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少数民族在2016年可生三胎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2 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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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09 20:13

1950年以来的民族人口*大致经历3个阶段:
1、人口兴旺*阶段(1950-1970年)。新中国成立之初,少数民族人口自然增长率很低,有的还出现了负增长,人口不断减少,甚至濒临于灭族的边缘,而且有的少数民族地区还处于传统经济或原始经济,民族经济的发展和家庭生活的改善,还依靠强壮劳力数量来保证。这便成为制定人口兴旺*的依据。经过国家的大力推行,从1953年开始扭转了民族人口下降的局面,进入了缓慢增长时期,到60年代中期出现了高自然增长率的大发展时期。

2、酝酿和准备计划生育阶段(1971-1981年)。从1971年起全国对汉族大力和广泛开展计划生育。*对少数民族一直采取“少数民族地区除外”的*。直到1980年少数民族妇女总和生育率为4.49,比汉族的2.65高69.43%。

3、适当放宽的生育*阶段(1982-)。1982年12月经五届全国*五次会议批准的《六五》计划指出:“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并根据各个地区的经济、自然条件和人口状况,制定计划生育工作规划。”1984年4月**批转的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精神的汇报》中说:“对少数民族的生育*,可以考虑,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民族,允许一对夫妇生育二胎,个别的可以生育三胎,不准生四胎……”

【原则】
1、实行计划生育*时间:从80年代初开始的(对汉族在70年代就已经开始)。

2、生育数量的控制:
根据不同民族和民族地区的人口数量、人口分布、自然生存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等因素区别对待。分两种情况实施计划生育。
第一种:人口超过1,000万的少数民族地区,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二胎,坚决杜绝多生。
第二种:人口在1,000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允许一对夫妇生育二胎,个别的可以生育三胎,不准生育四胎。

3、但由于各少数民族的具体情况不同,在执行计划生育*时,个别的也可生育四胎,甚至在人口较少的几个少数民族中不实行计划生育。

4、婚龄规定:
由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特殊的人口状况、经济状况和社会文化差异,《婚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如、内蒙古和*等自治区都把结婚的最低年龄变通为女18岁,男20岁。

【各地区*】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生育*中对少数民族生育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类:

(1)五个自治区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云南、贵州、青海等省的计划生育*。

内蒙古自治区规定: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非城镇户籍的蒙古族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胎。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只可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第三胎。

维吾尔自治区规定:城镇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只准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符合特定条件的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定:夫妻双方为瑶、苗、侗、仡佬、毛南、回、京、彝、水、仫佬等一千万以下人口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但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周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民,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生育2个孩子;一些山区县的少数民族农民可以生育3个孩子。

*自治区规定: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提倡一对夫妇生育2个孩子。对农牧区的少数民族农牧民只提倡优生优育、晚婚晚育,不限定生育胎数;如有自愿实行计划生育的,给予技术指导。

云南、贵州、青海省的大致规定是:少数民族可生育2个孩子;有特殊情况的少数民族农牧民,经过批准多生育1个孩子。对总人口很少的民族不限定生育指标。

(2)吉林、辽宁、黑龙江、河北、浙江、湖北、湖南、广东、海南、四川、甘肃等省的计划生育*。

这些地方都有少数民族聚居区,建有自治州或自治县,一般都规定少数民族夫妻可生育2个孩子。例如吉林省规定:夫妇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允许生育2胎,生育间隔为4年;夫妇一方为少数民族的,允许生育2胎,生育间隔为8年。浙江省规定: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双方均是农业户口的农民、渔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两代以上户籍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3)北京、天津、山西、上海、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陕西等省(市)的计划生育*。

这些省(市)属少数民族杂散居地区,在制定的计划生育*中均考虑到了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北京、天津、上海三个直辖市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少数民族可生育2胎;其他省规定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均可生育2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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