连续加班加点,突击任务的具体情节.

  死者刘在第三人公司工作长达八年之久,长期从事繁重的脑力劳动。在其发病前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一直在为该公司的项目加班加点,突击任务。根据刘生前的工资福利单记载,其5、6、7三个月连续加班加点的时间分别为:93小时、82.5小时、128小时。这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关于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积劳成疾是导致刘死亡的直接原因。(详见工资福利单)

  针对类似刘因加班加点突发疾病而死亡的情形,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早有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疾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此文件至今仍然有效,按照这个文件精神,刘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1996年7月11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针对山西郭云梅在车间发病两月前因加班加点影响高血压病的复发,经抢救造成全残,做出了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复函。此复函认定郭云梅为工伤正是基于郭云梅发病前两月有加班加点的特殊情况,与刘发病死亡前加班加点的情形如出一辙,依此复函的文件精神,刘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详见劳动部复函)

  可以说有关文件与《工伤保险条例》并不冲突、并不矛盾,二者分别从特殊性和一般性的角度予以规定,是相互统一的。

  x年12月29日,国内新闻版A9登载了“相关案例”内容摘录如下:

  “x年4月,x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肖开会发言时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三天后死亡,也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但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出于人性化的考虑,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应给予办理工伤手续。”(详见附件)劳社局认定肖为工伤正是考虑了肖利用呼吸机延续其生命超过了48小时后死亡的特殊情况,与刘利用呼吸机延续其生命的情形相同。故出于人性化的考虑,刘也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无论是根据全国总工会760号文件或劳动部复函的精神(加班加点突击任务),还是出于人性化考虑(利用呼吸机延长生命超48小时),刘死亡都应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在此,作为上诉人、作为双胞幼子的母亲——我,谨向二审法官致以最诚挚的感谢和深深的鞠躬!敬请出于人性化考虑,作出公正判决!让双胞幼子在共和国和谐的蓝天下、在痛失父爱的不幸中获得一缕阳光,一线希望!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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